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67號原 告 江麗美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黃東錫受 告知人 潘林素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8873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給付票款債權,亦即被告強制執行聲請所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28號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0887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03年11月26日及103
年7月18日與訴外人潘林素珠共同簽發,票號:CH390177號、CH388079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700,000元及420,000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總計2,620,000元。惟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直接原因債權關係,係因潘林素珠有資金需求,而與潘林素珠共同簽發,並提供潘林素珠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支付擔保,原告未曾見過被告支付各該票面金額之款項與訴外人潘林素珠,原告自身亦不曾收受來自被告關於票面額之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表彰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告以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所據。且被告於本票之法定時效消滅後即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並對原告之保險契約債權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給付票款債權,亦即被告強制執行
聲請所據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匯款給原告。且伊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受償27,039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為有理由:
⒈經查,被告以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分別於109年間、110年間持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復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且依法扣押原告名下之保單,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足堪認定。
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借款未曾支
付票面金額款項與發票人潘林素珠或原告,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未達,系爭本票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自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⒊再查,被告聲請104年司執字第0887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4年10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中斷事由終止,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為三年,該案並無民法第129條之時效中斷事由,其時效於107年10月29日已消滅。被告雖再於109年7月17日、110年1月29日、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日及113年5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皆不影響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換言之,不論其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給付票款債權,亦即被告強制執行聲請所據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二,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7年10月29日屆滿,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給付票款債權,亦即被告強制執行聲請所據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