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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41號抗 告 人 武氏金仙

許錦田

許彭秋香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上列相對人與被告許榮昌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許榮昌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死亡,抗告人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已非被告許榮昌之繼承人,原裁定命抗告人為被告許榮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查本件業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9日宣判,惟被告許榮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3月13日死亡,武氏金仙、許錦田、許彭秋香為其法定繼承人,本院遂於113年6月25日依職權裁定由武氏金仙、許錦田、許彭秋香為被告許榮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抗告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113年度司繼字第272號事件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

35、137頁),是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本院前所為由抗告人為被告許榮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