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25號原 告 張曼珍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被 告 李百罡
林維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訴字第6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起訴狀內文業已論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旨,是原告上開所為,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以下提及被告均逕稱其名)於110年9月17日結婚。乙○○於112年11月17日結識甲○○,明知甲○○已婚,多次單獨邀約甲○○出遊,進而發展為非正當關係。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不僅互相傳送「愛你」、「想你」等親密訊息,乙○○更於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張貼與甲○○親吻及共同出遊、同居、飼養寵物等影像,甲○○復於113年2月2日向乙○○求婚、於113年2月17日搬離與原告同居之住所。上開交往情形已超越一般朋友之互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被告間instagram訊息截圖、原證3乙○○寫給甲○○信件、原證4被告間email紀錄,係無故輸入密碼入侵甲○○手機而取得,侵害甲○○之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又憲法、民法中並未保障所謂「配偶權」,配偶間忠誠義務不得作為限制個人身為獨立個體之人格自主及性自主權之理由。縱認配偶權屬法律上權利,配偶權之侵害應限縮為與他人合意性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互動情形僅止於通訊軟體上親暱之相互稱呼、表達愛意,未涉性愛內容,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縱認原告配偶權受侵害,其情節亦非重大,未可請求慰撫金。縱得請求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甲○○為夫妻,原證2為被告間instagram訊息截圖、原證3為乙○○寫給甲○○之信件、原證4為被告間email紀錄、原證5為乙○○facebook頁面、原證11、17、18為乙○○instagram限時動態或threads貼文,且均為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所傳送或發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證2所示被告間instagram訊息截圖、原證3所示乙○○寫給被告甲○○信件、原證4所示被告間email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縱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於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自應為一定程度之權衡,依比例原則判定有無證據排除必要。經查,甲○○曾對原告提起無故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20號),甲○○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我曾經告知原告我的手機密碼7*****,但只限於生活上事務請原告幫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777號卷第35頁),甲○○復曾於110年10月間主動傳送7*****之密碼予原告,有原告與甲○○間instagram訊息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係因甲○○主動提供,而自始知悉甲○○手機密碼,究非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強行破解密碼等侵害性較高之手段而查看甲○○手機,核未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或公序良俗、抑或侵害社會法益。況且,原告係為保護、維繫自己婚姻而輸入甲○○手機密碼蒐證,核非「無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此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案列: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19號),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53號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而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益見原告蒐證手段並無違法。復審酌原告與甲○○本為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有關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為困難,是原告藉由原本自始知悉之甲○○手機密碼確認被告間交誼,助於達成正當蒐證目的,且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所為,所造成侵害及所欲保全之正當權利間復未顯然失衡,實與比例原則無違。準此,前述原證2至4所示訊息或信件內容,核具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㈡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謂配偶權,且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
⒈觀諸原證2所示被告間instagram訊息紀錄(見113年度北司補
字3406卷【下稱北司補卷】第21頁至第23頁),甲○○曾傳訊予乙○○稱:「不要浪費了我們的愛」、乙○○回訊:「好我不會浪費很珍惜」;乙○○傳訊:「我愛你」、「一輩子的」,甲○○回訊:「我也好愛妳」、「一輩子」、「(以繃帶包紮愛心的貼圖)」,乙○○再回訊:「(愛心信封貼圖)、(以繃帶包紮愛心的貼圖)、(戒指貼圖)」、「好啦這個求婚好像沒有很差」、「沒預備的愛」、「很真」,甲○○再回訊:「我也愛妳,很真」。觀諸原證4所示被告間email紀錄(見北司補卷第27頁至第60頁),乙○○曾傳訊予甲○○稱:「我愛你。今天天氣確實灰灰的我也不太舒服,但我有出去走走,有朋友來找我跟我說說話,努力讓自己好一點:)。我愛你好嗎?真的好愛好愛你」。甲○○回訊:「不會,我不會覺得妳丟給我灰灰的,我有盡力接住:)。今天我也是天氣灰灰的,我們一樣也,這樣會讓灰灰的感覺變幸福一點嗎?等等我也會出門,我好無聊,都到這個節骨眼了,每次妳說有朋友去找妳我還是會吃醋或亂想,有夠無聊,我也愛妳,真的很愛妳」、「妳說那個妳好想擁有我的夜晚,我也好想擁有妳,每個離別的白天傍晚夜晚,每個和妳無法相見的白天傍晚夜晚,其實我真的好想佔有妳擁有妳。雖然出不了門,但我的心在逃跑」,乙○○回訊:「突然覺得這個灰灰變成一件很幸福的事,很感動,哈哈我都有說我結婚囉〜吃醋不會無聊〜覺得你很可愛(愛心符號)。一聽到這首歌就想讓你聽,我不需要任何禮物,因為你就是我的禮物(符號)……你已經擁有我的全部了,雖然沒辦法見面,但心一直是很靠近的(太陽符號)。其後,乙○○又傳訊予甲○○稱:「甲○○你是我老婆我為什麼不能知道你要去哪啦!」,甲○○回訊:「乙○○,我愛妳」,乙○○回訊:「我也愛你(愛心符號)」;甲○○傳訊:「乙○○好好想清楚自己我們才會好好在一起」、「好嗎?」、「可能需要時間但我等妳我準備好了」、「乙○○,我等妳喔」。甲○○另傳訊:「妳愛我嗎?」「那個每個想妳的夜或傍晚或日出,妳愛我嗎?」「我隨時準備好了,妳呢?妳會珍惜嗎?會好好珍惜嗎?」乙○○回訊:「我愛你每個日出傍晚夜晚都在想你我很愛你永遠愛你」,甲○○再回訊:「你知道我努力要跟妳在一起嗎?」。足證被告不僅明白互訴愛意,更以夫妻相稱,情誼深厚至極。由其中「互相擁有」、「努力要在一起」、「出不了門,但心在逃跑」等語,益徵被告間情感之濃烈,業已動搖原告與甲○○基於婚姻關係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穩固。再者,除被告彼此間內部互動外,乙○○更於facebook上公開設定「Married to 甲○○」(見北司補卷第61頁),於instagram上發布諸多與甲○○同居生活、出遊等限時動態(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03頁至第209頁),於外人眼中形同夫妻,致原告與甲○○之婚姻名存實亡、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綜合以上,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⒉至被告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民事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
利或利益云云(下稱配偶權否定論),然揆諸本院於本段開頭所揭法律見解,本院仍認配偶權確屬民事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配偶權否定論非為本院所採。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係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違反比例原則,即國家不應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換言之,釋字第791號解釋於民事訴訟中,無從作為配偶權否定論之論據。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見北司補卷第69頁至第70頁大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衡以被告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