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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4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柏鈞被 告 尤彥翔即亞彥商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亞彥商號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商二字第113415270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亞彥商號」既為尤彥翔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尤彥翔即亞彥商號」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亞彥商號於111年8月12日邀同尤彥翔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100萬元,每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均是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年率0.575%浮動計息,倘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另應加付未償還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113年5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864,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第53至6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固主張尤彥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獨資商號並

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亞彥商號係由尤彥翔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亞彥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尤彥翔,亞彥商號與尤彥翔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尤彥翔雖以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與保證書,其後再以「尤彥翔(即亞彥商號)」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本件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實係同為尤彥翔,原告主張尤彥翔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43,237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21,456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64,69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