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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448號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佳筠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