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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6號原 告 陳秀英

楊震亞楊欣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被 告 睿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被 告 王楷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複 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秀英負擔十分之五,原告楊震亞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楊欣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震宇係原告陳秀英之子、原告楊震亞之兄長及原告楊欣庭之父親。而建築學人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築學人公司)之前身為建築學人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建築學人有限公司)係由楊震宇單獨出資,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楊震宇於民國109年6月9日將建築學人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將其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陳秀英名下500萬股、楊震亞名下450萬股及楊欣庭名下50萬股。緣楊震宇自109年2月起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訴外人許秀英借調,因楊震宇短期內無法還款,雙方於111年11間經協商後,合意以登記陳秀英、楊震亞名下各375萬股之建築學人公司股份共750萬股(下稱系爭750萬股)簽立股份轉讓證明書予許秀英,並將股權移轉至許秀英指定之人名下之方式,將系爭750萬股作為楊震宇債務之擔保,而陳秀英、楊震亞名下剩餘各125萬股、75萬股及楊欣庭名下50萬股,共計250萬股之建築學人公司股份(下稱系爭250萬股),仍繼續登記於各該原告名下。嗣楊震宇為避免許秀英以外之債權人對系爭250萬股有所主張,乃依許秀英建議,使原告於系爭250萬股之股份轉讓證明書上簽名後,交由許秀英保管,倘楊震宇之其他債權人要求楊震宇以系爭250萬股作為擔保或償債時,許秀英得隨時辦理形式上過戶,製造系爭250萬股亦如同系爭750萬股係供作許秀英債權擔保之假象,許秀英並允諾於辦理系爭250萬股移轉過戶前會先通知楊震宇。詎許秀英於112年3月間,未經楊震宇或原告同意,私下將系爭250萬股中陳秀英名下125萬股、楊震亞名下75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睿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實公司),及楊欣庭名下50萬股移轉登記予許秀英之子即被告王楷賢,並改選王楷賢為建築學人公司之董事長且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受有建築學人公司股權登記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250萬股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0萬股。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睿實公司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建築學人公司股份,其中125萬股返還陳秀英,75萬股返還楊震亞,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㈡王楷賢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建築學人公司股份50萬股返還楊欣庭,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楊震宇於109年間將其就建築學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億元全數轉讓原告,並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轉讓出資額之外觀,惟建築學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仍為楊震宇,楊震宇亦認公司資產均為其個人所有,顯見楊震宇與原告間並無讓與出資額之真意,乃楊震宇為避免民間債權人追償所為之惡意脫產,屬不應受法律保護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讓與自屬無效,故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建築學人公司股份之所有權,即無從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對被告有所請求。縱認楊震宇與原告間就建築學人公司股份存在有效之借名登記關係,然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楊震宇自109年2月起陸續向許秀英借款,迄至111年11月止,未清償本息已達4億1,900萬元,且楊震宇擬欲再向許秀英借款,經雙方協商後,合意由楊震宇將系爭750萬股以每股5元之價格出售予許秀英,其中買賣價款400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買賣價款3,350萬元則以抵銷楊震宇所欠許秀英債務之方式清償,故系爭750萬股即移轉登記至許秀英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系爭250萬股則繼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楊震宇仍為建築學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自行保管公司印鑑章,嗣於112年3月間,楊震宇擬繼續向許秀英借款,雙方最終協議以每股5元作價,由許秀英購買系爭250萬股,其中買賣價金250萬元由王楷賢分二筆匯款至楊欣庭帳戶,其餘買賣價金1,000萬元則自楊震宇積欠許秀英之債務抵銷,楊震宇並提供原告親簽用印之股份轉讓證明書,並變更股東名冊,將系爭250萬股移轉登記於許秀英指定之被告名下,是被告名下登記有系爭250萬股,乃基於許秀英與楊震宇間之買賣股份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未侵害原告或楊震宇就系爭250萬股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0萬股,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楊震宇於109年間將其獨資之建築學人有限公司全部

出資額分別登記在陳秀英、楊震亞、楊欣庭名下各500萬股、450萬股、50萬股,並變更組織為建築學人公司,而原告先後依楊震宇指示,出具系爭750萬股之股份轉讓證明書、系爭250萬股之股份轉讓證明書交付許秀英,系爭750萬股、系爭250萬股並已分別於112年1月、同年3月間完成股份移轉登記至許秀英指定之人名下,系爭250萬股包括陳秀英名下125萬股、楊震亞名下75萬股係移轉登記予睿實公司,及楊欣庭名下50萬股係移轉登記予王楷賢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轉讓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167至169、387至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250萬股,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

理移轉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250萬股行使權利: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震宇獨資成立建築學人有限公司,並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時,將其出資額全數登記於原告名下,僅由原告擔任建築學人公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楊震宇方為該等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實際經營掌控建築學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且經證人楊震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總共創立有4家建設公司及1家餐飲公司,公司的資本都是伊出的錢,股東都是用伊家人的名義列上去而已,實際都是伊在決策,伊之所以將建築學人有限公司的出資額1億元全數轉讓登記給原告,也是同樣的原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及證人趙洵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當時係楊震宇所有公司的財務主管,楊震宇的公司包括誠品建築公司、點石開發公司、建築學人公司、怡和國際公司和大喫四方公司,建築學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楊震宇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332、344至345頁),足認就包括系爭250萬股在內之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建築學人公司股份,出名者即原告與借名者即楊震宇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訛,是原告於該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即建築學人公司股份,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50萬股遭許秀英擅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無權處分,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⑶至被告雖謂楊震宇將建築學人公司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乃

為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建築學人公司之股份實際為楊震宇所出資,並由楊震宇負責公司經營,楊震宇與原告間就建築學人公司股份僅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辦理股權登記乙節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就楊震宇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法律並無禁止將自己之股份出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且僅以被告所舉楊震宇未曾擔任其所成立並實際經營之任一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亦難遽認楊震宇將其建築學人公司出資額借用原告名義為股權登記之目的係為惡意脫產以逃避債務,無從認定楊震宇與原告間就建築學人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不應否認此借名登記之法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憑。而原告雖另聲請本院調取建築學人公司108年度及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欲證明楊震宇將建築學人公司股權登記原告名下,並無脫產之動機,然關於被告所為楊震宇係為脫產而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既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0萬股,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係主張許秀英於112年3月間,未經楊震宇或原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250萬股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0萬股,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依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其所主張許秀英擅自移轉登記之侵害行為而來。惟被告就渠等取得系爭250萬股之登記乃基於買賣而合意轉讓之契約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由原告親簽之建築學人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下合稱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其上有原告之簽名、蓋章,載明「茲因本人所持有建築學人公司股份……股,每股新台幣10元,合計新台幣……元正,即日以每股成交價格5元,成交總價額為……元正,讓予台端……承受,嗣後該股份應享有之權利概歸台端……所有,除另連名聲請公司股份過戶外,特立本證明書以資憑證。」,且原告就渠等於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之簽名、蓋章為真正,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應推定為真正,則除原告有反證外,被告即毋庸就其與原告間之系爭250萬股因買賣而合意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倘原告未能舉反證推翻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之記載,則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250萬股登記乃基於買賣而合意轉讓之法律關係,應認有據,故被告取得系爭250萬股登記之利益,即非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而來。

⑶楊震宇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關於

買賣之記載都是假的,實際上都不是買賣,只是一種形式上的擔保,防止伊的其他債權人就系爭250萬股為主張的手段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7頁),惟楊震宇與原告間就系爭250萬股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則楊震宇方為系爭250萬股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無從期待其反於自身利益而如實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佐楊震宇證述之憑信性前,尚不能僅以楊震宇前揭證述,遽為推翻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記載之真正。又趙洵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係伊聯絡配合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制式股份轉讓證明書版本的電子檔給伊,伊再依許秀英交待的股份數及價格繕打上去,伊製作完成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後,有給楊震宇看過,也是楊震宇拿回去給原告簽名的,因為當時楊震宇的資金有點銜接不上,公司營運資金都是許秀英提供,許秀英沒有獲得相應的擔保品,所以許秀英就要求以建築學人公司的股份作為擔保,系爭250萬股本來就是楊震宇的,在簽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前,111年11月及112年1月間已有移轉系爭750萬股到許秀英或其指定人名下,也是作為債權的擔保,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是因為許秀英要求建築學人公司股權的完整性,都在許秀英掌控中,也要系爭250萬股作為債權的擔保,為了預防楊震宇的其他債權人也要來要系爭250萬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2至333、337至338頁),雖與楊震宇上開證述並無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所載之買賣系爭250萬股乙事相符,然細繹楊震宇與趙洵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述內容,楊震宇係證稱就系爭250萬股出具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交付許秀英,單純僅係為避免楊震宇之其他債權人對系爭250萬股主張權利之手段,而趙洵美則係證稱系爭250萬股也是作為許秀英債權之擔保,同時預防楊震宇的其他債權人來要系爭250萬股,則就原告簽具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之目的為何乙節,楊震宇與趙洵美之說詞顯非全然一致而得互為佐證。況趙洵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112年3月250萬股也是在擔保,是擔保多少債權?)我不知道。」、「(問:你如何得知這是擔保?)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擔保。」、「(問:這些都是你主觀上認為是擔保,而非楊震宇或許秀英告訴你的?)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趙洵美並未完整參與楊震宇與許秀英間就系爭250萬股及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相關之討論,僅係受指示製作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再交由楊震宇、許秀英分別轉交讓與人即原告、受讓人即被告簽名用印,就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作成之實際原因為何,趙洵美當無從知悉,其所為關於系爭250萬股係供許秀英債權擔保之證述,乃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要非可採。復參以趙洵美曾於112年3月15日傳送訊息予許秀英稱:「許姊:建築學人另25%股權楊震亞、楊欣庭"股份過戶申請書"+"股份轉讓證明書"可以先準備好,受讓人除了王楷賢外您看誰合適或與楊總(即楊震宇,下同)再討論。」(見本院卷第449頁),則趙洵美除提供許秀英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外,並有提供股份過戶申請書,且知悉王楷賢為許秀英指定之股份受讓人之一,堪認就系爭250萬股應辦理過戶予許秀英指定之人乙事,應非如趙洵美及楊震宇所證稱係遭許秀英擅自過戶,渠等事前全然不知情;再佐以趙洵美於系爭250萬股過戶至被告名下後,於112年5月9日就建築學人公司新生南路開發案相關事宜傳送訊息向許秀英報告稱:「……新生南路案土地不完整效益就沒了……周庭生想買,但要取得學人合理的合建分配比例,他們才敢買,所以想當面與您洽談。我問楊總,他說完全由您決定,他已經沒有說話權。」(見本院卷第469頁),復於112年9月19日傳送訊息予許秀英稱:「許姊:

還有楊總應該有急事要找您,他要我轉達與你。建築學人(商譽品牌、企業形象……)是他一生的心血,不是用錢可以衡量,他確定會也有能力(應該資金有著落了)買回學人股權,希望您與他討論細節。」(見本院卷第471頁),倘許秀英與楊震宇間確無買賣系爭250萬股乙事,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僅係供債權擔保或避免其他債權人追償,何以楊震宇、趙洵美於得知系爭250萬股遭許秀英擅自轉讓後,楊震宇竟自甘權利受損,對建築學人公司所重視之新生南路開發案相關事宜指示趙洵美交由許秀英決定,並自稱其已無話語權,更透過趙洵美向許秀英轉達欲「買回」建築學人公司股份之意,在在與常理相悖,益徵楊震宇、趙洵美前揭關於否認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所載買賣系爭250萬股乙事之證述,其真實性顯非無疑,自不足為推翻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記載內容真正之反證。

⑷原告另以建築學人公司於112年3月間之股權價值至少每股25

元為由,主張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記載系爭250萬股買賣價格僅每股5元,顯不相當,應非事實,並舉趙洵美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336頁)及其所作成之新生南路土地基本資料、新生南路案投資報酬分析(見本院卷第319、325頁)為據。惟趙洵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製作前揭新生南路土地基本資料時,係以4.3年來預估完工日期,但實際完工日期很難說,銷售市況不好、建材價格漲跌,都會影響實際開工的日期,且當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2地號土地)因分配比例還沒談好,尚未簽訂合建契約,基地不完整,所以沒有辦法開工,伊所製作的資料都是以222地號土地已經簽合建契約為前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既然趙洵美據以估算建築學人公司於112年3月間每股價值至少為25元,係以新生南路建案順利開發完成為前提,則當時建築學人公司既未購得222地號土地,亦未與222地號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該建案即因基地不完整而無法開工,自不能將該建案之預期獲利計入當時建築學人公司之股份價值。又趙洵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上之成交價格是依據當時建築學人公司之財報所呈現的股東淨值價格來製作,因為當時建築學人公司還沒有開發,所以報表基本上是虧損的狀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333頁),再觀諸建築學人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112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3,876萬0,73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9759號函送建築學人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以建築學人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計算,每股交易價值約為3.88元(計算式:資產淨值3,876萬0,734元÷1,000萬股=每股3.88元,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記載每股買賣價格為5元,並未溢脫建築學人公司當時之市值行情而顯不相當。況買賣價格係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本無所謂「正確」之交易價格,故原告徒以自行計入尚未開發建案之獲利,指摘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記載之交易價格過低,並據此欲推翻否認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所載系爭250萬股買賣之事實,難認有據。⑸是綜合原告所舉前揭事證,尚無從推翻經推定為真正之系爭

股份轉讓證明書關於買賣轉讓系爭250萬股之記載,故被告取得系爭250萬股登記之利益,乃基於楊震宇與許秀英間買賣系爭250萬股而合意轉讓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原告所主張許秀英無權處分之侵害行為而來,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妨害原告就系爭250萬股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0萬股,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睿實公司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建築學人公司股份,其中125萬股返還陳秀英,75萬股返還楊震亞,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㈡王楷賢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建築學人公司股份50萬股返還楊欣庭,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