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8號原 告 余宙娟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余佳珍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3、87、8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姐妹,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開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委託被告管理。詎被告未經授權, 擅將系爭帳戶內原告所有款項,分別於105年1月25日、同年4月1日、109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以提款方式取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萬元、500萬元、1,000元萬元,共1,840萬元。嗣原告發現上情,要求被告返還存摺、提款卡及上揭金錢,被告已還8,009,100元,迄今尚有10,390,900元未還。
(二)被告上開故意提款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未還餘額之一部即5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係因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無法律原因即擅自從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受有金錢利益共1,850萬元等語,已提出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返還款項統計表、兩造Email往來截圖等件為證(北司調卷第
13、14、15至18、19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其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之「存取款人資料」確有以被告姓名提款300萬元、4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之記錄(北司調卷第16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提款方式取得原告所有金錢1,850萬元乙節為可採。又被告受有該金錢利益,並非原告之給付,且被告就其有何法律上原因,並無舉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款項之責。另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8,009,100元之事實(同上卷第9、19頁)。從而,原告在本件就未還餘額10,390,900元,一部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為有理由;其就該非定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本院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