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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80號原 告 李惠芬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奎宏被 告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幸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陳欣彤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奎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陳奎宏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瑄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品公司)、陳奎宏為被告,嗣以其亦有為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米公司)、謝幸蓉代墊款項為由,追加蝦米公司、謝幸蓉為被告,核均係基於同一代墊款之基礎事實,其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瑄品公司因財務困難,遂請時任會計主管之原告對外籌措資金,經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友人Anne磋商,Anne已於民國110年2月5日、同年4月12日借與瑄品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付140萬2,500元)、60萬元,經Anne多次催討,瑄品公司均未返還,嗣瑄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奎宏即要求原告與Anne協商還款事宜,並委請原告代為還款,原告遂代瑄品公司向Anne返還借款30萬元,瑄品公司自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另瑄品公司、蝦米公司均曾請原告代墊公司經營事業所需之設備購買費用、廠商貨款等費用,原告遂以現金代繳、代繳被告申辦之信用卡款項、替渠等代刷信用卡等方式,為瑄品公司、蝦米公司代墊款項34萬0,047元、代刷信用卡款10萬8,514 元、代支廠商款項4萬7,985元、代繳卡費10萬3,454元,共計60萬元,瑄品公司、蝦米公司自應返還。另瑄品公司、蝦米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主體,而陳奎宏、謝幸蓉各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應負連帶之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瑄品公司、陳奎宏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蝦米公司、謝幸蓉自民事準備四、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向本院對瑄品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650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案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相同,先予敘明。原告前為瑄品公司員工,協助陳奎宏向民間放款業者借錢周轉,陳奎宏確曾委請原告向其友人Anne借款150萬元、60萬元 然被告皆從未向原告借貸。縱認原告代被告向Anne借貸210萬及清償款項,然被告係告知原告,因被告已陸續支付高額利息,故要求原告就Anne部分借貸款項應以210萬元之2折即約20萬元與Anne協商,被告從未同意以90萬元協商。此外,原告空言稱已代被告清償,其主張難認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Anne借貸款30萬元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瑄品公司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原

告為瑄品公司之會計主管,瑄品公司會請原告向他人借款,這些款項再由原告去做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另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650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瑄品公司於110年2月5日有透過原告向Anne借貸150萬元,最後實際收到之款項為140萬2,500元,並有開立1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又瑄品公司並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向Anne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且瑄品公司就其確有取得上開140萬2,500元款項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9頁),足認瑄品公司確有透過原告向Anne借款150萬元,Anne並已交付借款140萬2,500元,此情首堪認定。

⒊次查,陳奎宏曾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今天下午我才跟

你針對與這件事情討論過,Anne我很建議他跟律師說同意2折,這樣也許他可以快一點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見原告主張陳奎宏要求原告與Anne協商還款事宜,協商以2成之價額即30萬元還款等情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瑄品公司委請原告代瑄品公司向Anne返還借款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瑄品公司亦曾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奎宏有請原告向Anne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另於115年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不爭執有委請原告代為還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應認瑄品公司確有委請原告代向Anne還款30萬元。至瑄品公司雖否認代為還款之金額為30萬元等語,然參以陳奎宏前開對話紀錄所指「2折」,即係3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0.2=30萬元),且佐以陳奎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650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不知道Anne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則瑄品公司既不知Anne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無可能由瑄品公司自行向Anne清償款項。

再審諸瑄品公司亦自陳:於原告主張代為還款之時間後,未曾聽聞Anne催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足見Anne於收取30萬元後,應已獲債之清償,始未再向瑄品公司催討款項,益徵代為清償之金額係30萬元無訛。

⒋從而,原告受瑄品公司委任(由陳奎宏代表公司),向Anne

清償借款30萬元,此屬因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瑄品公司返還。至原告雖請求陳奎宏、蝦米公司、謝幸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上開款項之借款人為瑄品公司,其餘被告並非借款人,亦無委任原告代為清償,則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代墊款60萬元部分:

⒈代墊款34萬0,04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其有為被告代墊34萬0,047元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被告委任、確有代墊款項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受委任為被告代墊款項34萬0,047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惟查,上開存摺影本僅可證明原告有於111年4月12日領取現金34萬2,49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1頁),尚無從遽認有為被告代墊款項之事實。至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2頁),僅能證明兩造曾討論公司財務、會計事務,未見被告有委請原告代墊款項,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代為支出何等款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0,047元,應屬無據。⒉代刷信用卡款10萬8,514元部分:

⑴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自己所有

之信用卡,分別為瑄品公司、蝦米公司代刷款項,以購買公司經營事務所用物品等語,業據提出請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購物清單、電子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3、318至36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瑄品公司、蝦米公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均已持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辦理扣抵稅額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4年8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1160147號函暨所附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情形資料、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1至600頁),則相關物品既係原告以自身信用卡所購,瑄品公司、蝦米公司亦已持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辦理扣抵稅額,應認原告確有受任代為購買經營事務所用物品並支出費用。至被告雖空言辯稱:原告所提發票、轉帳傳票等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不具形式真正性等語,依前述說明,即不足採。況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480號裁定命瑄品公司、蝦米公司提出會計內帳轉帳傳票及隨傳票附具之發票、請款單,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瑄品公司、蝦米公司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3至647頁),渠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上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依該文書應證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⑶從而,原告受瑄品公司、蝦米公司委任,代為購買經營事務

所用物品並支出費用,此屬因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瑄品公司返還9萬1,145元、蝦米公司返還1萬7,369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瑄品公司、蝦米公司就全部範圍即10萬8,514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然該二被告本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僅得請求分別給付,另原告請求陳奎宏、謝幸蓉給付部分,因渠等僅為瑄品公司、蝦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委任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代支廠商款項4萬7,985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匯款4萬2,000元至新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該筆交易明細備註「瑄品新基」等節,有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此情足堪認定。又觀原告與謝幸蓉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可知謝幸蓉於111年4月12日向原告表示:「我急著要跟新基拿料給小羅」等語,嗣傳送新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號予原告,且表示:「先匯款,我請他們小姐補寄」等語,原告即回傳匯款4萬2,000元之即時轉帳截圖畫面予謝幸蓉。足見謝幸蓉以瑄品公司股東身分,請原告代墊4萬2,000元物料款,原告並已匯款至新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審諸該等物料應非謝幸蓉個人所需,而為瑄品公司經營業務所需,再參以瑄品公司就原告擔任會計主管期間,會請原告向他人籌措款項、做資金調度等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該筆交易係備註「瑄品新基」(見本院卷一第91頁),應認本件係瑄品公司委任原告代墊4萬2,000元物料款。是以,原告主張謝幸蓉於111年4月12日以瑄品公司股東身分,請原告匯款代墊購買新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料4萬2,000元等語,應屬可採,此屬因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瑄品公司返還4萬2,000元,即屬有據。又此部分是瑄品公司委任原告代墊款項,即與陳奎宏、蝦米公司、謝幸蓉無涉,原告請求渠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係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為瑄品公司代墊支出現金取料費5,985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與謝幸蓉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惟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謝幸蓉於111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向原告表示:「380031.05=11970,但是他現在要一半現金一半給才我們開票,說是他們老闆說的」等語,原告即回:「現金5,985,7/31 5,985」等語,謝幸蓉又問:

「你覺得要為了6000開一張票嗎」等語,原告回:「都可以,看你,還是要全部帶現金去,支票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謝幸蓉僅係在與原告討論1萬1,970元之支付方式,且原告既問「還是要全部帶現金去」等語,表示此際原告尚未實際代墊任何款項,則上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原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85元,即屬無據。⒋代繳信用卡卡費10萬3,454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前繳納陳奎宏玉山銀行信用卡費5萬元、3,

335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費7,624元等節,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觀上開匯款交易明細備註「A120692***」、「V中信卡」,且參以陳奎宏自陳:上開交易明細備註即為陳奎宏身分證字號前7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堪以推認原告確有為陳奎宏支出信用卡卡費之事實。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陳奎宏有委任原告之事實,然原告既為陳奎宏代繳個人信用卡卡費,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陳奎宏管理事務並支出必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奎宏返還6萬0,959元(計算式:5萬元+3,335元+7,624元=6萬0,959元),即屬有據。又此部分既是陳奎宏個人債務,即與瑄品公司、蝦米公司、謝幸蓉無涉,原告請求渠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係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4月12日提領現金34萬2,495元,其中

4萬2,495元係用以為陳奎宏代繳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故請求返還4萬2,495元等語,並提出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上開存摺影本僅可證明原告有於111年4月12日領取現金34萬2,495元之事實,尚無從遽認有以其中4萬2,495元代繳陳奎宏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495元,應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瑄品公司返還43

萬3,145元(計算式:30萬元+9萬1,145元+4萬2,000元=43萬3,145元)、蝦米公司返還1萬7,369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奎宏返還6萬0,959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送達瑄品公司、陳奎宏之日為113年5月28日(見司促字卷第37頁),另民事準備四、五狀繕本送達蝦米公司之日為11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60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瑄品公司、陳奎宏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蝦米公司自民事準備四、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瑄品公司給付43萬3,145元、蝦米公司給付1萬7,369元,及瑄品公司自113年5月29日起、蝦米公司自114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奎宏返還6萬0,959元,暨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瑄品公司部分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傳票號碼 1 775元 2021/12/15 UG-00000000 00000000000 2 4,166元 2021/08/26 QU-00000000 00000000000 3 1,204元 2021/12/09 UG-00000000 00000000000 4 1,345元 2021/11/24 UG-00000000 00000000000 5 660元 2022/02/28 WN-00000000 00000000000 6 3,258元 2021/11/08 UG-00000000 00000000000 7 2,090元 2022/01/15 WN-00000000 00000000000 8 26,285元 00000000000 9 36,321元 00000000000 10 982元 2021/12/14 UG-00000000 00000000000 11 1,037元 2020/03/28 ZN-00000000 00000000000 12 1,213元 2021/11/04 UG-00000000 00000000000 13 1,612元 2021/12/04 UG-00000000 00000000000 14 5,250元 00000000000 15 1,708元 2021/05/10 NT-00000000 00000000000 16 1,075元 2021/12/04 UG-00000000 00000000000 17 2,164元 2020/10/01 FQ-00000000 00000000000附表二:蝦米公司部分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傳票號碼 1 2,150元 2021/11/26 UG-00000000 00000000000 2 878元 00000000000 3 3,400元 00000000000 4 2,800元 00000000000 5 266元 00000000000 6 2,375元 00000000000 7 5,500元 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