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86號原 告 劉興源被 告 王新豪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四百
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二一七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出售在尼泊爾聯邦民主共和國(下稱尼泊爾)所投資之 MANDARIN RESORT HOTEL CO.,LTD.(下稱系爭公司)股份事宜,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下稱本件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公司股份銷售相關事宜之法律事務至過戶完畢時止,報酬為美金八萬五千元及買賣價金超過美金八百五十萬元部分數額之百分之十五,於買方付款時一次支付,報酬不含原告辦理委任事務之出國機票、食宿費用,委任人終止契約時,約定之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兩造再次簽約修正委任契約關於原告報酬部分,約定律師費為美金二十三萬元,並取消原定買方付款時一次支付之付款期程約定。本件委任契約訂立後,原告依約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耗費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惟九十八年被告覓得之首位買方(SAHADEV KACHAPATI)於締約並支付定金後因無力支付剩餘價款而遭解約,雙方並涉訟而由原告協助處理,一0四年四月間被告與覓得之買方(張金祥、曹先華)締約,但買方支付定金之前一日尼泊爾首都加德滿都大都會(KATHMANDU,下稱加德滿都)發生大地震,系爭公司所興建之旅館大樓嚴重受損,契約遂遭買方解除,同年十月間被告再覓得之買方(陳文正)仍因資金不足無法完成交易,一一0年三月間,被告復覓得買方( HOTEL DIVINE BLESS PRIVATE LIMITED,代表人RAJU PRASAD KADEL),原定買受被告之系爭公司股份,後更易為購買系爭公司之土地,但因系爭公司前已向尼泊爾政府聲請停業,旅館營業執照隨之失效,出售土地涉炒作地價遭政府否准,被告不唯被迫投入資金整修旅館俾便重行開業經營,甚且遭最後買方請求返還定金、支付違約金及將系爭公司名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被告已無從出售系爭公司股份或土地,原告年事已高、體力下滑,被告近年並已少有原告提供法律服務需求,本件委任契約應視為終止或經原告以準備㈢狀終止(該書狀於一一四年六月二日到達被告)。經結算被告應支付之報酬共七百三十六萬元(項目、金額詳見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律師報酬共三百萬元,尚餘四百三十六萬元未付,爰依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本件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出售系爭公司股份事宜,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修正本件委任契約關於原告報酬部分,及被告陸續支付共計三百萬元之報酬等情,但以被告無權代理黃則揚、宋建國與原告訂立本件委任契約,不應負擔全額報酬,本件委任契約明定報酬於系爭公司股份銷售結案時支付,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陸續支付部分報酬係顧念兩造多年交誼且原告以經濟困頓為由請求,兩造會面尤其聚餐應非全為處理系爭公司股份出售事宜,原告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反面解釋應不得請求報酬,又兩造並未合意以時計算報酬,原告貢獻不高、付出有限,另被告支出之交通費(附表編號04項機票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編號05項機票三萬九千元、編號10項機票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編號17項機票四萬一千八百元、編號27項機票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編號39項機票一萬元、編號40項編號四萬一千八百元、編號44項機票一萬一千八百元)計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出售在尼泊爾所投資之系爭公司股份事宜,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其訂立本件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其處理系爭公司股份銷售相關事宜之法律事務至過戶完畢時止,原約定報酬為美金八萬五千元及買賣價金超過美金八百五十萬元部分數額之百分之十五,於買方付款時一次支付,報酬不含其辦理委任事務之出國機票、食宿費用,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兩造再次簽約修正委任契約關於其報酬部分,約定律師費為美金二十三萬元,其依約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耗費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月八日陸續共給付報酬三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AGREEMENT TO BUY AND SELL SHARES(買賣契約)、協議書、買賣協議書、ESCROW AGREEMENT(第三方託管協議)、信件、會議紀錄、電子郵件、AUTHORIZATION LETTER(授權書)、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D(諒解備忘錄)、OFFERIN
G LETTER(要約書)、經認證 IRREVOCABLE POWER OF ATTORNEY(授權委託書)、財務報表、記事本節錄影本(見卷㈠第五九至九六、二五五至二九四、二九七至三六六、三七九至四二七、四七九至四九六、四九九至五七四頁),並引用當庭提出年度記事本十一冊、月曆三份、資料夾七個經本院當場勘驗之結果為證(見卷㈠第三七三、三七四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月八日陸續給付原告報酬三百萬元一節,並與被告所提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節錄影本所載一致(見卷㈠第一四五、一四七頁);除附表所示之會商餐聚是否均係處理受託事務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四百三十六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無權代理黃則揚、宋建國與原告訂立本件委任契約,不應負擔全額報酬,本件委任契約明定報酬於系爭公司股份銷售結案時支付,履行期尚未屆至,兩造會面尤其聚餐應非全為處理系爭公司股份出售事宜,原告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反面解釋應不得請求報酬,又兩造並未合意以時計算報酬,被告支出之交通費(附表編號04、05、10、17、27、
39、40、44項之機票)計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等語,另為時效抗辯。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六萬元,係以兩造間訂有本件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公司銷售相關法律事務至結案(過戶完畢)時止,報酬為美金二十三萬元,本件委任契約訂立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事務、耗費如附表所示之時數,系爭公司之股份迄未能售出過戶完畢,原告業以準備㈢狀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一一四年六月二日到達被告為論據,關於兩造間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公司銷售相關法律事務至結案(過戶完畢)時止,報酬為美金八萬五千元及買賣價金超過美金八百五十萬元部分數額之百分之十五,於買方付款時一次支付,報酬不含原告辦理委任事務之出國機票、食宿費用,嗣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再次簽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公司銷售相關法律事務至結案(過戶完畢)時止,報酬為美金二十三萬元,報酬含原告辦理受託事務支出之交通費、郵資、傳真、影印費等,本件委任契約訂立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事務、耗費如附表所示之時數,系爭公司之股份迄未能售出過戶完畢,原告業以準備㈢狀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一一四年六月二日到達被告等節,除兩造會面餐聚是否均係處理委任事務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委任契約約定原告處理受託事務(即系爭公司銷售相關之法律事務至結案)之報酬為美金二十三萬元(含原告辦理受託事務支出之交通費、郵資、傳真、影印費等),系爭公司之股份迄未能售出過戶完畢,而原告業以準備㈢狀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一一四年六月二日到達被告,已如前述,而本件委任契約僅就被告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情狀,定有「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之約定(見卷㈠第五九、六五頁契約第五條),未就本件委任契約因其他事由提前終止情狀下報酬之給付為約定,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本件委任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原告仍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二)被告雖稱本件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提前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見卷㈠第一八九頁書狀),該條文立法理由明揭信賴關係為委任契約之基礎,無由迫令一方委任他方或受他方之託處理事務,是賦與契約雙方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法律既賦與契約雙方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自不得以一方行使法律所賦與之任意終止權為由,指為係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此節所指,顯有誤會;況:1本件委任契約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時起至一一四年六月二日終止時止,歷時達十六年餘,原告為處理受任事務已八度出境赴尼泊爾或香港(即附表編號
04、05、10、17、27、39、40、44項),除出境外並在境內四十六度與被告會面(即附表編號01至03、06、07、09、11至16、18至20、22至26、28至38、41、48、50、
52、53、56至65項),及協助製作、審閱、修正相當數量與買方之往來文件,被告迄仍未能出售並過戶系爭公司之股份;2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兩造訂立本件委任契約近十一年後之一0八年六月間始首次給付報酬其中一百萬元,累積至一一一年止,亦僅共給付報酬三百萬元,尚未達約定報酬數額美金二十三萬元(折合約七百萬元)之半數,自一一二年間起又未再續行支付分文報酬,已難謂無損兩造間信賴關係;3原告現年七十四歲(見卷㈠第一五八頁書狀),體能亦顯與締約時之狀態有別,是否仍有餘裕頻繁出入境、往返尼泊爾處理受任事務,亦非無疑;4被告復已在原告協助下至少有四度之議約、締約、修約及相當數量之與買方商議往來之文書暨相關智識、經驗,猶需原告處理之事務日益減少,本件委任契約必要性降低,此由被告一一四年三月間書狀所提新買方諒解備忘錄,原告全然不知情,未協助審閱、修改或提供法律意見可明,本院認原告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尚難指為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得就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三)被告又稱其無權代理黃則揚、宋建國與原告訂立本件委任契約,不應負擔全額報酬云云,但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僅被告一人,未含括黃則揚、宋建國,此觀卷附委任契約書面無隻字片語提及黃則揚、宋建國,且兩度締約之「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均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見卷㈠第
五九、六五頁),兩造長達十六年餘、如附表所示之議約、履約過程,宋建國僅二度參與兩造會商(即編號11、30項),全然未見黃則揚,三百萬元報酬均係以被告名義單獨支付(參見卷㈠第一四五頁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節即明,而委任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受任人依約僅對委任人負責,至委任事務是否含括處理委任人出名登記之財產,僅涉及最終委任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受任人處理之結果,無礙委任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於授權範圍內,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無庸對委任人以外第三人負責,自亦無從本於委任契約對委任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再辯稱本件委任契約明定報酬於系爭公司股份銷售結案時支付,履行期尚未屆至,固據提出(卷㈠第一三三頁)委任契約影本為憑,是紙委任契約之第二條後段記載:「(已付60,000元,餘款170,000元於結案時支付之)」,惟是份委任契約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紙委任契約書證之原本,而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始終未能提出是份委任契約之原本,是紙委任契約書自不具形式證據力,更難謂有實質證據力,本院無庸審酌;參諸:1原告所執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二份委任契約書,其中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者第二條「收費方式」係約定:「於BUYER付款時,一次支付底價(USD8,500,000)之1%及超過底價部分之15%」(見卷㈠第五九頁),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簽立者第二條「收費方式」變更為:「律師費美金230,000元。」,後方另經原告手寫註記:「迄於109.08.25已收取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無訛」字樣並簽名(見卷㈠第六五頁)。而兩造九十八年九月間如僅調整原告報酬之數額而無更易原約定報酬付款期程(買方付款時)之意思(僅係假設),逕修改原第二條後段關於報酬數額之記載即可(即將「底價(USD8,500,000)之1%及超過底價部分之15%」變更為「美金230,000元」),無庸將該條文全文重定;原告為執業律師,對於委任契約之內容、修正自有相當智識、經驗,律師報酬之數額及付款期程於本件委任契約並關係重大,應無輕率為之、疏漏或誤刪之理;該條文既經全文重定,應認兩造除變更律師報酬數額外,並係有意併同變更(刪除)原定之付款期程。2被告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月八日四度給付律師報酬共計三百萬元,迭已提及,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出售過戶系爭公司之股份,前業提及,顯尚未能收受買方付款,被告既於收受買方付款前即已四度給付部分律師報酬予原告,自難認兩造就本件委任契約之律師報酬,仍定有「系爭公司股份銷售結案時支付」之履行期。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律師報酬數額若干部分1原告於本件委任契約訂立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
、耗費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除編號01項外,蓋此項發生於本件委任契約訂立前),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協議書、買賣協議書、第三方託管協議、信件、會議紀錄、電子郵件、授權書、諒解備忘錄、要約書、經認證授權委託書、財務報表、記事本及記事本、月曆、資料夾可佐,該等證據之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記事本、月曆、資料夾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卷㈠第三七三、三七四頁),前業載明。
2被告固指兩造會面尤其聚餐應非全為處理系爭公司股份出
售事宜,然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曾基於其他委任契約就該等會面(含餐聚)計算、請領報酬,參以該等會商除二次(即附表編號22、34項)發生於週末休息日外,其餘四十四次均發生於週間工作日,且多在原告事務所或被告之辦公處所為之,其中多次(含於週末假日之附表編號22、34項)並尚有系爭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系爭公司派駐尼泊爾之受僱人蘇睿明或買方及其律師參與,與通常友人聚會多係於週末假日為之,且不致發生無私交之公務相關人士參與之情形迥異,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兩造會面(含餐聚)係為處理受任事務,非無可採。
3被告又稱兩造並未合意以時計算報酬,原告應不得以時計
算報酬云云,但本件委任契約原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律師報酬為定額美金二十三萬元,迭已載及,是兩造確未就報酬計算方式另為約定;本件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原告依法提前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已如前載,為確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自僅能尋求合理之律師報酬計算方式。本件委任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無具體之工作成果得交付檢驗,是尚無從以履約期間或成果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而律師報酬計算方式主要有四種,分別為①按項目(書狀、出庭、函文等)及件數計酬、②按工時計酬、③按審級(單一案件一審級)計酬、④依訴訟勝敗結果之約定標準計酬,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卷㈡第三頁書狀),本件委任契約並非辦理訴訟事件,無從按前述③、④方式計算律師報酬,而原告處理事務含括高達八次出境協助檢視現場狀況、與買方及相關人士會商、參與公司會議、審閱擬定或修改文件並提供法律意見,其中出境、參與會議、陪同檢視現場等,性質上難以按「項目」計算報酬,亦少見該等項目之報酬約定,反之,以「工時」計酬不唯係實務上常用之報酬計算方式,亦與本件委任契約處理事務各項內容俱無扞格,原定報酬總額並得視為報酬之上限,本院認採②以工時計酬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4被告復指依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之本件委任契約第四條
約定,被告就原告八次出境(即附表編號04、05、10、17、27、39、40、44項)墊付之機票交通費計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惟兩造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委任契約第四條記載「本契約所稱之報酬,不含受任人辦理本委任事務之出國機票、宿食等費用」,第五條記載「委任人解除委任而終止本約時,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見卷㈠第五九頁),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訂立之委任契約第四條變更為「本契約所稱之報酬,含受任人辦理本委任事務支出之交通費、郵資、傳真、影印費等費用」,第五條不變(見卷㈠第六五頁)。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委任契約第四條係明文將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出境」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排除在約定報酬之外,附表編號04、05、10項均發生於○○○年○月○日訂立第二份委任契約之前,是段期間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出境之交通費已明定非報酬所含括,自應由被告負擔;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訂立之委任契約第五條既仍保留「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之約定,而「受任人辦理本委任事務支出之交通費、郵資、傳真、影印費等費用」性質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倘報酬已含括全部「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自無庸重複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參諸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訂立第二份委任契約,迭已敘及,原告嗣後五度出境處理委任事務(即附表編號17、27、39、40、44項),時間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一0五年四月間止,交通費仍咸由被告負擔,被告並迄至十至十五年後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方首次指該等交通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見卷㈡第三二頁書狀),衡諸常情,倘兩造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訂立第二份委任契約之際,有意更易原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將「出境」交通食宿費用變更為報酬所含括,不再由被告另行負擔(僅係假設),原告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之五度出境處理委任事務,尤其九十九年三月,斯時本件委任契約甫重訂未久,應不致再要求被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被告亦應不再為原告負擔,或於事後旋請求原告返還,豈有仍維持原約定方法長達六年之久,事後並逾十年不曾要求返還之理?足見原告稱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訂立之委任契約第四條係針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境內」一般交通費、郵資、傳真影印等庶務費用為約定,並無更易原第四條關於「出境」交通費、食宿費負擔之意,尚非子虛。
5綜上,原告於本件委任契約訂立後,為處理委任事務辦理
如附表所示事項、耗費如附表所示時間(除編號01項外),參諸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丙)關於收費標準為每小時八千元以下,案情繁雜特殊酌增至一萬二千元(見卷㈠第三六九頁),是以工時計算之律師報酬每小時八千元應較為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五百八十七萬二千元(計算式:「契約終止前原告提供之勞務時數」七百三十四小時,乘以「每小時報酬數額」八千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報酬三百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元。
(六)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已有明定。本件委任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而於一一四年六月二日提前終止,原告係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是項請求權自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權方屬得行使,原告既於一一四年六月二日契約終止後方得行使報酬請求權,斯時原告早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期間自尚未屆滿甚明,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七)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之契約提前終止之已處理部分報酬債務並未定有確定履行期限,原告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時業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認已為催告,被告自契約終止日起負給付之責,契約終止翌日即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方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定有本件委任契約,本件委任契約經原告於一一四年六月二日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前為處理委任事務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耗費如附表所示時間(除編號01項外),以工時計算之律師報酬每小時八千元應較為妥適,計為五百八十七萬二千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報酬三百萬元,尚餘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事務之律師報酬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原告主張辦理委任事務工作及時數詳目編號 時 間 處 理 事 務 內 容 計酬時數 費 用 (新臺幣) 01 97.08.07㈣ 兩造會商 2 20,000 02 97.08.21㈣ 兩造訂立委任契約 0 0 03 97.08.25㈠ 與被告、蘇睿明(REON)會商,簽擬聘任契約派駐當地 6 60,000 04 97.09.05 至 97.09.14 與被告一同前往尼泊爾與當地會計師、財務人員會商股票銷售事宜並訂立買賣契約 64 640,000 05 97.10.03 至 97.10.09 前往尼泊爾與買方簽訂英文版買賣契約 56 560,000 06 97.10.17㈤ 兩造會商 3 30,000 07 98.01.12㈠ 兩造會商、處理文件 3 30,000 08 98.03.30㈠ 98.04.07㈡ 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修正版 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修正本 5 5 50,000 50,000 09 98.04.09㈣ 兩造會商 3 30,000 10 98.05.17 至 98.05.23 前往尼泊爾與蘇睿明、當地律師、會計師處理買方違約訴訟 56 560,000 11 98.05.25㈠ 兩造、宋建國會商 3 30,000 12 98.09.10㈣ 兩造修正委任契約 0 0 13 98.09.28㈠ 兩造、蘇睿明會商 3 30,000 14 98.11.30㈠ 兩造、董事會商 3 30,000 15 99.03.18㈣ 兩造會商 4 40,000 16 99.03.26㈤ 兩造會商 3 30,000 17 99.03.28 至 99.04.05 前往尼泊爾處理系爭公司與買方間訴訟出庭 72 720,000 18 99.06.21㈠ 兩造會商 3 30,000 19 99.06.24㈣ 兩造會商 2 20,000 20 99.08.02㈠ 兩造、蘇睿明會商 3 30,000 21 99.08.06㈤ 與蘇睿明會商 2 20,000 22 99.09.19日 兩造、董事會商 3 30,000 23 99.12.28㈡ 兩造、董事會商 3 30,000 24 100.01.17㈠ 兩造、蘇睿明會商 3 30,000 25 100.03.14㈠ 兩造會商、簽立授權書 3 30,000 26 100.05.11㈢ 兩造會商 2 20,000 27 100.05.13 至 100.05.19 前往尼泊爾處理信託土地出售及價金事宜 56 560,000 28 100.07.12㈡ 兩造、蘇睿明會商 3 30,000 29 100.08.29㈠ 兩造會商並餐聚 3 30,000 30 100.09.20㈡ 兩造、宋建國會商 3 30,000 31 100.10.03㈠ 兩造、全體我國股東會商 2 20,000 32 100.12.21㈢ 兩造會商 3 30,000 33 101.08.10㈤ 兩造會商並餐聚 3 30,000 34 101.12.15㈥ 兩造、蘇睿明會商 2 20,000 35 102.09.03㈡ 兩造會商 3 30,000 36 102.09.12 兩造、王韋程(PAUL,被告之子)、買方會商 5 50,000 37 103.05.15㈣ 兩造會商 3 30,000 38 103.10.17㈤ 兩造會商 3 30,000 39 104.02.11 至 104.02.12 前往香港與張金祥、曹先華會商 16 160,000 40 104.03.07 至 104.03.15 前往尼泊爾與蘇睿明、張金祥、當地股東會商 72 720,000 41 104.04.01㈢ 兩造會商 3 30,000 42 104.04.17 討論、準備與張金祥之買賣契約 5 50,000 43 104.10.01 討論、修正與陳文正之英文版買賣契約 5 50,000 44 105.04.14 至 105.04.15 與王韋程前往香港與買方陳文正及其律師會商 16 160,000 45 105.05.03 至 105.05.05 與買方陳文正及其律師會商 24 240,000 46 106.01 審閱與陳文正間英文版買賣契約 10 100,000 47 106.08.16 修改與陳文正間買賣契約 5 50,000 48 108.03.27㈢ 兩造會商並餐聚 2 20,000 49 108.04.11㈣ 陪同王韋程與買方會商 3 30,000 50 109.08.31㈠ 兩造會商並餐聚 2 20,000 51 110.01.27 審閱系爭公司與買方、銀行間第三方託管、買賣資產契約 12 120,000 52 110.02.25㈣ 與被告、王韋程視訊參與系爭公司當地股東臨時會 5 50,000 53 110.03.05㈤ 兩造、王韋程會商 3 30,000 54 110.03.08 修改系爭公司與買方、銀行間第三方託管契約 2 20,000 55 110.03.18 準備系爭公司權狀、股份資料並快遞寄送至尼泊爾 1 10,000 56 110.11.25㈣ 兩造會商並餐聚 2 20,000 57 111.03.29㈡ 兩造會商並餐聚 2 20,000 58 111.05.18㈢ 兩造會商 3 30,000 59 111.10.20㈣ 兩造會商並餐聚 2 20,000 60 111.11.17㈣ 兩造會商 5 50,000 61 112.05.04㈣ 兩造會商 3 30,000 62 112.12.26㈡ 兩造會商 3 30,000 63 113.01.30㈡ 兩造會商並餐聚 3 30,000 64 113.05.17㈤ 兩造會商並餐聚 3 30,000 65 113.07.12㈤ 兩造會商並餐聚 2 20,000 66 97.08 至 113.07 間 處理系爭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財務報表會簽,與會計師、買方討論買賣相關事宜信件往來 80 800,000 67 97.08 至 113.07 間 為處理受託事務兩造間之通話、信件聯繫 38 380,000 小 計 7,360,000 扣 108.06.26 付款 1,000,000 109.08.25 付款 1,000,000 餘 額 111.04.13 付款 500,000 111.12.08 付款 500,000 4,3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