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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4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斌煌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王奕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926號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911,7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含依前開裁定所換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0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11,738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即上訴人不服,就不利於其部分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955,302元(即不服之本金及計算至上訴人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9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1萬1,738元 利息 91萬1,738元 113年7月13日 113年10月29日 16% 4萬3,563.59元 4萬3,563.59元 合計 95萬5,302元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