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00號原 告 林黃阿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原 告 林正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正明(即林條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林黃阿姐、林正源、林美惠、林正明(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條棟拆除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88年12月9日以87年度重訴第74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林條棟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並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萬7,825元及自87年6月1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086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於93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473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63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林條棟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非原本之木造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水費登記名義人均非原告,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第三人。原告於林條棟過世後,林正明與林黃阿姐、林正源、林美惠(下稱林黃阿姐等3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債權由林正明單獨繼承及償還,並訂定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林正明於94年5月4日與被告訂定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分120期清償系爭債權,林黃阿姐等3人則免除連帶責任,故被告應不得對林黃阿姐等3人強制執行。退步言,縱前開分割協議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不得對林黃阿姐等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被告於94年4月8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始於99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債權已於消滅時效。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條棟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以已取得地上權為答辯理由,自承系爭房屋為其所建,林條棟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33806282A號函(以下稱系爭稽徵處函)稱林條棟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繳納房屋稅之收據僅能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系爭房屋水費繳納明細表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用水申請人為訴外人周開元,不能據此認定周開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系爭稽徵處函雖稱系爭房屋已非木造房屋,此乃稅捐稽徵處依房屋現況所為事實之陳述,與房屋為何人所建無關,況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原始照片以供比對,難認林條棟所建系爭房屋原為木造且業經全部拆除而重建,而排除外部修繕之可能性。被告係於93年間首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係本院於94年4月8日核發,依常理系爭債權憑證送達被告之日期應晚於94年4月8日,自不能以系爭債權憑證之發文日期作為被告請求權中斷時效之重行起算日。又原告於同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同意書,原告已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原告承認債務存在時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系爭同意書僅係林黃阿姐同意委由林正明一人簽署承諾書,清償林條棟應繳之金額,並未同時就林條棟之遺產分割、債務分擔為說明,難認原告間就林條棟之債務已達成協議由林正明承受林條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況被告從未同意免除林黃阿姐等3人之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林黃阿姐等3人應自94年5月20日起免除連帶之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7年間起訴請求林條棟拆除坐落系爭在土地之系爭房
屋,並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被告等人(即林條棟等人)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各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暨自民國87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673號裁定後,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93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於94年4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先後於99年4月13日、104年4月7日、106年9月6日、111年9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林條棟已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目前系爭房屋納稅人為錢選青;水費繳納人為周開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原告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已滅失、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林條棟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查林條棟
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以占有系爭土地已逾數十年,已取得地上權為答辯理由,有系爭確定判決第6頁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又觀諸該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二載明「被告等人除姜金相外,其餘均一致辯稱:渠等自三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逾數十年,已符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又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林條棟於系爭判決所為之抗辯,足認林條棟已自承系爭房屋為其所建,其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又以系爭稅捐稽徵處函,主張林條棟及原告非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且系爭房屋原為木造,現已滅失云云。惟查:
⒈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
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其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不限房屋所有人,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一定係所有權人。觀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4頁)雖記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錢選青,惟依該處114年2月1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4800985號函及所附全戶戶籍及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顯示林條棟之父林標於61年8月3日遷入系爭房屋,林標於66年5月9日死亡後,變更戶長為林條棟,林條棟死亡後,再由林正明繼為戶長等情,益證林條棟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應堪認定。錢選青雖現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然揆之前開說明,仍不能以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至明。水費繳納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用水申請人為周開元,亦不能據此即認定訴外人周開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⒉又觀諸系爭稽徵處函之主旨記載:「經查本市○○區○○街 000
號房屋,已非木造房屋,若木造房屋已拆除,請向本處中正分處申請註銷房屋稅籍;該址若已有增改建房屋,且迄今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請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房屋已非木造房屋一節,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房屋現況所為事實之陳述,與房屋為何人所建無關,況綜觀系爭稽徵處函之說明全文均未提及系爭房屋之原始構造為何,難以上開函文認定系爭房屋原為木造。原告又以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47頁)主張系爭房屋現為磚造,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原始照片以供比對,無法推斷林條棟所建系爭房屋之原始結構為何、是否全為木造、或業經全部拆除而重建,況原告亦未舉證林條棟所建系爭房屋究係於何時滅失、又如何滅失,是原告主張林條棟所建系爭房屋係為木造且業已滅失,原址已由他人改建另一新建物,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條棟所建系爭房屋業已滅失,故其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有他人,自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5月4日已同意林條棟之債務由林正明
承擔,被告不得向林黃阿姐等3人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為佐。經查: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亦為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次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意旨,繼承人若無得債權人之同意,即使遺產分割後繼承極少比例之遺產,甚未分得任何遺產,仍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免除繼承債務之連帶責任。
⒉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林正明、林正源、林黃
阿姐、林美惠等四人,茲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市有土地占有案,業經一審判決確定,占有人林條棟(Z000000000)已死亡,繼承人林正明、林正源、林黃阿姐、林美惠等四人均同意由林正明一人簽署承諾書,清償本案應繳金額。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153頁)細繹上開內容,僅係林黃阿姐等3人同意委由林正明簽署承諾書,以清償林條棟應繳之金額,並未就林條棟之遺產分割、債務分擔有何約定,難以系爭同意書議遽認原告間就林條棟之遺產已為分割之約定。又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4年5月20日北市財五字第09431282600號函及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51、155至157頁),可知林正明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乙案,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依系爭承諾書辦理,並就積欠金額、分期金額、繳款方式及告知逾期未繳之法律效果,同時檢送120期繳款單,被告並無任何同意免除林黃阿姐等3人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林黃阿姐等3人應自94年5月20日起免除連帶之責任,洵屬無據。
㈣原告以本院於94年4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至99年 4月13日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於94年4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分別99年4月13日、104年4月7日、106年9月6日、111年9月15日、113年3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主張本院於94年4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99年4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云云。惟原告94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同意書,足認原告已承認系爭債權,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自原告於94年5月4日承認債務存在時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