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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黃阿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正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正明(即林條棟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177萬2,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