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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09號原 告 向富光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被 告 向華成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767條為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詳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向阿藤於民國86年間死亡,繼承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100年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向華生、向華城、向富鈿、林向秀英、向秀香、向秀蓮、向秀美、向彭瑞梅、向麗雯、向麗潔)共同議定就被繼承人向阿藤所遺如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僅由兩造及訴外人向華生、向華城、向富鈿等5位男性繼承人繼承,各取得5分之1持分,辦理繼承登記時,由被告向華成擔任登記名義人,5位男性繼承人並書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並按各自權利範圍為預告登記。嗣因原告已無意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已於11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竟拒絕辦理移轉,原告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向阿藤所遺之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共同繼承,因長子向勝男已逝世,向勝男之應繼分應由向勝男配偶及4名子女即向富鈿、原告、向麗雯、向麗潔4人共同繼承,故原告持分應為40分之1,協議書記載原告權利超過40分之1部分,應為無效。又協議書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向勝男生前債務甚多,倘原告已拋棄繼承向勝男遺產,就本件不動產自無繼承權。又原告提出原證5之聲明書主張全體繼承人已約定由兩造及訴外人向華生、向華城、向富鈿繼承,每人各分得5分之1,但因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已逾時效且應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應認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另被告因不知法律規定,因而在向富鈿請代書黃鴻音預擬之協議書上簽署,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縱除斥期間經過仍得拒絕履行,原告僅得主張其法定應有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繼承人向阿藤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及向華生、向華城、向富鈿曾於100年7月8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記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及向華生、向華城、向富鈿各取得5分之1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兩造及向華生、向華城、向富鈿既已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如附表之不動產各取得5分之1權利,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既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憑,並提起本件訴訟在案,可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該等不動產5分之1權利,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借名登記契約實務上咸認為債權契約,如其約定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應允當事人自由約定,被告抗辯協議書之約定超過法律所定應繼分之部分無效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又辯稱倘原告對向勝男已經拋棄繼承,就本件無繼承權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被繼承人向勝男之拋棄繼承資料,有桃園地院家事庭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又辯稱被繼承人向阿藤之繼承人除男性外,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已逾時效且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應認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審酌原證5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性質上應為遺產分割契約,部分繼承人同意由其他繼承人承受遺產,屬繼承人間分割方法之約定自由,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受詐欺在預擬之協議書上簽署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他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