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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10號原 告 俞順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被 告 俞利英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黃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名下登記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惟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訂約購買取得,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持有土地建物權狀2件,長期持續占有管理出租房屋及繳納水電費管理費。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所受登記之利益。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兩造有借名關係。原告於98年間無資力購買房屋,原告訂約所給付之簽約金被告旋即匯還,購屋價金亦由被告以自有資金及貸款方式給付,原告與一般借名者有資力自購不動產之情形不同。當初被告因母親長期借住親戚家,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備不時之需,但系爭不動產在高雄市,始委請原告協助管理出租事實,並出借租金予原告使用,多年均由被告繳納稅費,自109年9月起被告亦開始收取租金,自113年1月15日親自訂約出租系爭不動產,原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僅請求法院審理借名法律關係(本院卷第264頁),並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曾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核原告主張為契約法之請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於買賣之際存在借名合意之契約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直接內容提及98年間與被告間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原告亦自陳其無此等合意之直接證據,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1頁)。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合意之事實,即有可疑。

2.次按借名者為財產之終局所有權人,亦有終局給付購買價金責任,始符公平,且符經濟理性,而依上揭說明,借名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即有關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之要件事實,亦為借名契約之特點。

3.原告固主張借名合意之間接證據,例如其持有保管權狀正本、訂立租約、收取租金、繳納水電費管理費(北司補卷第10頁);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價金128萬元中,原告給付簽約金10萬元,其餘價金118萬元雖由被告向銀行貸款而為給付,但原告當時係待所有高雄市教仁路房屋出售後再償還被告墊付之188萬元,嗣於108年1月7日原告出售教仁路房屋得款8,087,308元,被告即自其管理之原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0萬元至被告扣繳上揭房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原告積欠被告之上揭118萬元,同時償還98年、99年間借予原告裝潢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743,000元、原告為支付子女上海遊學而向被告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87、288頁),並提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98年匯款單2件、99年存摺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89至295頁),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陳情之資金關係,實係自認自己並無資力給付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亦無資力辦理房屋裝潢之事實,所為與借名者有相當資力之常情不同,究竟原告如何在無資力之條件下,取得終局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益之基礎,仍有可疑。原告又主張其有多年管理系爭不動產諸多行為之情(本院卷第21至29頁),但觀諸卷附兩造對話,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表示「高雄房客你就自己聯絡了」(本院卷第101頁),併被告所提112年2月28日住宅賃契約書內容,已將同一房客之出租人由原告姓名改為被告姓名(本院卷第106頁),倘原告是實質所有權人,出租房屋應為自己事務,原告竟要求被告「自己聯絡」,反指為是被告自己事務,被告應予辦理,亦與其主張自己有終局管理權能乙節不符。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出名買方(本院卷第133頁),並將房屋產權以被告名義登記(本院卷第13頁),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親人將財產登記為他人所有之情形多端,出於贈與或合夥投資目的,或僅代辦購置房屋,或僅資助、融通部分資金之情形,並非罕見,非僅借名關係而已(且登記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與購屋資金關係分屬二事)。另親屬或家屬對同居者財產為協助繳費或管理行為,所在多有,尚不能僅以原告曾給付購屋價金(頭期款)、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等節,遽認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另衡諸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仍有合夥或其他投資無名契約之可能性,亦即當事人可先安排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其中一人所有,以利管理,並就資金及財產處分再作其他安排,且於結算投資損益前,不能任意分析財產為特定人所有,以求其契約與經濟利害之衡平,非僅有借名一途。縱原告執有權狀,但此情原因亦屬多端,亦可能僅因其有阻止被告任意處分之內部關係,尚不足推認原告即為實質所有權人。

4.依上,綜合審酌兩造所提一切證據,認原告雖以自己名義訂約,但兩造所提全部對話內容,無人提及98年間有何借名約定之事,且原告於清償價金餘款乙事,未以自己金錢或貸款清償價金,與借名者能支付全部價金常態不符,另原告近年又要求「高雄房客你就自己聯絡了」,不再將出租視為自己之事,亦與多年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立場不同,此等轉變亦與終局所有權人地位不相稱,則原告主張有借名關係,尚難遽信,其主張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或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系爭不動產(出處: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卷第2054號卷第17、19頁):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81)及坐落其上同段3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建國一路386號4樓之1,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有共有部分,同段1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05)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