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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13號原 告 高舒庭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游登捷即頤康診所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眼科專任醫師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3頁),嗣追加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主張被告未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獲取勞務給付對價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頤康診所為被告(本院卷第9頁),嗣因頤康診所實為被告獨資經營,遂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本院卷第227頁),核其所為僅屬更正被告人別之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所經營之頤

康診所擔任眼科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服務,被告則須向原告給付報酬,其中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並約定,如雙方因理念不合或無法抗拒因素,須提前結束合作關係時,雙方應於3個月前互以書面提出告知。詎料被告竟委由訴外人李永鴻於113年7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將於113年7月底終止,嗣被告再委請律師以113年8月12日113年度彧字第10123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原告表明系爭契約已生終止效力等旨,系爭律師函並於113年8月16日由原告收受。

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且須於3個月前提前通知,故系爭契約應於原告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之3個月即113年11月15日方生終止效力,而此段期間原告未能於頤康診所提供醫療專業服務,此乃被告單方面刪減原告門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按原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在頤康診所擔任眼科醫師之薪資單核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萬5,59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報酬71萬9,565元,及原告因轉往其他醫療院所服務而向主管機關支付之變更執照規費8,300元。又縱使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31日或113年8月16日即生終止效力,然系爭契約屬於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被告未提前3個月以書面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即將終止,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段期間未能於頤康診所提供醫療專業服務之報酬損失,或因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即將終止致原告未能及時至新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或於頤康診所加診之損失71萬9,565元,及原告因轉往其他醫療院所服務而向主管機關支付之變更執照規費8,300元,而若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時,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另請求被告支付遲延給付上開金錢之利息。爰先位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前曾於113年6月底向被告表示,若被告不再向

原告提供牌照費用,原告即不欲繼續在頤康診所提供醫療專業服務,此屬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而被告後續亦向原告表示被告僅向原告提供牌照費用至113年7月底,故系爭契約應於113年7月底即發生終止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報酬。又系爭契約實乃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向原告寄發系爭律師函而發生終止效力,然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包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能獲取之報酬在內,原告復未證明其有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何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所經營之頤康診所提供醫療專業服務。

㈡原告曾於113年8月16日收受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系爭律師函。

㈢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於被告所經營之頤康診所提供醫療專業服務。

㈣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頤康診所為被告獨資設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皆為相同之組織型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報酬或賠償其因被告驟然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㈡原告依先位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及變更執照規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備位請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於113年8月16日終止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則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本院卷第233頁)。經查,遍觀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任何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時,原告有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義務之約定。且稽諸兩造所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其中關於「自費手術及白內障片」、「兒控(RGP)」及「自費藥品及保健食品銷售」等項目,兩造係約定被告扣除相應成本後,50%之利潤由原告分受,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屬實(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於頤康診所提供診療服務時,亦具有為自己營業勞動之成分,非純粹為被告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再觀諸原告與李永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李永鴻所傳送之頤康診所門診表(本院卷第77頁),可見頤康診所之門診均係由不同醫師於各自執業之時段單獨負責,由此足徵原告於頤康診所提供醫療服務時,皆係由原告以醫師角色獨自為病患提供診治服務,是原告所提供之看診服務,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之成分應屬甚低。是綜據上開各情,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於頤康診所提供醫療服務時,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從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為單純之委任契約,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合約期間如雙方因理念不合或無法抗拒因素,需提前結束時合作關係時,雙方須於三個月前互以書面提出告知」,然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合於上開約定,仍將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準此,被告既已委由律師向原告寄發系爭律師函,系爭律師函內並載有「……高女士已有違背兩造間之信任基礎於前,爰代當事人『頤康診所』函覆通知 臺端所為業已衍生相關之損害賠償事宜,並以本函再次終止與 臺端間『眼科專任醫師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旨,此有系爭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且系爭律師函亦於113年8月16日由原告收受,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自已於113年8月16日發生終止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3年11月16日方生終止效力等語,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曾於113年6月底向被告表示,若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牌照費用,原告即不欲繼續在頤康診所提供醫療專業服務,此屬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而被告後續亦向原告表示被告僅向原告提供牌照費用至113年7月底,故系爭契約應於113年7月底即發生終止效力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與李永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永鴻於113年7月4日曾向原告表明「高醫師好,我昨天有再跟主任討論過狀況了,他是跟我說還是希望按照原本我提的方案,是希望高醫師還是能減診,然後牌照費就變成0」等語,嗣原告則於同年月5日向李永鴻傳送「那如果是這樣我們可以訂在8或9月底結束合作嗎?輔大那邊開診會需要2-3個月前置作業,再麻煩您跟主任商量一下!謝謝」等文字,其後李永鴻於同年月16日再度向原告發送「高醫師抱歉花了一點時間跟曾主任跟游醫師確認一下上次討論的狀況,剛剛確認過他們討論的結果是說如果高醫師因為遷牌照需要時間,是可以持續放在頤康或是期間有持續看診都沒問題,主要是牌照費能否就在七月底就開始轉成0」等詞語,隨後原告遂於同日向李永鴻表明「……現在都已經7/16才臨時告知掛牌費到7月底這樣其實蠻不合理的」及「……一開始我就有說並不是遷移牌照的問題,並且告知沒有牌照費用我就不會再看診,這件事我也是六月底就告知」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前揭對話均為李永鴻代表被告與原告進行商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依此可知,兩造自113年7月4日起即針對被告是否將繼續向原告給付牌照費用乙事進行討論,過程中原告已明確提及其先前即已對於被告不願繼續給付牌照費用之決定無法認同,是縱使原告與李永鴻對話之過程中,原告已明確提及其於113年6月底時曾向被告表明若被告不願再向原告給付牌照費用,其即無意願於頤康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等字句,此非無可能僅係原告於113年6月底與被告磋商時,原告為要求被告繼續給付牌照費用而使用之談判言詞,況原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尚曾向李永鴻「那如果是這樣我們可以訂在8或9月底結束合作嗎」等詞語,足見依據原告認知,系爭契約之確切終止時間仍有待兩造另行商議,由此益徵原告於113年6月底向被告表明前揭字句時,其真意應非作成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所執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於其主張內另提及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間可能為113年7月31日等語,惟依前開原告與李永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永鴻當時僅係對原告表示被告僅願向原告支付牌照費用至113年7月底,其並未明確向原告提及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等旨,故系爭契約仍應迄至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收受系爭律師函時,方生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先位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71萬9,565元及變更執照規

費8,300元,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

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段固有明定,惟此係以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始得請求對待給付。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13年8月16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

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原仍得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至頤康診所提供醫療專業服務,被告則應按原告提供之勞務內容向原告給付報酬,惟原告於此段期間並未至頤康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嗣亦顯無可能再提出其於上開時段前往頤康診所提供醫療專業服務之勞務給付,堪認原告此部分勞務給付確已陷於給付不能。然參酌原告與李永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永鴻自113年7月4日起即多次向原告表明被告無意願再向原告給付牌照費用,而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亦曾向李永鴻表明「……沒有牌照費用我就不會再看診,這件事我也是六月底就告知」等文字,業如前述,且原告嗣更於113年7月23日再度向李永鴻傳送「請問今天會給我離職證明嗎?」等詞語,其後原告則係於113年7月31日方向李永鴻詢問被告是否將繼續安排其於113年8月間在頤康診所看診,李永鴻則覆以「因為之前你提到說沒牌照費用就不會再看診的事情,所以我們也有安排代診醫生的門診……」,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0至176頁)。準此,李永鴻既已迭次向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再向原告給付牌照費用,而原告亦於113年7月中旬再度向李永鴻重申若被告不願給付牌照費用,其即無意願繼續在頤康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想法,甚至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更主動向李永鴻詢問被告是否將於該日向原告核發離職證明,是被告於此情境下,認為原告已無意願繼續於頤康診所提供醫療專業服務,因而未安排原告於113年8月份繼續在頤康診所看診,當屬一般人均將具備之認知及反應。再衡酌現今醫療院所多設有預約看診制度,而為令病患可及早確定看診時間,一般醫療院所多會提前確定醫師可提供醫療服務之時間,是原告既係於113年7月31日始向李永鴻詢問其於113年8月間可否繼續在頤康診所提供診療服務,則被告於已尋覓其他醫師接替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下,無法及時安排原告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在頤康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據此,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報酬。又系爭契約係於113年8月16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報酬。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報酬71萬9,565元等語,難謂有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因轉往其他

醫療院所服務而向主管機關支付之變更執照規費8,300元,而就其已支出上開費用乙節,原告並已提出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台北市醫師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屬實。然遍觀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有任何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約定,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無訛,由此可見前開費用顯非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為之對待給付,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⒋從而,原告依先位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71萬9,565元及變更執照規費8,300元,均非有據。

㈢原告依備位請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72萬7,865元,並無

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如雙方因理念不

合或無法抗拒因素,需提前結束時合作關係時,雙方須於三個月前互以書面提出告知」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提前3個月告知原告其即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旨,而逕行於113年8月16日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固然破壞原告依據前揭契約約定所生之信賴,應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能於頤康診所提供醫療專業服務之報酬損失71萬9,565元,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復主張其可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即將終止致原告未能及時至新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或於頤康診所加診之損失71萬9,565元,惟縱使被告未於113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而使系爭契約繼續發生效力,上開利益亦非原告於系爭契約仍然存續之狀態下,依通常情形可預期獲取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洵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向主管機關支付之變更執照規費8,300元等語,惟上開費用性質上屬於原告轉往其他醫療院所服務時,即必須向主管機關支付之費用,此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4頁),則無論系爭契約是否係由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原告均須支出此筆費用,由此可見原告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失,與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難謂有據。⒋原告雖又主張若本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時,本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前所主張之損害項目,既皆非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之範圍,則本件尚不生進一步審究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究竟為何之問題,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故原告前揭主張,仍無可取。

⒌從而,原告依備位請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72萬7,865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