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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15號原 告 社群埠數位媒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柏軒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潘彥安律師被 告 薩摩亞商享印膠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劉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4,744元,及其中2,327,588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7,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卷1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588元及自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卷1第307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定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由被告依系爭合約及原告指示設計開發Amplify服務程式(下稱系爭程式),系爭程式是媒合「廣告主關於產品的發案需求」與「網紅(KOL)接案需求」的平台。廣告主希望尋找網紅合作,請網紅在Instagram(下稱IG)發布產品業配案件,以提升產品曝光與知名度;但網紅的價格沒有固定標準,且收費相當不透明,因此Amplify首創以「成效計價」方式媒合廣告主與網紅:一方面可讓廣告主依照實際達成成效付出合理費用,一方面可讓網紅無論本身知名與否、粉絲多寡,只要努力做出高曝光、高觸及,也可以領到好的稿酬。

㈡廣告主可藉由系爭程式,以使用者帳號密碼登錄Amplify平台

並儲值費用,在Amplify平台上刊登投稿案件;而網紅以使用者帳號密碼登錄Amplify平台,可以挑選案件參加,並將製作好的貼文發佈在網紅所經營的社群平台(如IG),Amplify平台會在網紅發佈貼文後可抓取該貼文成效數據,倘貼文每達到廣告主設定的觀看數或觸及數級距,Amplify平台會提撥獎金給網紅,若該貼文的觀看數或觸及數持續增加,每向上達成一個級距,獎金會增加,直到獎金發罄或案件結束,不再接受投稿,廣告主亦可透過Amplify平台獲得參與案件網紅所發布成效數據資料作為該次活動結案報告。

㈢原告則依約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分十筆給

付「Amplify平台開發費」予被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327,588元(下稱系爭報酬),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程式,同時交付系爭程式各項原始碼、技術文件、資料予原告,系爭程式應由IOS 12以上手機環境測試及驗收,並使原告客戶得以初步使用。

㈣詎料,被告於履約期限期屆滿後一年間,均未完成系爭程式

,原告遲遲無法驗收,原告只得於112年9月26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7035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已於同年9月27日送達)請求儘速完成系爭程式,並交付系爭程式各項原始碼、技術文件、資料。

㈤由兩造人員的對話截圖可知,從111年8月至111年10月,兩造

還在討論Amplify平台目標功能,均可證Amplify平台仍處於開發建置階段(尚未建置完成與交付)外,至11月7、8日被告仍在進行Amplify平台前端設計內容、後台操作設定與教學,被告確實未於原告給付系爭報酬前就完成Amplify平台的交付和驗收。

㈥被告雖於112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雲端連結(內含2個壓

縮檔案),惟該等檔案內僅有系爭程式原始碼,卻未見技術文件資料等,導致原告未能以IOS 12以上手機環境測試及驗收,原告客戶亦完全無法使用系爭程式。被告遲未履行合約義務,原告再於112年12月4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83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5項等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報酬及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解除合約之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與原告聯繫並履行上開義務。惟被告於同年12月5日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未履行合約義務,並表示拒絕返還系爭報酬及付懲罰性違約金。

㈦被告雖以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完成銷售簡報證明完成Amplif

y平台交付,惟原告所製作簡報內容是以「倘若Amplify達成目標功能時,客戶可使用Amplify平台的目標功能達成完成口碑行銷的工作」為推廣銷售目的,簡報內並沒有「展示Amplify平台操作的畫面」,可證Amplify平台只停留在開發製作期間,原告只進行Amplify平台未來銷售可能性推廣,故被告無法以原告簡報作為完成Amplify平台交付之證明。

㈧雙方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後,雙方再針對「Amplify需要工

程師開發配合的獎金計算機制」的Slack對話內容:於111年12月16日討論「應如何製作網紅的獎金計算機制」的內容,同日Ellen Guan就前次討論提出結果版本做確認與討論;於12月19日因討論「獎金計算機制」仍有議題尚未定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Amber)也提出詢問「開發會久很多嗎?」完成時間疑問;於12月29、30日就「獎金計算機制」議題,由Ellen Guan提出請各方確認,但因「Amplify網紅的獎金計算機制」需要工程開發人員配合,但針對網紅投稿後計算成效的獎金計算機制,在111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尚為討論及確認議題的階段,是除說明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後,雙方有繼續討論系爭程式外,亦證明Amplify平台尚於未完成的系統開發階段。

㈨被告雖稱「原被告間就系爭程式新功能需求進行會議」,並

辯稱Amplify服務設計功能有新舊功能之分,均屬詭辯,根本無新功能需求會議,所有會議均為討論系爭程式功能,且倘若Amplify服務設計功能有新舊功能之分(假設語,惟原告否認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理應在111年6月30日以前就要有登入系爭程式之記錄,且一直都要有持續登入的記錄,且被告應可提出系爭程式已驗收完成的對話截圖、對話紀錄、驗收單或任何書證,始能證明原告在111年6月30日以後提出指示和需求方為Amplify服務設計功能的新功能新調整需求,惟被告卻捨此,僅單方片面宣稱原告所述功能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不甚合理,且與系爭合約第壹條內容不符,係為被告臨訟狡辯之詞,不足為採。

㈩因此,被告所述「原證6電腦畫面截圖編碼2所載『Amplify社

群平台擷取功能(包含擷取頻率、方法、授權時間等)』、編碼3所載『增加Reels的媒體格式』、編碼6所載『擷取網紅經營之instagram追蹤人數』、編碼7所載『多個使用者綁定同一個IG帳號』、編碼8所載『將工作人員之系爭程式使用者帳號,綁定於網紅的社群平台進行管理』及『獎金發放單位』編碼9所載『以email註冊驗證方式及連動架構』、編碼10所載『品牌客戶取消行銷活動時,調整依網紅執行專案進度支付已執行之類型與費用比例』、編碼12及13所載『視覺設計及版面配置調整』等若干功能及需求調整」云云,皆為原告針對Amplify服務設計提出功能,包含於系爭合約設計標的範圍內,並非原告提出新功能或新調整需求,兩造從111年8月至111年10月,還在討論系爭程式的目標功能,均可證系爭程式仍處於開發建置階段(尚未建置完成與交付)。

系爭程式始終處於開發建置階段,導致原告從來沒有正式使

用系爭程式接過任何一張網紅(即KOL)的單,亦即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原告用系爭程式接單的任何委刊單、報價單、客戶合約、案件分潤收入證明、原告的客戶(即廣告主)透過系爭程式發放獎金給一般網紅(即KOL)的紀錄」證明,而後在112年3月時,被告更直接拒絕交付系爭程式,甚者還持續要求原告給付費用。

兩造雖曾約定:若原告與奧勝提克公司合併執行順利,原告

所支付的費用,實質上作為支付被告或奧勝提克公司開發人員成本費用;若原告與奧勝提克公司合併未順利執行,原告所支付的費用,將成為支付被告或奧勝提克公司系爭程式開發合約費用;後續因雙方未能順利合併,原告預先支付的費用,則轉為支付被告或奧勝提克公司的系爭程式開發合約費用,此亦為系爭合約簽署之緣由。但是,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後,被告原應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程式,惟被告不僅於111年8月至12月仍在討論系爭程式的目標功能和獎金計算機制,因此延遲至12月還未能交付系爭程式,後續更持續要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或奧勝提克公司開發人員成本費用,原告雖不滿但礙於未能拿到系爭程式,只能於系爭合約外繼續被迫給付被告或奧勝提克公司的開發人員成本費用,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仍未完成系爭程式,竟獅子大開口要求原告以每月支付被告20萬元外包費用,才能將系爭程式製作完成,被告最後憤而不再支付任何費用,因此根本無被告於民事答辯五狀第4頁第25行以下「為Amplify新功能開發而作為支付Amplify研發團隊薪資及管銷費用」,更無被告於民事答辯五狀第5頁第14行以下「原告改稱將以每月支付被告20萬元外包費用之合作模式,惟至今仍未給付」,被告所稱皆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而撥款後才簽約緣由,係因原告及被告關係企業奧勝提克公

司於111年間有合併意願,當時共同討論合併條件時,發現有網紅的新商機,發想Amplify系統開發,但因原告財力比奧勝提克公司雄厚,卻沒有相關人員得開發Amplify系統,而奧勝提克公司內部擁有核心開發程式人員卻沒財力資源,同時在尚未正式合併期間,考量到各公司人員工作彼此需相互適應,所以在尚未正式合併前,讓各公司人員一起工作並互相配合,並於111年1月初便開始系爭程式開發討論,當時雙方曾口頭約定:若公司合併執行順利,原告所支付費用,實質上為支付被告或奧勝提克公司的開發人員成本費用;若公司合併未順利執行,原告所支付費用,將成為支付被告或奧勝提克公司的系爭程式開發合約費用,後續因雙方未能順利合併,原告預先支付的費用,則轉為支付被告或奧勝提克公司的系爭程式開發合約費用。

原告本希望奧勝提克公司核心開發程式人員能納入其麾下開

發Amplify服務系統,但雙方在合併初期奧勝提克公司也還在觀望,只敢把部分非核心人員掛到原告旗下,真正核心開發工程師還是留在奧勝提克公司旗下,所以原告就要每個月將奧勝提克公司底下核心開發工程師薪資、水電費、基隆路辦公室一半管銷費用及房租費用給被告,再由被告給付予奧勝提克公司開發工程師,雖然原告一開始接受會計建議而將奧勝提克公司核心開發工程師薪資、水電費、基隆路辦公室一半管銷費用及房租等費用以「開發費」的名義銷帳,但因會計不知道要用什麼名義銷帳,因為奧勝提克公司工程師並不是原告員工,原告不能用「給付勞務費用」銷帳,只能在雙方商討合併事宜時先循開發費名義銷帳,若雙方合併,奧勝提克公司工程師納入原告,開發工程師費用就以「給付勞務費用」銷帳。惟之後不合併,便維持原先以「開發費」名義銷帳,而今被告仍未將系爭程式開發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和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依被告提供之營業讓與合作備忘錄第F-j條、第H-a條記載,

如果決定不合併,曾有共識另行簽訂產品合作合約,被告就須開發系爭程式,且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包括但不限於Amplify與網紅案件成本款項支付與儲存應用,即被告應交付Amplify服務設計功能,Amplify系統須依照原告指示完成所有的Amplify服務設計功能至符合原告需求為止。惟被告於履約期限屆滿後,至原告解除合約前仍未完成交付系爭程式。是自111年6月1日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5日解除合約止,每日違約金金額為系爭報酬之千分之一,違約金金額共計1,285,961元,加計系爭報酬2,327,588元,共3,613,549元,解除契約後,被告即應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588元及自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及被告關係企業奧勝提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勝提克公

司)於110年末至111年初間商討合併事宜,合意先以合作模式拓展現有業務,於111年6月起由原告聘任若干原為奧勝提克公司員工為商務、營運、財務、業務部門主管及成員。

㈡被告於110年末時發想Amplify服務概念,原告與奧勝提克公

司洽談合併期間,原告知悉後感興趣並認可於其客戶推動,是在原告與奧勝提克公司合併前,原告希望被告依照其客戶需求為其開發系爭程式,原告同意支付工程師薪資及管銷費用,作為被告為原告開發對價。雙方達成共識後,被告即依照原告所提客戶需求進行系爭程式設計,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支付第1筆報酬,發票名目為「Amplify平台開發費」,用以支應被告工程師薪資及開發管銷費用。其後,原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陸續支付第2-10筆報酬,雙方並持續就合併事宜進行磋商。原告於此期間亦為推廣Amplify系統製作簡報,並多次實際操作使用Amplify系統各項功能。惟鑑於社群網路及自媒體變化迅速,原有系統功能亟待優化,遂自111年11月30日起,原告繼續支付被告報酬,以支應工程師薪資與管銷費用。

㈢嗣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為因應未來查帳及節稅所需,希

望就開發費用透過攤提方式於111年度認列,遂要求被告於111年12月間補簽署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乃係事後補簽以作為帳務作業依據,雙方並基於信任基礎,仍繼續就原告或未來合併公司商議營運規劃,並持續進行新功能討論與開發。而系爭程式經原告驗收完畢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共分10筆給付「Amplify平台開發費」,總金額為2,327,588元(即系爭報酬),作為支付工程師薪資費用及管銷費用使用。嗣後因雙方洽談合併事宜未達成共識,且原告不願繼續給付開發費用而結束合作。

㈣依系爭合約被告按原告指示需求及所提供資訊資料及檔案完

成系爭程式之設計,並於111年6月驗收,驗收完成後分5個月付款。且系爭合約係原告基於因應未來查帳及節稅所需而要求補簽,系爭合約所述內容自係依照實際狀況所撰擬,被告確已按原告指示需求及所提供資訊資料及檔案,完成系爭程式設計。原告於驗收期完成驗收程序後,即依約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共分10筆給付系爭報酬,給付始日與驗收期末日相符,系爭報酬亦與系爭合約約定報酬金額相符,在在證明原告已於驗收期完成驗收,且無重大異常或瑕疵存在,原告始會於驗收通過後給付報酬。而原告遲至112年9月26日始發函主張未交付系爭程式等語,除距驗收期已長達1年3個月,顯與交易常態不符,若被告未交付系爭程式致無法執行驗收程序,被告豈有分10筆給付全額報酬之理?是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利息,應無理由。

㈤縱認被告未能於契約約定時間完成系統開發(假設語,被告否

認),惟實際合作模式係由原告負責業務推廣並收受業務收入,被告則從事系統開發。系爭報酬實質上係支付被告工程師薪資及開發費用,並非單純依據契約對價。系爭發票註明為「Amplify平台開發費」及於111年12月15日始簽署系爭合約,僅係為使該筆支出得於會計上攤提認列為無形資產。是原告請求返還實際支應薪資及管銷費用,尤屬無據。

㈥再由系爭程式使用時系統寄信紀錄,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安

柏軒、營運長朱家葦於系爭合約驗收期間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有多次使用紀錄,系爭程式之後台資料庫於111年11月10日起建置登入時間紀錄功能,記載原告員工登入時間,顯見原告自完成驗收後多次使用系爭程式。㈦而由安柏軒登錄紀錄記載,係以其電子郵件「amber228.tw@g

mail.com」進入系爭程式,其在系統後台資料庫內使用者代號為「14」,操作時間區段為111年11月9日至112年3月2日,多次操作系爭程式進行授權、上傳圖片、提交稿件,倘被告未曾完成系爭程式,原告何以進入系爭程式進行操作?是原告主張未完成程式,顯無理由。況安柏軒於111年10月27日完成系爭程式之推廣銷售簡報,倘被告未曾交付系爭程式予原告,原告何以製作銷售簡報?被告依約完成程式且經原告初步使用,未有異常瑕疵狀況,原告依約取得系爭程式之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原告起訴主張未交付,顯屬無理。

㈧安柏軒於111年12月19日與被告共同創辦人羅尹聰間LINE通訊

軟體內容記載內容,就合併公司若以300個商業拓展為目標,透過奧勝提克公司後台資料庫篩選社群軟體IG被最多人標註的前300個品牌,在台灣市場則得篩選出前N個品牌,則每月固定營收數額進行討論,倘未完成系爭程式,何來信任基礎使原告與被告商討合併公司之營收預估?㈨兩造間於線上筆記應用程式Notion共同編輯之會議記錄清單

記載,兩造間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30日就系爭程式新功能需求進行會議,而由時任原告產品經理關宇倫(Ellen

Guan)作成會議紀錄,倘未完成系爭程式,何以就新功能需求進行會議?再由安柏軒、朱家葦、時任原告商務長賴欣佑(原為被告共同創辦人)間,於112年1月3、4日LINE通訊軟體群組,因原告員工Anya及BB不知悉原告業務獎金制度擬定及公布事項,安柏軒、朱家葦及賴欣佑就原告業務獎金制度擬定及公布事項,以及系爭程式業務內容、社群軟體IG機器人功能定價等部分進行討論,倘未完成系爭程式,原告管理階層何需商討系爭程式業務獎金機制?㈩為持續依原告新功能需求進行系爭程式設計新功能開發,原

告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12月30日、112年1月16日、1月31日、2月15日各別給付被告290,939元、126,353元、344,262元、254,987元、291,762元、112,432元,共計1,420,735元,作為支付研發團隊薪資及管銷費用所用,倘未完成系爭程式設計,原告何需再為系爭程式設計新功能開發給付被告,作為支付研發團隊薪資及管銷費用所用?因原告與被告關係企業合併計畫破局,原告停止支付開發團

隊薪資及管銷費用,改稱將以每月支付被告20萬元外包費用合作模式,惟至今仍未給付;是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合約後,兩造間就合併事項、系爭程式新功能開發需求等業務內容持續商討,原告亦共給付被告1,420,735元作為研發團隊薪資及管銷費用所用。原告稱雙方仍在商討新功能獎金計算機制等語,實與系爭合約並無關連。申言之,倘被告未完成系爭程式設計並供原告使用,何以有上述事實發生?報酬均作為研發團隊薪資及管銷所用,原告或因合併破局,或因停止支付研發團隊薪資及管銷費用,使系爭程式未進行研發維持市場競爭力,卻透過訴訟請求被告返回已作為研發團隊薪資及管銷所用之系爭報酬,顯與法未合。

原告財務經理陳弘玫於LINE之「MPxSoN對帳群」與被告會計

人員徐品瑜(LINE名稱顯示為瑜)、朱家葦對話紀錄記載,雙方已將該費用依實質內容認定為系爭程式開發支出,原告亦於111年6月起聘任4位原為奧勝提克公司員工(楊宜儒、陳弘玫、陳乃慧、羅莉涵)、2位為被告員工(賴欣佑、華晉婕)及1位其他廣告公司員工(何敏豪),擔任原告商務、營運、財務、業務部門主管及成員,由原告支付薪資,是被告及奧勝提克公司業務人員既已是原告員工,相關收入由原告收受,再由原告支應被告工程師及管銷等費用,原告111年6月至11月所支付費用亦是如此;雙方合併計畫係至112年2月始確定破局,從會計認列時點與交易實質判斷,前開費用發生及發票開立時,雙方未將該支出視為因合併成功而為開發人員之人事成本,且即便合併成功,已登載於發票與帳冊之費用性質,亦不符會計上事後變更名目規範,否則恐有違反會計登載一致性及可追溯性原則之虞。原告所稱「依合併是否成功而定費用性質」,與時序邏輯及會計處理原則皆不符,顯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更遑論軟體性質屬無形資產,應以攤銷方式進行認列,並非如原告所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作為折舊資產予以認列。且倘其業已將系爭程式依資本支出進行認列,是否即表示原告已取得?原告主張合理性基礎為何?顯仍有疑義。

原告雖持營業讓與合作備忘錄條款,主張被告須依原告指示

完成系爭程式設計功能,至符合原告需求為止,並稱雙方合意以合併成敗作為費用性質認定依據等語,但是,關於營業讓與合作備忘錄,係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草擬提出,並非被告提供,且兩造間未完成簽署,備忘錄所載條款自無拘束被告效力,原告所稱雙方已有共識,顯屬不符。且備忘錄F-j條款,亦須在簽署「產品合作合約」後始生效,惟雙方從未完成簽署,該條款自然不生效力。縱觀F-j條文,其僅「乙方工程與產品部門應著手進行新產品開發,包括但不限於Amplify與網紅案件成本款項支付與儲存應用」,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完成所有Amplify服務設計功能直至符合原告之需求」約定,原告解釋與文義不符,況依其解釋,則原告僅須一次性支付固定報酬,即得無限制地追加新功能開發需求,亦與交易常理及經驗法則未合。

原告另以營業讓與合作備忘錄第H-a條主張以合併成敗作為費

用性質認定依據。然該條係規範雙方合意終止備忘錄時,商業上合作模式之處理方式,然雙方並未簽署備忘錄,何來合意終止可言?且該條文係針對合意終止後,雙方得就「未來」合作關係及模式另行商議,並非涉及既有發票與帳冊之費用性質變更。何況合併計畫迄至112年2月方確定破局,被告亦已完成系爭程式開發設計,並經原告驗收及支付報酬,雙方為確認費用之會計認列方式,遂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合約,與原告所稱雙方合意以合併成敗作為費用性質認定依據之情事,顯不相符,原告主張實屬無理由。

系爭合約「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01月01起,開始進行標的物

之設計,且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標的物之設計,該標的物需得讓甲方之客戶初步使用,且未發現有異常、瑕疵狀況。」約定,足認原告最遲應於111年5月31日前提出其功能需求,然原告所提出原證6-10對話紀錄內容,均屬111年8月至12月期間,且包含111年12月始開放社群軟體IG短影音功能Reels之應用程式介面(API)需求,顯非屬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原告以原證6-10主張屬系統開發義務範圍,顯與交易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其主張顯非可採。

系爭合約並無須以驗收單據作為完成驗收之要式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未提出驗收單據等語,與契約內容不符。而驗收行為本可依信任關係、標的物性質或產業特性,以任意方式為之,由被告提出被證18足以證明原告於驗收期間曾登入Amplify系統,已足認原告於該期間完成驗收。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1款「驗收期為民國111

年6月1日至民國111年6月30日」、「甲方於標的物設計完成後分5個月付款。惟驗收期間如發現重大異常或瑕疵,甲方可依標的物完成之完整度,延遲付款或抵免部分款項」,倘被告未於111年5月31日前提出程式,致原告無法驗收,原告自得依約延遲付款或抵免部分價款。然原告卻於驗收期間末日(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間分批完成給付,足見被告已依約交付設計並經原告驗收,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原告於支付全數報酬後,仍於111年12月19日起與被告商議商

業合作事宜,倘被告未依約交付服務設計,原告豈會在無信任基礎與之商議後續合作?印證被告確已交付並經驗收。

縱認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被告未交付程式及交付檔案不完全致其未能測試驗收,然距驗收期長達1年3個月,距原告給付報酬長達10個月以上,是原告興訟所憑事實及主張,令被告陷入窘境,顯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是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及主張返還報酬、懲罰性違約金等,應無理由。

被告已按原告指示需求及所提供資訊資料與檔案,完成系爭

程式,原告已驗收完畢並給付報酬,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及主張返還報酬、懲罰性違約金,實無理由;若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或所定之期限時(假設語,被告否認),被告所負之返還報酬義務已相當填補原告損失,況原告自111年6月至11月給付系爭報酬,且系爭合約係於111年12月15日所簽署,已使被告合理信賴系爭合約若干義務既已充實,倘另課予被告給付逾報酬半數以上之懲罰性違約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有過高情事,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電子發票證

明聯、存證信函、雲端連結內壓縮檔案截圖、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資料影片等文件為證(卷1第19-58、323-345頁,卷2第23-29、137-145、171-201、24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原告與奧勝提克公司合併提案說明、營業讓與合作備忘錄、人事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程式設計簡報、公證書、系爭程式後台資料庫紀錄、系爭程式推廣銷售簡報、奧勝提克公司與原告之分潤合約、兩造間分潤合約、IG之Reels上線新聞報導、IG之Reels應用程式介面開放公告、電子資料影片、本案時序表格等文件為證(卷1第117-299、357-476頁,卷2第9-16、43-81、91-129、215-21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系爭合約締約目的為何?被告以系爭合約係因原告稅務及節稅需求始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並倒填締約日期,是否屬實?系爭合約是否為履行雙方合作事項權利義務之規範,或僅係倒填日期作為會計憑證使用?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被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內容並經驗收,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5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2,327,588元及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解除合約之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1,285,961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㈢就兩造間簽訂及履行系爭合約之過程部分:

⑴經查,依系爭合約末頁日期欄位,雖記載110年12月29日之日

期,但是,系爭合約真實之締約日期,係於111年12月15日所簽訂,並非倒填日期之110年12月29日所簽訂等情,業據雙方陳明在卷,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卷2第255、285頁),堪予確定。

⑵其次,本件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即已自11

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共支付10筆款項合計2,327,588元予被告,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而原告所支付10筆款項總額,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記載「乙方完成標的物之技術其報酬為新台幣2,327,588元」等語(卷1第19頁),亦為兩造不予爭執,是以,本件系爭合約在雙方締約(即111年12月15日)之前,原告即已將合約所載之系爭報酬給付予被告,亦堪予確定。

⑶再者,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係以「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1月1

日起,開始進行標的物之設計,且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標的物之設計,該標的物需得讓甲方之客戶初步使用,且未發現有異常、瑕疵狀況」、第2項「驗收期間為民國111年6月1日至民國111年6月30日」等語,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卷1第19頁),從而,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時,乙方即被告即已經逾越「111年5月31日前」之履約完成期限,以及逾越「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驗收期限,應可確定。

⑷尤其,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記載:「乙方如違反本合約

或本約所定之期限時,願給付相當於第參條第一項報酬之千分之一之金額予甲方,茲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等情(卷1第21頁),而上開履約期限(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及驗收期間(即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均在締約日以前,換言之,本件在雙方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當下,被告即已處於違約之狀態,此顯然與常理不符,則系爭合約得否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依據,即非無疑。

⑸況且,再由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關於報酬給付記載「甲方於

標的物設計完成後分5個月付款。惟驗收期間如發現重大異常或瑕疵,甲方可依標的物完成之完整度,遲延付款或抵減部分款項」等情,足見依系爭合約係約定於系爭程式設計完成並經驗收後始為付款,但是,原告卻於締約前即已經給付系爭報酬2,327,588元,並於締約時將原告所有之支付款項納入契約記載,作為系爭合約應給付之總金額,足見就雙方於111年12月15日締約時,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以於締約前所已經發生事件,則雙方簽訂系爭合約,並非要成立一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係要將締約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記載,亦可確定。

⑹因此,系爭契約內容中無論履約期限,抑或驗收期間、以及

各期款項報酬給付期間,均早於實際締約即111年12月15日前完成或已經屆期,而雙方於締約時,知悉已經超越履約期限、驗收期限,而所有款項早已支付,卻仍然締結該契約,甚至將締約日期倒填為「110年12月29日」,顯然與一般訂立契約之目的,係要預計未來能達成契約目的所為權利義務規範之目的,全然不相符合,而此與被告所主張「嗣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為因應未來查帳及節稅所需,希望就開發費用透過攤提方式於111年度認列,遂要求被告於111年12月間補簽署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乃係事後補簽以作為帳務作業依據」等語(卷2第248頁)若合節符,可以確定;據此,系爭合約並非雙方要達成契約目的而約定雙方應履行權利義務關係之用,而係就兩造間先前已經履約完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為原告「因應未來查帳及節稅所需」之需求目的,因而倒填締約日期而作為原告會計憑證使用,可以確定,是原告以系爭契約條款作為請求依據,即無從認為有據。

㈣另外,原告雖然以營業讓與合作備忘錄條款,主張被告須依

原告指示完成系爭程式設計功能,至符合原告需求為止,並稱雙方合意以原告與奧勝提克公司合併成敗作為費用性質認定依據等語,但該營業讓與合作備忘錄並未經兩造簽署,僅為原告單方提出件,且經被告予以爭執,自無從作為本件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亦可確定。

㈤此外,依據系爭合約就系爭程式所應支付款項為2,327,588元

,但是,原告除自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給付系爭報酬2,327,588元予被告外,尚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5日各別給付被告290,939元、126,353元、344,262元、254,987元、291,762元、112,432元(共計1,420,735元,卷2第121-122頁),即與系爭契約上述約定不相符合,再徵諸兩造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後,即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30日仍持續就系爭程式進行會議討論(卷2第97-99頁),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間;因此,就雙方間就系爭程式約定履約事項內容,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顯然並不相符合,此亦足以佐證系爭契約係原告因應未來查帳及節稅所需倒填締約日期作為原告會計憑證使用,可以確定,是被告主張:該款項合計1,420,735元係原告為支付系爭程式新功能對價等語,尚無從認為與事實不符,應堪採據。

㈥況且,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然於111年12月15日

締約當時,已處於違約狀態而得以請求違約金,則原告既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何以在履約期限及驗收期間經過之後,另外又再給付款項1,420,735元予被告,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程式製作所應支付之款項、是否已經製作完成並交付等實體內容,均無從以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做為確認,應可確定;此外,就原告於系爭報酬外另外支付款項予被告,以及其在驗收期間經過之後何以再與被告召開會議進行討論,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就系爭程式約定履約事項之具體內容及其範圍,即無從特定,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給付1,420,735元款項與系爭合約關係;據此,是原告主張與事實已明顯有所扞格,自不能作為原告有據之認定,亦可確定。

㈦據此,兩造間就系爭程式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無從以系爭合

約所記載之內容為據,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而為本件之請求,即非有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佐證,依照上述規定及見解,即無從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應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雖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然並非為達成契約目的而約定應履行權利義務關係之用,而係就先前已經履約完成之事項,為原告「因應未來查帳及節稅所需」之需求目的,倒填締約日期而作為原告會計憑證使用,即無從作為請求依據,則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83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2,327,5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以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5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85,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