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16號上 訴 人 新台灣開發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榮富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係於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是加計起訴前(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上訴利益)為壹佰叁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