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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16號原 告 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垚凱訴訟代理人 杜欣鴻被 告 新台灣開發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榮富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六號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六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促字卷第九頁書狀),經本院審理認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此觀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段第4點及第五點所載即明,是本院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關於利息起算日(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部分,即與理由所載不一致,為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自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