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16號上 訴 人 新台灣開發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榮富被上訴人 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垚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壹佰叁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九日在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收費答詢表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