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17號原 告 李冠德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複代理人 蔡易展律師被 告 左撇子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彥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左撇子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左撇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訂客製化設計網站架設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網站架設(下稱系爭網站,依報價單所載包括3部分,1.管理者後台、2.使用者前台、3.客製化功能/情境),施作期間為11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全部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稅),伊依約於113年3月8日給付第1期款30%報酬即9萬元作為訂金,嗣同年4月19日進行網站測試後,發現諸多功能未建置,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會改善補正,復於同年5月2日再次進行網站測試,伊發現仍未改善,被告於同年5月4日表示將盡速改善補正,惟要求伊先給付第2期款15萬元,伊於同年5月8日給付15萬元。詎被告仍未改善,要求給付第3期款項始繼續履行,未能依約定交付期限於113年4月17日前交付網站,伊於同年7月29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或以114年6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伊另尋其他廠商建置網站,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能建置並交付網站,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報酬,被告受領24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縱認被告已完成工作,然被告建置網站有諸多瑕疵(詳如附件所示),伊催告修繕後,被告卻以需先給付第3期款項為由,拒絕修補瑕疵,伊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30萬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9日起訴日,共102日,僅請求100日,按日以總價1%計算)。又被告黃彥瑜為左撇子公司之負責人,就左撇子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彥瑜與左撇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左撇子公司、黃彥瑜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13年3月8日起、其中15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其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LINE詢問交友網站程式開發,伊提供作品集供原告參考後,雙方多次討論系爭網站功能需求,113年2月22日由伊提供專家個人頁面設計初稿後即向原告說明預約付款流程,原告詢問網站手機版面排版及新增需求,雙方於113年2月23日討論個人動態功能細節等事項,經調整項目後降價至36萬9,000元,伊表示若原告希望價格再降低,建議某些原告期待功能待網站架設完成、上線後再逐步增設。原告遲未回覆,伊詢問原告是否仍希望將預算控制在30萬元內,且說明動態功能融合至網站需花費一定時間,伊願給予優惠價格30萬元,並贈送動態貼文及發佈緊急任務之功能,惟此二部分需待系爭網站上線後才得增設,並表示在製作中與上線後可繼續提出修改,雙方遂於113年3月3日達成協議。伊於113年4月18日完成網站,並展示予原告瀏覽,原告於同年4月19日至5月8日期間,不斷提出超出系爭契約及討論範圍內之新功能需求,如補上會員分級、動態、切換頁面顯示、檢舉、訂單系統於訂單未完成或取消之狀態下該筆訂單亦得給予評價、搜尋頁面顯示縣市、增設錢包提金額之按鍵及選擇提領、手機註冊網站簡訊認證及預定保證彈出視窗等新功能,伊原先期望原告先行支付尾款,再進行後續系爭網站之維護、增加個人動態等功能。詎原告拒絕給付尾款,伊已依約於113年4月18日完成系爭網站後交付原告驗收,並確實履行功能設定、文案擬定、排版擬定、樣式細修、測試上線之契約義務,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告屢屢提出新功能修正,增加版面調整之請求,尚難認定原告新增修改意見均在系爭契約113年4月17日完成期限內,原告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必以公司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負責人始有連帶賠償問題,左撇子公司既不符合侵權行為,且兩造間僅屬承攬契約履行問題,黃彥瑜無需負連帶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46、48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左撇子公司於113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左撇子公司由負責人黃彥瑜代表。
㈡系爭契約總價金為30萬元(未稅)。㈢系爭契約約定由左撇子公司為原告建置系爭網站,內容包含管理者後台、使用者前台、客製化功能/情境等。
㈣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欄第1條約定,左撇子公司應於113年4月
17日前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專案開始日期為113年3月18日,預計上線日期為113年4月17日。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左撇子公司未完工,建置系爭網站有瑕疵,且拒絕修補瑕疵,原告遂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24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30萬元,左撇子公司負責人黃彥瑜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等語,惟被告2人否認,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左撇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卷第23-25頁),約定由左撇子公司為原告客製化設計架設網站,依系爭契約所載設計內容與費用、其他約定事項㈢內容,可見系爭契約係以重在完成一定工作即架設網站並上線,堪認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第494條規定
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網站建置因可歸責於左撇子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完工,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左撇子公司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且未交付系爭
網站,遂於113年7月29日以LINE解除契約,固提出手機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3-55、59-62頁),然為被告否認。
查系爭契約合約期限1.雖約定:「乙方(按即左撇子公司)同意於113年4月17日以前完成」(見卷第24頁),惟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內容為網站客製化設計;其他約定事項㈢約定階段性付款,合約期限2.則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外遍查契約全文,並無左撇子公司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無法達成契約特定目的之約定,顯無以系爭網站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亦無特定完工期限之約定,則左撇子公司於系爭契約表明同意於113年4月17日完成工作,僅為一般期限,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至明。觀以,締約前被告即表明「目前預計專案開始日期在3/18,上線日期在4/17,由於每天都有可能變動,您委託前我也會再跟您回報排程日期」等語,原告亦表示「OK!OK!」(見卷第143頁),難認被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5月8日繳付第2期款項,顯然晚於被告承諾完工日期,之後迄至同年5月13日仍不斷向左撇子公司提出網站之調整需求,有手機對話紀錄可參(見卷第163-164頁),益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以一定期限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蓋系爭契約左撇子公司承諾之完工日期,與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於特定期限完成之契約要素,實屬二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非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網站,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契約訂有「絕對確定期限」,或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系爭契約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原告即無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已堪認定。⒊被告抗辯兩造於113年4月19日以Google meet進行網站驗收,
於113年5月2日再次進行驗收測試等情,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卷第147、156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驗收(見卷第552頁),被告提出線上網站瀏覽、解說操作影片及解說影片逐字稿(見證物袋、卷第285頁以下),則被告抗辯其已完成系爭網站之架構及核心功能,尚非無據。再者,依系爭契約關於管理者後台項目部分註明:「我司提供客製極簡化後台,讓業主輕鬆管理網站,只會看到需要經常性操作的部分,其他複雜的都由我們團隊協助,此服務只有專屬的維護客戶才享有...」、其他約定事項㈠約定:「合約期間發生管理者權限移轉,或是合約將要滿期,需交接管理者權限,則須移轉手續費$6,000元未稅,若未付該手續費,則僅提供必要資料,不提供教學與提示。移轉/交接僅限於相關帳號權限移轉/交接,不含以下內容1.後台介面極簡設定2.後台介面繁中化3.後台角色權限特殊設定4.後台媒體資料夾分類功能。
以上項目皆與維護合約綁定,終止後不影響前台介面與功能」、其他約定事項㈢約定:「訂金30%;功能設定、文案擬定、排版擬定50%;樣式細修、測試上線20%」(見卷第23、25頁)。觀以系爭契約將客製極簡化後台、樣式微調、媒體與文案更新、插件更新及優化網頁、故障排除、技術諮詢等項目均列為維護內容(見卷第24頁),可認上開項目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網站架設之履約內容,而係契約履約完畢後進行之後續網站維護工作,且需另行繳交維護費用至明,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需交付完整後台權限,僅建置前台管理介面供原告操作,由被告提供後台管理服務等語,應屬可採。本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左撇子公司第1期訂金9萬元、第2期款項15萬元,迄未給付第3期款、移轉手續費,自無從請求被告進行樣式細修、測試上線,遑論進行網站維護或請求移轉交接管理者帳號權限,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卷第464-466頁),尚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網站建置並交付云云,難認有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左撇子公司履行其所認未完工部分,縱認原告另尋其他廠商建置網站,亦不得以此為由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況且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判意旨,定作人應受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自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則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以LINE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不生效力。
⒋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物是否有瑕疵存在、定作人是否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攸關定作人能否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主張左撇子公司建置系爭網站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且
拒絕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兩造於113年5月2日以Google meet進行第2次網站驗收,原告即提出相關客製化需求,被告則回應:「上述18項已完成,另完成以下1-10(以下就各編號之項目內容,爰不贅敘,詳參卷第156頁以下),綠界帳號會於稍晚串接,串接後網站即可上線」,嗣原告又提出客製化需求,被告於113年5月3日回應:「今日會解決1-7,待解決1,待增加1-3」、「今日已完成1-7,今日會解決1-2,已確認待解決1,待確認與討論1-2,待增設1-4」、「更新已完成1-3,待確認討論1-3,待增設1-2,已確認待解決1」,被告於113年5月4日回應:「...目前逾期約兩週,但也包含了部分額外的需求,且我們也跟李先生(按即原告)您做了協商額外要增設部分事項...目前都是測試上線跟樣式細修了,故還需您於本週匯付第二期款項...」,113年5月4日被告回應:「今日已完成1-4,待確認討論1-2,待增設1-2以上如同上次會議討論,屬於額外增設部分,經協商將與剩下測試問題一同驗收並於第三次請款前完成...」,原告於113年5月8日提出「1-11,以上你在安排看看排程」、「基本上已經大部分都提供了你安排看看有沒有那個部分有問題 沒問題的話明天會匯款第二期款項」,被告回應:「整理上開內容需求:1-11」;「目前討論這12點預計最快需10個工作天,也就是最快兩週以內」,原告則於113年5月8日表明已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卷第156-163頁)。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及前後過程,可知113年5月2日兩造進行第2次網站驗收之後,被告針對原告不斷提出之需求持續進行確認、修改,並逐項完成,迄至113年5月8日原告於對話時自陳:「基本上已經大部分都提供了...沒問題的話明日會匯款第二期款項」(見卷第162頁),足認原告對於113年5月8日前提出之諸多需求均已獲得滿足,始同意支付第2期款項至明。再者,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㈢、維護內容與費用之約定,可知樣式細修、樣式微調等事項係屬第3期、維護期間之工作,原告迄今拒付第3期款項、移轉手續費6,000元,自難要求被告繼續完成第3期、維護期間之相關工作,甚或要求後台管理者權限移轉。本院核對原告所指瑕疵即附件所指之對話內容,均為113年5月8日前提出之需求,部分業經被告進行修改完成,已如前述,部分則屬額外增設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範圍,被告於對話中表明需待結清第3期費用後再安排等語(見卷第164頁),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附件所示屬於被告履約之瑕疵云云,難謂有據。況且,依附件瑕疵說明欄所示兩造對話內容毋寧係原告提出個人需求,被告配合修改之對話,原告於對話中從未具體指摘被告設置之系爭網站有何瑕疵,更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其所認之瑕疵,實難認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催告」之瑕疵修補程序,核與民法第494條規定要件未合,則原告以114年6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要難採認。⒍依上,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屬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則其以系爭契約解
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左撇子公司、黃彥瑜連帶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第2期款項共24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2.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
0萬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1.約定:「乙方(按即左撇子公司)同
意於113年4月17日以前完成」;2.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1%計罰,按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見卷第24頁)。
⒉查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1.約定左撇子公司同意於113年4月17
日以前完成,然被告承諾之完成日,並非特定期限之系爭契約要素,已如前述,縱認左撇子公司逾越預估完成日期,仍可達契約目的,自不得單以左撇子公司逾越承諾之完成日期,逕認左撇子公司有違約情事,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遲延給付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左撇子公司迄今未完成系爭網站,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起訴時,以100日按總價1%計算違約金共3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113年5月2日兩造進行第2次網站驗收,被告於對話紀錄稱:「綠界帳號會於稍晚串接,串接後網站即可上線」,佐以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功能解說影片及逐字稿、被告針對原告主張未完工部分,就系爭網站進行操作及翻拍截圖(見證物袋、卷第285頁以下、345頁以下),堪認被告已按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系爭網站「管理者後台」、「使用者前台」、「客製化功能/情境」之設置。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建置手機簡訊功能」、「欠缺檢舉功能」等部分,既未載明於系爭契約計價項目內,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完成之項目,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後額外增設項目等語,尚非無稽。再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架設客製化網站,依契約內容,關於管理者後台之複雜操作仍需委由左撇子公司於維護期間進行操作,使用者前台頁面樣式微調、媒體與文案更新亦屬左撇子公司於維護期間之工作,系爭網站完成後於1年維護期間內左撇子公司仍持續有諸多網站樣式微調、資訊更新、插件更新等事務,原告僅給付至第2期款,自不得以被告未配合完成樣式細修、微調等事項,即認被告未完工。本件係因原告拒付第3期款項,被告表明如原告終止契約,將進行成品之移轉,因為是全球通用系統,移轉後原告仍可基於目前成品進行修改等語(見卷第165頁),卻未獲原告回應,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管理者後台權限予原告使用,乃事出有因,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契約雖係客製化設計網站,就原告需求量身訂作。觀以兩造對話紀錄(見卷第135頁以下),被告於簽約前後即不斷與原告進行溝通、確認需求、針對原告提出需求不斷進行修改、增訂功能,然客製化網站設計並非永無止境配合,應容許被告就簽約後原告額外要求增設項目進行收費。原告於履約過程不斷提出新的需求,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線上展示系爭網站操作後,原告於前台使用操作網站後仍不斷提出新的調整需求(見卷第147頁以下),因而延誤被告網站完成日期,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合約期限2.約定請求左撇子公司給付違約金30萬元,洵非有據。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黃彥瑜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原告既未說明左撇子公司負責人黃彥瑜「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有何「違反法令」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左撇子公司、黃彥瑜連帶給付54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13年3月8日起、其中15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其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