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千里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名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林育竹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俐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振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重簡字第20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千里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里馬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國光客運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兩造間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千里馬公司返還保證金、已支付租金,及補償開設成本為由,提起本件反訴。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同一,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國光客運公司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部分千里馬公司起訴時係聲明:國光客運公司應給付千

里馬公司新臺幣(下同)2,055,8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千里馬公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112司促25593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國光客運公司應給付千里馬公司3,597,650元,其中2,055,8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1,8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㈠第22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國光客運公司提起反訴時係聲明:千里馬公司應給

付國光客運公司32,364,12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㈠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千里馬公司應給付國光客運公司30,854,12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㈠第2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千里馬公司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國光客運公司承租由千里馬公司提供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水碓小段70-10、70-31、70-32、96、96-1、96-3、96-11、117、117-2等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70-10地號房屋,租期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21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13,950元。詎國光客運公司未依約給付112年2月及112年7月至12月共7個月之租金,總計3,597,65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13,950元×7個月=3,597,65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上開租金等語,並聲明:⒈國光客運公司應給付千里馬公司3,597,650元,及其中2,055,8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41,8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國光客運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

即千里馬公司)...並具備停車場經營業營業項目,依法申設停車場事宜...」,已約定千里馬公司負有「依法申設停車場」之義務,考量國光客運公司係以汽車客運運輸為業,歷史悠久且為國內最大客運業者,主要營運車輛均為座位在10座以上之大型客車,可推知雙方乃約定以系爭土地供作大型客車停放使用,又國光客運公司於系爭土地進行任何裝修工程前,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將裝修設計圖說及施工計畫事先提送千里馬公司備查,而國光客運公司劃設一般停車位及充電樁停車位尺寸(即長12公尺、寬3.5公尺),合乎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中有關大型客車停車位面積規範(即長12公尺、寬3公尺),國光客運公司設置之洗車機亦係供高3至3.5公尺、寬3至3.5公尺型大型客車使用,均可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千里馬公司依法「申設停車場事宜」真意為系爭土地供作大型客車停放使用。系爭土地前雖分別於110年6月30日(針對系爭土地地號70-1

0、70-31、70-32、96-3、96-11、117、117-2等7筆土地)、9月28日(針對系爭土地地號96、96-1等2筆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停放小型車使用,是停放大型客車並非系爭土地使用核准事項,於未辦理變更審查情況下,主管機關得廢止系爭土地停放小型車使用,千里馬公司未就國光客運公司提出之大型車裝修設計圖及施工計畫反對,甚於112年8月7日千里馬公司偕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顧問謝語謙,與國光客運公司開會討論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可停放大型客車一事(下稱系爭會議),會中千里馬公司負責人陳大名親口承諾會協助辦理大型客車停車場許可證事宜,亦可推知兩造有約定系爭土地供停放大型客車使用,益徵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可供大型車停放作為約定重要事項。然國光客運公司嗣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大型客車停車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12年8月22日函復表示與系爭土地原核准事項不符,無法准許,系爭契約目的顯無法達成,就上開積欠租金國光客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國光客運公司主張:千里馬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

負有申設停車場供大型車停放之義務,且締約當時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作為停放小型車使用,並說明如欲變更使用方式,應提具相關計畫辦理等情,已如前述。嗣國光客運公司分別於112年6月14日、8月14日發函催請千里馬公司儘速取得大型客車停車場許可證,詎千里馬公司否認前揭義務,並拒絕辦理變更申請,致系爭土地無法設置大型客車停車場,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自始為無效。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千里馬公司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1,027,900元及租金7,516,225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補償開設成本共2,231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千里馬公司應給付國光客運公司30,854,12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千里馬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文義僅限於千里馬公

司負有「依法申設停車場」義務,並未載明系爭土地需供作為大型客車停車場使用,更未見有「取得大型客車停車場許可證」契約義務明文。綜觀系爭契約整體內容,僅泛指系爭土地應以停車場營業項目經營,並就後續裝修工程須提送設計圖說及施工計畫予千里馬公司備查,然申設停車場工程究如何在系爭土地上具體實施,均無相關執行細節規範,難謂簽約時千里馬公司即須具體審查國光客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或其著名客運業者之特殊身分,且國光客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除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等客運相關事業,尚有停車場事業、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車拖吊業等其他汽車服務業,以及資訊相關產業,顯有其他營業項目,千里馬公司無法於斯時預見國光客運公司後續實際承租用途,況且千里馬公司於簽約前已提供國光客運公司系爭土地之興辦事業計畫相關文件,足見國光客運公司已充分評估其營運項目是否合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雖有相關事前防範承租人違法裝修、使用租賃物約定,但千里馬公司考量國光客運公司欲如何使用租賃物為收益屬其自由,千里馬公司實無從加以干涉,無從憑以千里馬公司未採取積極措施或反對裝修等情,即推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土地須供大型客車停放使用。至系爭會議千里馬公司負責人陳大名所稱「會協助」取得大型客車停車場許可證僅是好意施惠,並非合意變更約定內容。另國光客運公司主張開設成本有多項均可重複或持續使用,部分設備已由國光客運公司移至他處使用,電動巴士充電站之電力設備亦可拆除移至他處,國光客運公司不應以其怠為必要處理而將開設成本轉嫁予千里馬公司,另停車場設施地坪RC工程部分國光客運公司未提出付款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國光客運公司向千里馬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70-10地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1日至121年1月30日,每月租金513,950元,國光客運公司已給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保證金1,027,900元,及租金7,516,225元予千里馬公司,然未給付112年2月、7至12月租金共3,597,65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新北院112司促25593卷第13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土地應供國光客運公司為大型車停放之契約預定效用: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依民法第351條規定,承租人於租約成立時,知租賃物有權利之瑕疵者,出租人不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出租人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4條之規定,亦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承租人於租約成立時,知租賃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者,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亦不負擔保之責。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千里馬公司)應

符合『擴大五股都市計畫發布前試辦計畫』相關規範,並具備停車場經營業營業項目,依法申設停車場事宜,因主管機關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事項因故未果,合約自始無效,甲方應退還已收取之保證金及租金;若因甲方事由無法申設,除返還前述費用外,另需補償乙方(即國光客運公司)相關開設成本。」(見新北院112司促25593卷第14至1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千里馬公司所提供系爭土地供國光客運公司承租使用,應符合「擴大五股都市計畫發布前試辦計畫」(下稱系爭試辦計畫)相關規範、停車場經營業營業項目、依法申設停車場之約定使用狀態,然就停車場部分,文義上並未要求可供大型車停放。又證人即時任新北市五股區五福里里長張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光客運公司因發展電動車需求,要在新北市五股區尋找停車場用地,請我幫忙協助,我後來找到千里馬公司可出租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開過好幾次會議,千里馬公司是由其負責人陳大名出席,國光客運公司則由其時任總經理簡有政出席,簡有政表示需要確定系爭試辦計畫內容是否可作為停車場之交通用地,我就有幫陳大名轉交系爭試辦計畫文件給簡有政,國光客運公司看了1個多月後就簽約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333至339頁),可見國光客運公司於簽約前已向千里馬公司取得系爭試辦計畫文件得以閱覽內容,審閱期間已達1個月,可確認千里馬公司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停車場及附屬設施、變更地目為交通用地內容,堪認國光客運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系爭土地可供何種車輛作為停車場使用。

⒋再觀以系爭試辦計畫內容,有關場區內停車位規劃圖部分,

千里馬公司亦記載「規劃中小型貨車停車格」,並製作規劃平面圖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見本院訴卷㈡第242頁、第341至342頁),顯見國光客運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系爭土地經規劃為供中小型貨車停放使用,而非供大型車停放使用,依照上開說明,國光客運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上情而存有不能停放大型車之限制,國光客運公司本身為歷史悠久之客運業者,對於土地分區管制、停車場設置法令限制等均較一般人熟悉,其經審閱系爭試辦計畫後仍願簽立系爭契約,也未在系爭契約內標明應供大型車停放使用等文字內容,可認國光客運公司已評估而願接受依系爭試辦計畫規劃之現狀,或願承擔變更使用之風險,是依上開說明,國光客運公司自無從以系爭土地無法供大型車停放為由,進而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⒌再者,觀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28日新北交停字第110

1847259號函內容:「本案請依原核定內容使用,倘使用方式與原核定事項不符,請提具相關計畫辦理變更審查,若未依規定辦理,將予以廢止原核准事項」(見本院訴卷㈠第89頁),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點則為110年12月30日,互核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千里馬公司)應符合『擴大五股都市計畫發布前試辦計畫』相關規範,並具備停車場經營業營業項目,依法申設停車場事宜,因主管機關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事項因故未果,合約自始無效,甲方應退還已收取之保證金及租金;若因甲方事由無法申設,除返還前述費用外,另需補償乙方(即國光客運公司)相關開設成本。」(見新北院112司促25593卷第14至15頁),系爭契約既已明訂千里馬公司應符合系爭試辦計畫相關規範,而千里馬公司已依系爭試辦計畫取得小型車停車場之核定,故解釋上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所指「依法申設停車場事宜」,應指系爭試辦計畫內容之停車格規劃,否則若未依照系爭試辦計畫核定為規劃停車場,將使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事項,千里馬公司即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約定符合系爭試辦計畫相關規範。準此,足見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應供大型車停放重要事項達成合意。

⒍國光客運公司固抗辯其為知名客運業者,且其提供裝修設計

圖及施工計畫、裝置設備為大型車尺寸,可推認有與千里馬公司間達成供大型車停放之申設停車場事宜合意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國光客運公司)於進行任何裝修工程(包括安裝固定設備與設施)前,皆應先將裝修設計圖說及施工計劃提送甲方(即千里馬公司)備查。惟甲方不因其核可乙方之裝修設計圖說與施工計劃而生免除或減少乙方依本約規定應盡之任何義務,甲方亦不因此而承擔任何責任或義務(例如確保乙方裝修設計符合相關法令要求等)。甲方並應於收到乙方提出之完整文件後15個工作日内完成審核。」(見新北院112司促25593卷第17頁),是國光客運公司雖有將其裝修設計圖說、施工內容交予千里馬公司為審核,但觀其約定上下文內容,可知不論千里馬公司是否同意裝修施工計畫,均無確保國光客運公司裝修設計內容應符合相關法令要求之義務,是國光客運公司如施工內容不符系爭試辦計畫相關規範,非千里馬公司需判斷審核之範疇,亦非千里馬公司應承擔之責任,況上開施工計畫、圖說乃國光客運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而提供予千里馬公司,實無從憑以認定千里馬公司於事前有與國光客運公司達成供大型車停放之合意。至國光客運公司抗辯其為知名客運業者部分,惟國光客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亦包含大型車營運以外之項目,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附卷可查(見新北院112司促25593卷第11至12頁),再者停車場申設項目多種,法規限制各有不同、錯綜複雜,國光客運公司亦未明確指明應符合之法規限制為何,難以期待一般人可明確知悉所對應之各該法規限制內容,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供大型車停放之預定效用達成合意,國光客運公司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⒎國光客運公司另抗辯千里馬公司負責人陳大名有於系爭會議

表明會協助國光客運公司辦理大型車停車場許可證事宜,而有達成系爭土地應供大型車停放效用之合意等語。惟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大名於112年8月7日會議中有代表千里馬公司表示已向新北市政府確認系爭土地可停放大客車,但無法變更系爭試辦計畫內容,原則上新北市政府不會過問,如果申請大客車停車許可證是為了申請相關補貼,應向監理處申請,且影響層面較廣,會協助國光客運公司取得大客車停車場許可證等語,有國光客運公司112年8月7日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㈠第105頁),益徵千里馬公司已告知國光客運公司系爭土地是在無法變更系爭試辦計畫下為出租,停放大客車部分僅是「新北市政府原則上不會過問」,至大客車停車許可證部分則是向監理處申請且無法確認影響範圍為何,綜合上述可知千里馬公司已向國光客運公司表明系爭土地如供大型車停放之法令上疑慮供其知悉,然千里馬公司既已表明無法變更系爭試辦計畫,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以千里馬公司觀點為考量,此部分所指「會協助國光客運公司取得大客車停車場許可證」,僅是表明在不變更系爭試辦計畫前提下,本於善意為基礎予以協助,難謂屬受契約拘束之意思表示,而為好意施惠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千里馬公司未使國光客運公司取得大客車停車場許可證,國光客運公司亦無履行請求權,自無法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㈡千里馬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租金3,597,650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為513,950元,國光客運公司

應每月一付,於每月5日前匯入千里馬公司指定帳戶,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3項有所約定(見新北院112司促25593卷第14至15頁)。

⒉經查,國光客運公司未給付112年2月、7至12月共7個月租金

等情,為國光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㈠第303頁),又國光客運公司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千里馬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上開期間未給付租金共3,597,65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13,950元×7個月=3,597,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千里馬公司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國光客運公司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國光客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院112司促25593卷第43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則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國光客運公司,為國光客運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訴卷㈠第302頁),則千里馬公司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3,597,650元,及其中2,055,8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41,8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反訴部分國光客運公司雖主張千里馬公司有申設停車場供大

型車停放及協助國光客運公司辦理大型客車停車場許可證之義務,千里馬公司拒絕辦理而有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據此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1,027,900元及租金7,516,225元,並應補償開設成本2,231萬元等語。然查,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應供大型車停放事項達成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國光客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為無效乙節,並不可採,千里馬公司所受領之保證金及租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國光客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租金,及請求補償開設成本2,23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千里馬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3,597,650元,及其中2,055,800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41,850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國光客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千里馬公司給付30,854,12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國光客運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