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千里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繳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本訴部分之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繳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具狀補正本訴及反訴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15年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
㈠本訴部分:
經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為全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97,650元,及其中2,055,800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41,850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12年9月6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故本件係於112年9月6日起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準此,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597,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30元。
㈡反訴部分:
經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54,12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經核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0,854,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102元。
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65,430元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53,1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