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54號原 告 林冠宏
林冠伯吳芳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被 告 黃玉齡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複 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洪祺皓律師被 告 力霸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炳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陳靖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黃玉齡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6,2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力霸大別墅管理委員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核原告追加力霸大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力霸管委會)、減縮訴之聲明之行為,均係基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銘(已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因混凝土塊崩落,破壞給水管路,發生大量出水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慶銘於81年5月28日購入系爭9樓房屋,黃玉齡為同址10樓、11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0樓房屋、系爭11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黃玉齡未盡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維護、修繕,系爭10樓天花板即系爭11樓地板之RC結構崩落砸毀同址3至6樓之錶後給水管路,致大量出水滲漏至系爭9樓房屋,力霸管委會未盡公用管道間之維護、修繕,致其內壁之鋼筋混凝土塊砸毀給水管路,致大量出水滲漏至系爭9樓房屋,系爭9樓房屋因此多處浸潤損壞、濕氣加重黴菌滋生,原告不能對房屋正常使用收益,有害其所有權,更使原告不能與林慶銘共度最後時光,原告因此受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費用95,000元、修繕工程215,000元、旅宿費6,768元、倉儲租金19,460元、公證費5,480元、房屋租金471,664元、搬遷費用11,150元、倉儲搬運費用15,000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9,5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玉齡則以:系爭10樓、11樓間之樓地板係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力霸管委會負賠償之責。縱認其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其於本件並無故意、過失,而是因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所致,且原告迄今未舉證其曾施作樓中樓工程、隔間牆拆除、陽台外推、水電調整等工程,其無不法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力霸管委會則以:依鑑定報告書,混凝土塊係自系爭10樓房屋專有部分廚房流理台上方頂板剝落,並非來自管道間構造牆壁,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略以:「因系爭10樓房屋專有部分的廚房流理台上方之頂板此塊編號A混凝土塊,且於現場有詳附件二十二、照片35、36,pll9之頂板對應的a點剝離凹印處是吻合匹配的,其尺寸長約55公分*寬約40公分*厚約3.5公分之樓板保護層水泥塊崩落,掉落並壓斷下方輸往6F、5F、4F、3F的4支給水管致破裂而湧水,湧水流入系爭10樓房屋室內並擴大損害波及樓下9樓房屋室內各處,此為113年5月15日系爭9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該編號A、B及其他數十塊大小不一的鋼筋混凝土塊,皆係來自系爭10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之上方混凝土頂板區域,而系爭房屋的管道間牆壁及隔間牆壁皆為磚構造,現場並無拾獲破碎的磚塊,故崩落之鋼筋混凝土塊卻非來自管道間的磚構造牆壁,且此管道間係該棟大樓上下各樓層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經綜合現況判斷,上開工程之施作所產生的振動,導致混凝土塊掉落之因素僅占約10%屬次要因素,主要因素是系爭10樓房屋廚房流理台正上方頂板混凝土樓板的保護層厚度僅有0至3公分顯有不足,因為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濕氣即容易滲入本身就具有孔隙的混凝土中,致使鋼筋銹蝕持續惡化繼而增長膨脹,此期日自民國76年10月至113年5月累積使用約38年(詳附件十,p42),終致體積膨脹銹蝕的鋼筋撐破10樓與11樓間之樓板背側的10樓混凝土頂板保護層,隨即掉落編號A尺寸長約55公分*寬約40公分*厚約3.5公分的巨大鋼筋混凝土塊及其它數十塊大小不一的混凝土塊,此為主要因素占約90%,尚與該棟其他樓層之工程施作無關。」等語,有外放之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2至14頁)。
2.負責本件鑑定之建築師李澤昌於本院證稱:「(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數十年前的打鑿機振動跟一個月前的地震震動,這兩個的時間差異對於混凝土塊掉落的結果會不會不同?)很難判斷。所以我才會說90%是因為混凝土保護層不足。縱使考量時間因素,打鑿機影響層面還是比地震大,因為持續振動時間很久。就震度部分,還是打鑿機影響比較大。(依鑑定人方才所述及報告書第14頁有提及「施工振動及地震震動」造成系爭混凝土塊掉落之因素占約10%屬次要因素。請問鑑定人係如何判斷?有無計算依據?)定90%跟10%主要是表達10%有影響,但占比很小,這是依照我過往的經驗所下的判斷。」、「(請問鑑定人是否有判斷其他樓層住戶,有無施作任何工程?如有,請逐一說明。)因為其他樓層沒辦法進去看,縱使有也是裝潢工程,如方才所述,只占10%。」、「(依照現場混凝土塊掉落之情況,可否確定本件是因為打鑿機振動造成混凝土塊掉落?)我可以說只佔10%。假定混凝土保護層厚度正常,打鑿機振動,混凝土不會掉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04、407頁)。
3.由上可知,本件系爭10樓房屋頂板即系爭11樓房屋地板混凝土塊是因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以及嗣後工程施作所產生的振動而掉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受有滲水之損害。
4.惟就工程施作所產生的振動一事,鑑定報告雖稱與該棟其他樓層之工程施作無關,惟鑑定人於本院證述時,則稱因為其他樓層沒辦法進去看,縱使有也是裝潢工程,只占10%,足認其他樓層之工程施作,亦可能造成本件之混凝土塊掉落。佐以鑑定人證稱:一般地震很少會造成混凝土塊剝落。10%包括打鑿機振動及地震,但地震的影響比打鑿機小很多;打鑿機影響層面還是比地震大,因為持續振動時間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堪認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所稱之10%包含地震、振動等因素,則其他樓層之裝潢工程,如有振動,自亦可能造成本件混凝土塊掉落之情。是前開鑑定報告稱:與該棟其他樓層之工程施作無關云云,即無足採。原告主張:鑑定人到庭清楚說明地震、裝修工程均不能認為屬本件混凝土塊掉落之10%次因云云,即難採憑。
㈢、殊不論係黃玉齡或力霸管委會應就系爭10樓房屋頂板即系爭11樓房屋地板混凝土塊掉落一事負修繕、維護責任。查:
1.就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部分,係建商施工未符合規範所致,與黃玉齡、力霸管委會無涉。就工程施作所產生的振動部分,依鑑定人李澤昌上開證述,不限於系爭10樓、11樓房屋之工程施作,即令他樓層有工程施作,亦可能造成本件系爭10樓房屋頂板即系爭11樓房屋地板混凝土塊之掉落,則原告應就工程施作所產生的振動係黃玉齡或力霸管委會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黃玉齡迄今仍否認系爭房屋之樓中樓工程、拆除隔間牆與陽台外推之工程係其施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黃玉齡、力霸管委會有因施作工程致產生振動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難遽認黃玉齡、力霸管委會有何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無論本件保護層厚度於起造時是否僅有0公分,本件混凝土塊掉落之位置係位於系爭10樓頂板即系爭11樓地板,黃玉齡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負修繕、維護責任,黃玉齡就混凝土塊掉落之主因,仍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違反,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規定係要求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惟本件混凝土塊掉落之原因與黃玉齡無涉,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本件被告有何過失導致混凝土塊掉落,進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受有滲水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