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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55號原 告 王小氷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本院北院仁84民執宇14436字第0947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新臺幣3,938,284元債權不存在。嗣經數度變更追加聲明,最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21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原告。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無效。㈢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時效已消滅。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6月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為受理,然被告於斯時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卻將原告地址誤載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3樓」,是系爭民事事件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無從答辯,甚至收受系爭判決,原告直至113年9月間發現其存放於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均遭凍結,始知因系爭民事事件涉訟,且原告於106年後銀行帳戶內均有存款而未被執行,直至113年9月13日始被強制執行,可見被告依系爭判決為聲請強制執行存有時效消滅之情形。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原告。⒉確認系爭債權憑證無效。⒊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時效已消滅。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業經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並經系爭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內容為事實行為,均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82年6月間,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

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為審理後,為系爭判決並核發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依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系爭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保證書、約定書、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是否送達予原告

,據以確認系爭債權憑證無效,並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惟系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予原告、是否為確定,此為單純之事實狀態問題,非為法律關係之確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況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則系爭判決自屬尚未確定,原告可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如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認有所不當而無效,亦應以異議之訴為救濟之,至有關撤銷確定證明書部分,原告應向承辦股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顯見先位部分,原告尚可依其他訴訟程序為救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為扣押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財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以,原告如認被告為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時效消滅之情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為備位之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要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系爭債權憑證無效,並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消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閱本院84年度民執玄字第7753號、90年度民執公字第2218號、94年度民執乙字第37508號、94年度民執乙字第375號、98年度民執乙字第80285號、99年度民執乙字第88708號、103年度司執寅字第118164號、108年度司執辛字第96360號、113年度司執玄字第114666號卷宗資料,以資證明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等情,因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要件,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