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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賴美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11萬6,2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萬3,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