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56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賴美琳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許文安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第65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補正上訴聲明,其係對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9,323元」聲明不服,請求改判為「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萬2,178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抗告人所不服之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定期給付部分,依前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依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抗告人私權存在,相對人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抗告人之權利並因相對人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抗告人私權不存在,抗告人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共計4年即48個月。復依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併加計自113年9月28日起至上訴日即115年3月24日止,為17個月又24日即18個月。則本件推定之存續期間為66個月,是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萬8,430元。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48萬8,43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5萬9,392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5萬0,72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業已補繳裁判費,現無併命其補繳裁判費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