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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56號原 告 賴美琳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複 代理人 范姜凱律師被 告 許文安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分管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擔保」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一「被告反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於起訴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本院卷第112頁),核其變更後之請求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附屬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亦為原告因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所約定專用;被告前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亞藝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總經理,兩造約定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得借用系爭房屋、車位(下稱本件借貸契約);嗣被告辭職,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為終止本件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車位,並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每月新臺幣(下同)19萬元。爰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備位依同法第470條規定;㈡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事實上夫妻,亞藝公司、訴外人亞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亞藝裝修公司)均為被告實際經營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系爭房屋皆係被告於106年間以亞藝公司及亞藝裝修公司資金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且系爭房屋之裝潢、擺設均由被告自行為之,被告並掌握系爭房屋之門禁卡、鑰匙,故被告係系爭房屋、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06年10月17日登記在於原告名下。

(二)原告依其與系爭房屋所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為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人。

(三)原告於113年9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及附屬之系爭車位,該律師函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

(四)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車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車位,並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車位所有權人,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車位之所有權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車位之登記名義人及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車位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

27、85至95頁);被告既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為由,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應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事為反證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經本院闡明特定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時間、地點

、方式後,遲於114年11月13日方具狀籠統稱「系爭借名契約是約莫於106年6、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以對話方式成立」(本院卷第284頁),難謂已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為特定,復未提出可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所提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均無調查必要(詳後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次按法院以涵攝為核心之事實認定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

為表示,即以某特定經驗法則(含論理法則)為大前提,已明瞭或經認定之具體間接事實為小前提,於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之法律要件事實(包括主要事實、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依該特定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即可獲得結論,而據以認定待證法律要件事實存在。且於推理過程須避免邏輯謬誤,例如三段論邏輯謬誤、命題邏輯謬誤(肯定後件、否定前件、肯定選言、否定聯言等謬誤)皆屬之。其中肯定後件謬誤之基本結構為:倘命題P為真,則命題Q亦為真;但觀察Q為真時,即錯誤推斷P為真。蓋此種推理忽視導致Q為真之其他因素,故不能確定P必為真。

⒌本件被告固辯稱可自:⑴兩造有實質上夫妻關係、⑵系爭房屋

係由亞藝公司、亞藝裝修公司之資金購買及繳納貸款,而被告為該2公司之實質負責人、⑶被告有裝潢系爭房屋等事,推認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本院卷第226頁)。惟查,除被告未就上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外,縱認該等事項為真,被告基於其所稱事實上夫妻之情誼,而自願以該2公司之資金為原告負擔系爭房屋價金及貸款,並為該房屋裝潢,亦不無可能;故上開事實(即上開命題Q),至多僅得推認兩造間或有某一債之關係存在,但未必即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即前開命題P),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車位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⒍從而,被告未能就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車位所有權人乙節

為反證之主張、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因與所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為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人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本件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就其占有系爭房屋、車位之原因,僅主張係因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占有等語(本院卷第226、313頁);質言之,被告僅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而未就其尚有何占有原告所有物之權利為主張及舉證。而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現仍占有之系爭房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7萬9,323元: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已陳明其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而不及於系爭車位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⒉依卷附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

,以價格日期114年7月11日,考量系爭房屋之基本資料,估算系爭房屋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評估價值後,系爭房屋每坪租金應為1,370元(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至2、23至26頁)。對此租金數額,被告固辯稱該估價報告書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單方面委任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且其租金數額與同一社區挹翠山莊每坪1,200元不同,應有偏頗而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然影響不動產市價之因素眾多,非可逕以鄰近區域房屋相比擬,且本件評估過程已經估價師親自勘查系爭房屋周圍區域利用情形、系爭房屋內外部現況,並以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估價方法評估,推估每坪每月租金應為1,370元,其評估結果應屬允妥,應認並無高估之情;況原告提出形式上真正之估價報告書,本即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該估價報告書為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該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則本院認以該估價報告書作為系爭房地租金之參考,自無不當。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91.39平方公尺即約

57.90坪,故每月租金應為7萬9,323元(1,370×57.90=79,32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以自行推估之租金並包含非請求範圍內之系爭車位面積所計算,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證據;然以當事人訊問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為法院之職權,當事人無此聲請權;且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8之聲請,無非係為藉證明其係亞藝公司實質負責人乙事,推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本院卷第343頁),但此一推認存有前述之邏輯上謬誤而不可採,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之聲請,未敘明其待證事實(本院卷第344頁),復與本件所涉爭點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113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9,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幣值: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告擔保 被告反擔保 1 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1,175萬元 3,525萬2,570元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5樓 1,126萬元 3,378萬4,400元 3 停車位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之分管停車位編號18、19、20號(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267萬元 800萬元附表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336、343至344頁)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命亞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亞藝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自106年起之內部帳冊及財務報表 被告為亞藝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 命原告提出自106年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3 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供亞藝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起之交易明細 4 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提供被告之報案或勤務紀錄 5 訊問證人即房屋仲介鄭景祥 6 訊問證人即前員工林智傑、洪弘文 7 訊問證人即石材供應商陳昭光 8 命原告為當事人訊問 9 勘驗編號18號停車位 (被告未表明)附件:(本院卷第73、323、325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