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陳文心
陳月裡陳暘孫基雲萬張雪陳皓隆林其增林明璇朱書瑩鄧素華黃健祥王慧珍徐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章文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阮增耀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陳俊宏律師丁錦晧律師被 告 阮增靜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黃萱晴律師被 告 阮元珍
韓國鈞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凌正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複 代理人 黃萱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15、A16、A17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頂樓平台上方,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松山土字第0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A15、A16、A17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暨A15及A16均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A17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15、A16、A17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15、A16、A17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A15、A16、A1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5、A16、A17如以新臺幣4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一丙欄所示金額為被告A15、A16、A17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A15、A16、A17如分別以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各以附表一丁欄所示金額為被告A15、A16、A17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A
15、A16、A17如分別按月以附表一乙欄所示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二「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被告A之姓名部分,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就測量結果特定拆除範圍及面積並調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則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47號及49號公寓(下合稱系爭公寓,分稱47號、49號建物)之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及1樓空地均為全體共有人共有。
㈡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占用共有部分,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詳言之:
⒈A15、A16、A17共有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松山
土字第0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
⒉A15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E部分(面積共計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E增建物)占用1樓空地。
⒊A18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計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D增建物)占用1樓空地。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因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0,按月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㈣並聲明:如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A15、A16、A17辯以:系爭A、B、E增建物均係與系爭公寓同
時興建完成,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自入住系爭公寓時起,即默許頂樓平台及1樓空地部分分別由該棟1樓及7樓之住戶管領使用,迄今已逾40年,未有異議,故A15、A16、A17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有頂樓平台、A15亦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有1樓空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縱認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0計算金額亦屬過高,且頂樓平台使用收益應再除以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即7層,始為適當等語。
㈡A18辯以:A18父親即訴外人韓文勝於69年向前手購買49號建物1樓房屋時,系爭C、D增建物即已存在,韓文勝一家自入住時起,即就49號建物1樓空地及其上之C、D增建物管領使用收益,至今已逾40年,系爭公寓共有人未曾異議或干涉,故A18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有1樓空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縱認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0計算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以下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㈠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A增建物為A15、A16、A17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系爭A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範圍及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
㈢系爭B、E增建物為A15所有。系爭B、E增建物占用1樓法定空地之範圍及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B、E部分所示。
㈣系爭C、D增建物為A18所有。系爭C、D增建物占用1樓法定空地之範圍及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C、D部分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A增建物部分:⑴依原告所提系爭公寓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467頁至第471頁),系爭公寓取得使用執照時,頂樓平台並無任何增建物存在,足見系爭A增建物與系爭公寓並非同時興建完成。A15雖以系爭A增建物女兒牆與系爭公寓牆面塗料配色相同為據,主張系爭A增建物係與系爭公寓同時興建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塗料得輕易重新粉刷變更顏色,且縱使塗料相同亦可能是於近年同時粉刷所致,是單以牆面塗料顏色實不足證明系爭A增建物係與系爭公寓同時興建完成。則A15、A16、A17抗辯系爭A增建物係與系爭公寓同時興建完成,全體共有人買受並入住系爭公寓時即同意由7樓所有權人占用,即嫌乏據。
⑵其次,系爭A增建物係位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其他低樓層住
戶如未特別前往頂樓或仔細仰望端詳,即非必然知悉其增建存在及使用狀況。則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是否明知A15、A16、A17以系爭A增建物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占有使用一事,而予以容忍、不願干涉?抑或根本不知悉其存在而沉默?實不得而知。⑶綜上,A15、A16、A17抗辯其等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以系爭
A增建物占有頂樓平台,殊非有據。準此,原告主張A15、A1
6、A17為無權占有,訴請拆除系爭A增建物,核有理由。⑷至於A15雖辯稱系爭A增建物與頂樓平台上49號增建物,外觀
上是一體成形,欠缺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原告僅訴請拆除系爭A增建物,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A16辯稱:系爭A增建物與頂樓平台上49號增建物是一體成形,原告未請求頂樓49號所有權人拆除,可見原告認同頂樓49號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則A16、A15、A17亦為有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惟系爭A增建物門牌為47號,與49號有別,且有分別之出入口、分由兩戶居住(見本院卷二第33頁勘驗筆錄、第82頁A15書狀所載),A17復陳稱頂樓47號及49號中間有一面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兩者當具有相當之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無疑。至於外觀一體成形部分,因獨立之複數建物亦可能共用同一面外牆或屋頂,單憑外觀無從判斷獨立性之有無。是A15、A16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⒉系爭B、C、D、E增建物部分:
證人A0001:我於70年購買系爭公寓49號1樓建物並入住,當時47號及49號1樓之前、後側均另有圍牆圍起,有木門可供出入,我購屋價金亦較其他樓層戶別為高,因為出賣人即建商告訴我1樓另有庭院可用,所以價格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其次,觀諸Google地圖街景歷史影像(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系爭公寓1樓空地於98年間已經由圍牆圍起劃定範圍。準此,系爭公寓1樓空地,業由1樓住戶實際上劃定範圍占有使用,至少十數年之久,堪予認定。審酌各樓層住戶日常進出系爭公寓時,必然經過1樓,對於該部分已由1樓住戶圍牆圍起並占有使用之事實,應當早已知之甚詳。另佐以A0001:自我入住迄今,未曾聽聞其他鄰居對於1樓住戶劃定空地使用之事有何不滿,住在系爭公寓47號3樓的原告A05家人更曾向我們承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足證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就1樓住戶實際劃定空地占有使用一事,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逾十數年而歷有年所,則A15、A18抗辯其等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有1樓空地B、E及C、D部分,核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A增建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A15、A16、A17以系爭A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平台,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⑵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地價資料),可知其申報地價係如下表所示:
年度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107年至108年 91,600 73,280 109年至110年 94,300 75,440 111年至112年 98,500 78,800
⑶各該原告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亦如下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11頁)。又系爭A增建物位於頂樓平台,考量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則占用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A增建物面積除以登記之樓層數7層加計頂樓平台所在之第8層計算。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公寓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鄰近敦化南路及市民大道,惟地處巷弄內,非面臨主要幹道,周邊為一般住宅區,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綜合以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關於總額部分應以「當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98㎡)×年息6%×占有時間÷8(樓層比例)×原告權利範圍」之公式計算,關於按月給付部分應以「78,800元(112年度申報地價)×6%×98(㎡)÷12(月)÷8(樓層比例)×原告權利範圍」等公式計算,詳如下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門牌 樓層 原告 權利 範圍 107年 (9至12月,共 122日)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至8月,共 243日) 合計 按月給付 47號 2 A02 77/3000 462 1,382 1,423 1,423 1,487 990 7,167 124 47號 2 A03 77/3000 462 1,382 1,423 1,423 1,487 990 7,167 124 47號 2 A4 77/3000 462 1,382 1,423 1,423 1,487 990 7,167 124 47號 3 A05 77/1000 1,386 4,147 4,270 4,270 4,460 2,969 21,502 372 47號 4 A06 90/1000 1,620 4,847 4,990 4,990 5,213 3,470 25,130 434 47號 5 A07 77/1000 1,386 4,147 4,270 4,270 4,460 2,969 21,502 372 47號 6 A08 70/1000 1,260 3,770 3,881 3,881 4,054 2,699 19,545 338 49號 2 A09 75/2000 675 2,020 2,079 2,079 2,172 1,446 10,471 181 49號 2 A10 75/2000 675 2,020 2,079 2,079 2,172 1,446 10,471 181 49號 3 A11 75/1000 1,350 4,040 4,159 4,159 4,344 2,892 20,944 362 49號 4 A12 63/1000 1,134 3,393 3,493 3,493 3,649 2,429 17,591 304 49號 5 A13 75/1000 1,350 4,040 4,159 4,159 4,344 2,892 20,944 362 49號 6 A14 64/1000 1,152 3,447 3,549 3,549 3,707 2,468 17,872 309
⑷基上,A15、A16、A17「各」應給付原告如下表所示金額(即
上表最右方2欄位總額再除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 107年9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總額 自112年9月1日按月給付 A02 2,389 41 A03 2,389 41 A4 2,389 41 A05 7,167 124 A06 8,377 145 A07 7,167 124 A08 6,515 113 A09 3,490 60 A10 3,490 60 A11 6,981 121 A12 5,864 101 A13 6,981 121 A14 5,957 103
⑸至原告雖主張A15、A16、A17應就前述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參本件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惟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A15、A16、A17均係以其等共有之系爭A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而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不當得利給付責任之依據及原因事實要屬相同,難認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且A15、A16、A17既共有系爭A增建物,依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亦即得依其等應有部分區分計算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A15、A16、A17應分別就系爭A增建物所生不當得利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非有據,予以駁回。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總額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A15、A16,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北司補卷第151頁、第153頁送達證書),112年11月7日補充送達A17(見北司補卷第15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A15、A16、A17一併給付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A15、A16自112年11月20日起、A17自112年1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⒉系爭B、C、D、E增建物部分:
原告請求A15以系爭B、E增建物、A18以系爭C、D增建物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A15、A18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
甲 乙 丙 丁 A02 2,389 41 796 14 A03 2,389 41 796 14 A4 2,389 41 796 14 A05 7,167 124 2,389 41 A06 8,377 145 2,792 48 A07 7,167 124 2,389 41 A08 6,515 113 2,172 38 A09 3,490 60 1,163 20 A10 3,490 60 1,163 20 A11 6,981 121 2,327 40 A12 5,864 101 1,955 34 A13 6,981 121 2,327 40 A14 5,957 103 1,986 34 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年份:民國)原起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A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原告漏載松山區,應予補正,以下如同)頂樓平台上方之違章建築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A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第五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第六欄所示金額(實際金額於實際測量後再行調整)。 三、被告A15應將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建物中,占用法定空地之增建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A15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第五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拆除第五項所示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第六欄所示金額(實際金額於實際測量後再行調整)。 五、被告A18應將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建物中,占用法定空地之增建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A18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4第五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拆除第七項所示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4第六欄所示金額(實際金額於實際測量後再行調整)。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A15、A16、A17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頂樓平台上方如113松山土字第019000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9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A15、A16、A17應各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附表2第五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附表2第六欄所示金額。如被告A15、A16、A17任一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A15應將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建物中,占用法定空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B、E部分、面積共為4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A15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附表3第五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拆除第三項所示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附表3第六欄所示金額。 五、被告A18應將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建物中,占用法定空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為4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A18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附表4第五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拆除第五項所示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附表4第六欄所示金額。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附表2附表四: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附表3附表五: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附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