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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文心

陳月裡陳暘孫基雲萬張雪陳皓隆林其增林明璇朱書瑩鄧素華黃健祥徐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黃則皓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阮增耀

阮增靜阮元珍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韓國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8,3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查:㈠上訴聲明第4項、第6項部分:

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附表第4項所示B、E部分及第6

項所示C、D部分增建物所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依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萬7,000元,B、E及C、D部分分別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應為1,818萬9,000元(計算式:38萬7,000元×47平方公尺=1,818萬9,000元)、1,548萬元(計算式:38萬7,000元×40平方公尺=1,548萬元)。

㈡上訴聲明第5項、第7項部分:

此部分係屬上訴聲明第4項、第6項之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計價額。

㈢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

⒈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阮增耀、阮增靜、阮元珍(下

合稱阮增耀等3人)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松山土字第0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拆除增建物及返還系爭頂樓平臺部分,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分不在上訴人上訴範圍,上訴人僅就不當得利經駁回部分聲明不服(即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是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於上訴人上訴範圍內,並無主請求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其價額定上訴利益。

⒊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阮增耀等3人各再給付如民事上訴理由狀

附表1E欄所示之金額,合計請求37萬9,758元。上訴聲明第3項屬定期給付,阮增耀等3人各應按月再給付如同附表1F欄所示之金額,該欄合計為每月2,180元,3人合計每月6,540元(計算式:2,180元×3=6,540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即115年5月止,已經過33個月;又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之日尚未確定,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為48個月,合計81個月,此部分價額為52萬9,740元(計算式:6,540元×81=52萬9,740元)。

㈣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3,457萬8,498元(計算式:1,818萬9,00

0元+1,548萬元+37萬9,758元+52萬9,740元=3,457萬8,4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2,20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9萬3,861元,應再補繳40萬8,345元(計算式:502,206元-93,861元=408,345元)。

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年份:民國)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阮增耀、阮增靜、阮元珍各應再給付上訴人如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1E欄所示之金額,暨阮增耀、阮增靜均自112年11月20日起、阮元珍自112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阮增耀、阮增靜、阮元珍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頂樓平臺之日止,再各按月給付上訴人如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1F欄所示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阮增耀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弄00號1樓之建物中,占用法定空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松山土字第0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E部分、面積共為4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五、被上訴人阮增耀應給付上訴人各如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2A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2B欄所示之金額。 六、被上訴人韓國鈞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弄00號1樓之建物中,占用法定空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為4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七、被上訴人韓國鈞應給付上訴人各如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3A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3B欄所示金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