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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元珍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阮增耀

阮增靜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文心

陳月裡陳暘孫基雲萬張雪陳皓隆林其增林明璇朱書瑩鄧素華黃健祥王慧珍徐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002元,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5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③如受不利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是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亦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阮元珍、阮增耀、阮增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上方,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松山土字第0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第2項命阮元珍、阮增耀、阮增靜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暨阮增耀及阮增靜均自112年11月20日起、阮元珍自112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命阮元珍、阮增耀、阮增靜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頂樓平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

㈡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

⒈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之訴,目的在於回復

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又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地價,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樓層數計算。

⒉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頂樓平臺上如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臺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乘以A部分增建物之占用面積,再除以樓層數計算。依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萬7,000元、其坐落之公寓總樓層為7層加計屋頂平臺所在之第8層計算,A部分增建物所占用系爭頂樓平臺部分之價額應為474萬0,750元(計算式:38萬7,000元×98平方公尺÷8=474萬0,750元)。

㈢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

查,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係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被上訴人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計價額。

㈣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4萬0,7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612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萬1,610元,尚不足7萬4,002元(計算式:85,612元-11,610元=74,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㈤至於上訴人固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標準,惟本件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係請求將A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臺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應以前開方式計算,與房屋課稅現值無涉,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㈥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