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南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志成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8,4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於115年2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8,420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