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62號原 告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被 告 陳南宏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清水區吳厝南段(下稱吳厝南段)488、4
89、490、491、1019、1020、1034、1035、1036、1037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即訴外人陳深居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海修名下之不動產,並於陳海修死亡後再由陳深居之繼承人決議借名登記與被告,嗣因陳深居之繼承人要求分配系爭土地,且陳家先人曾交代後世子孫應負責修繕、維護家族祖厝,故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廖淑珍、陳志佳、陳正修、陳元重、陳承鴻、蔡淇昌、郭陳美惠(下合稱廖淑珍等7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優先償還陳正修代墊之家族事務款100萬元、支付原告本次買賣之勞務及土地整理費20萬元後,就餘款暫存於履約保證銀行帳戶中,作為土地銷售服務費、祖厝修繕費、訴訟準備金、相關稅賦準備金及其他雜支之用,待每人收訖300萬元後,再於18個日曆月內結算及均分。詎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雖依系爭協議約定,將所得價金先分配予系爭協議當事人每人各300萬元,並償還陳正修代墊之家族事務款100萬元、支付原告本次買賣之勞務及土地整理費20萬元,且就其餘款項匯付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實體帳號及虛擬帳號,下合稱系爭履保帳戶),然被告未經系爭協議全體當事人同意,擅自結清系爭履保帳戶,將帳戶內合計4,743萬6,075元之餘存款項提領一空,迭經原告要求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㈢款約定修繕祖厝及結算價金進行分配,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系爭協議甲方當事人中屬輩分較輕者,且祖厝現存後棟已有漏水、屋頂毀損及牆面傾倒等情形,亦偶有陳家後代進出,若再不進行修繕恐危及進出人員安全,原告遂先行出資代墊費用修繕祖厝,並支出工程款165萬8,42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原告於113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祖厝修繕費用即系爭工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是系爭土地實為陳深居全體繼承人所有,非被告財產,且被告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㈢款約定,本負有修繕祖厝之義務卻未修繕,並因原告代墊系爭工程款修繕祖厝,受有免付修繕祖厝工程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工程款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㈢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8,4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名下財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本得自行運用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金,縱因感念父親陳海修對家族之情誼而願贈與每房各300萬元,並為家族和諧及回報恩情,聽從家族長輩陳正修建議,誤信可免徵贈與稅而同意以「借名」為名簽訂系爭協議,羅列保留可能支出之土地銷售服務費、祖厝修繕費、訴訟準備金、相關稅賦準備金及其他雜支等項目,系爭協議之真意仍非借名而為贈與,被告從未承諾出資修繕祖厝,亦無將祖厝修繕費用列為優先支出項目之約定,遑論祖厝為兩造家族共有,被告並未於祖厝居住或使用收益,其修繕如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給付,原告自當先與被告協商及評估其他稅費等發生之先後順序,再決定祖厝修繕之必要性、方式及細部工程項目等後,始得就祖厝進行修繕及要求被告以出賣系爭土地之結餘款為給付。詎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或知會被告,擅自與不明廠商接洽及支付工程款,且其主張修繕之祖厝與被告印象中之家族祖厝有別,所提工程請款單項目為整建工程之基礎工程,諸如基地放樣、打石、挖土、廢棄物處理、原土回填、模板鋼筋灌漿等均與房屋修繕無關,應非「祖厝修繕工程」,而係將祖厝全部翻修重建,有違系爭協議所載「修繕」之本旨,系爭工程款之支出即非屬祖厝修繕範圍。故系爭協議性質既屬贈與契約,被告亦因國稅局核定本件為贈與而於112年10月31日繳畢稅款228萬8,000元,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贈與之金錢未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協議當事人部分撤銷系爭協議,則未移轉金錢之贈與既經撤銷,被告即不須再給付祖厝修繕費用。是被告既無修繕祖厝之義務,亦無因原告代墊系爭工程款修繕祖厝而受有免付修繕祖厝工程款之利益,況原告乃為自身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而將祖厝全部翻修重建,實無修繕祖厝之事實,被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與原告及廖淑珍等7人簽訂系爭協議(見
司促字卷第7至13頁),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每人各300萬元,並優先償還陳正修代墊之家族事務款100萬元、支付原告本次買賣之勞務及土地整理費20萬元後,就餘款暫存於履約保證銀行帳戶中,作為土地銷售服務費、祖厝修繕費、訴訟準備金、相關稅賦準備金及其他雜支之用。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已依系爭協議約定,先分配
予系爭協議當事人每人各300萬元,並償還陳正修代墊之家族事務款100萬元、支付原告本次買賣之勞務及土地整理費20萬元。
㈢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均匯付至系爭履保帳戶(含實體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系爭履保帳戶已結清,並由被告取得系爭履保帳戶內之餘存款項4,743萬6,075元。
㈣原告有支出如其所提出工程請款單(見訴字卷第131頁)所示之系爭工程款。
㈤原告於113年7月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60號存證
信函(司促字卷第19頁)限期通知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祖厝修繕費用165萬8,420元,被告收受該函後迄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㈢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之性質乃贈與契約,其並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尚未移轉贈與物權利之部分撤銷贈與。惟系爭協議前言即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下同)於民國83年4月20日,繼承自乙方父親陳海修,因借名予甲乙雙方父、祖陳深居,而於民國52年1月31日登記之土地計十筆,其地號分別為:台中市清水區吳厝南段
488、489、490、491、1019、1020、1034、1035、1036、1037之遺產,甲方(即原告及廖淑珍等7人,下同)亦於民國84年1月14日之前,共同繳納上端土地之全額遺產稅,詳如:
清水區吳厝南段491地號買賣、繼承事件表及其附件(本事件表之附件,因頁數眾多,本協議書僅呈現事件表,附件資料由陳志成負責保存)。而、乙方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出售其所有台中市清水區吳厝南段,地號491、491-1~13,與部分491-14計15筆土地(前列地號為由491地號分割而成之部分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及分配方式如下:」等語,並於第一條詳載銷售價金之計算明細,第二條則約明:「甲、乙雙方達成每人均分得1/9銷售價金之共識,唯、上計金額,並非實際可應分配金額,實際可應分配之金額於本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原應分配予陳炳河(已歿)、陳學修(已歿)、陳銘修(已歿)、陳正修、陳元重、陳定修(已歿)、蔡陳晚、陳惠美等8人;其中陳炳河應分配部分由廖淑珍代表,陳學修應分配部分由陳志成代表,陳銘修應分配部分由陳志佳代表,陳定修應分配部分由陳承鴻代表、蔡陳晚應分配部分由蔡淇昌代表。」,第三條復明定:「甲、乙雙方同意,本銷售價金,於履約保證銀行解款時,甲乙雙方計九人,每人各先分配得新台幣3,000,000元(由甲方分別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以便轉帳匯款),餘額之使用途徑,以下規範:㈠優先償還陳正修於本次買賣前之家族事務墊款100萬元正;㈡支付陳志成於本次買賣之勞務及土地整理費20萬元;㈢扣除㈠、㈡項之結餘款項,暫存於履約保證銀行帳戶,作為本案土地銷售服務費、祖厝修繕費、訴訟準備金(包含其他股東權狀、權益誤差找補金)、相關稅賦準備金與其他雜支,本結餘款項,於甲乙雙方收訖新台幣3,000,000元價金之後,18個日曆月內結算、均分予甲乙雙方計九人。」,另於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其餘尚未出售之吳厝南段491-15~33、部分吳厝南段491-14、吳厝南段488、489、490、1019、1
020、1034、1035、1036、1037地號土地,日後若有部分或全部售出,亦依相同比例分配,且因買賣產生之稅賦均由甲乙雙方共9人平均分攤,有系爭協議暨所附附件「清水區吳厝南段491(舊清水吳厝字橋頭寮400-4)地號買賣、繼承事件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至13頁),依其字面文義已顯見系爭協議當事人間係就陳深居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陳海修名下之系爭土地,於陳海修死亡後名義上仍由被告繼承,惟實際上應屬陳深居遺產,就其中部分系爭土地出售所取得價金如何分配處理之方式,及尚未出售部分日後出售時之價金分配比例加以明文約定,並無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而他方允受之合意,故系爭協議性質上自非民法第406條所稱之贈與。至被告固再三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系爭協議前言已敘明系爭土地由陳海修出借名義予陳深居登記,並由原告及廖淑珍等7人共同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之事實,且提及因部分系爭土地已銷售,故以系爭協議約定價金及分配方式等語,復於作為系爭協議附件之吳厝南段491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繼承事件表中,再次載明該土地係陳深居借用陳海修名義登記之事實,倘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事實而應屬被告繼承自陳海修之遺產,全為被告個人所有,則被告何以在其親簽用印之系爭協議及附件中同意記載前述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又何須由原告及廖淑珍等7人共同繳納?被告為何要向原告及廖淑珍等7人以系爭協議交代出售部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明細及分配方式?在在悖於常理;再參以被告於陳海修過世後,曾繕打標題為「陳海修遺產明細」之文件,詳列陳海修之土地及房屋明細,並計算被告之叔、伯、姑姑即陳海修之手足所應分擔之遺產稅比例,郵寄予陳銘修,且於第伍點說明記載:「⒈稅費負擔以兄弟姊妹共9人平均分攤,其中陳海修本身因就其應有部分免稅,故為8人分攤。⒉其中遺產稅繳納期限為84年1月15日,逾期則每2日罰3544元,各位叔、伯、姑姑,如有疑問請來電告之,電話:……。如無意見,請將上述35922元匯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帳號:……、戶名:陳南宏,謝謝!」,陳銘修並於84年1月12日依上開說明轉帳匯款3萬5,922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有上開陳海修遺產明細暨郵寄信封、華南商業銀行跨行滙款回條聯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5至101頁),亦可佐見登記陳海修名下之不動產應非全屬陳海修所有,否則身為陳海修繼承人之被告豈有向陳海修之手足交代陳海修之遺產明細,並要求陳海修之手足共同負擔陳海修之遺產稅之理,益徵系爭協議所載系爭土地乃陳深居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海修名下乙節,應屬真實無訛,被告縱有依稅務單位要求繳納贈與稅,亦不足據此否認該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是系爭協議既非屬贈與契約,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自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款的施工標的是否是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家族祖厝?
若是,系爭工程款究竟是修繕或重建之費用?⒈被告雖爭執系爭工程款之施工標的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家
族祖厝。惟依施工廠商開立之工程請款單上記載「案名」為「陳深居故居整建工程」,並載明施工地點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其開立之收據亦記載「茲收到陳志成先生,支付"陳深居故居整建工程基礎工程"之工程款,……」,廖淑珍等7人亦於上開工程請款單簽名確認等情,有施工廠商開立之工程請款單暨收據、經廖淑珍等7人簽名於其上之該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5、17頁;訴字卷第131頁),復對照祖厝整修前後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第105、219至222頁),堪認原告主張祖厝有前棟及後棟,前棟於數十年前崩毀,系爭工程款係針對仍存在之後棟施工所生費用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工程款之施工標的非祖厝,無從採憑。
⒉又觀諸系爭協議內容,應係當事人間就陳深居所有借名登記
於陳海修名下之系爭土地,於陳海修死亡後,雖仍借用被告名義為繼承登記,實則為陳深居之繼承人所繼承共有,並由本人或其代表人出面簽署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中已出售取得之價金如何分配使用加以約定,並非被告就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出售後,將其中部分價金贈與原告及廖淑珍等7人,而為原告及廖淑珍等7人允受之贈與契約性質,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見司促字卷第9頁),就系爭土地已出售部分所取得之價金分配方式,先由兩造及廖淑珍等7人各分配300萬元,並償還陳正修於本次買賣前之家族事務墊款100萬元,支付原告於本次買賣之勞務及土地整理費20萬元,餘款則暫存於系爭履保帳戶,以支應土地銷售服務費、祖厝修繕費、訴訟準備金、相關稅賦準備金及其他雜支,並於兩造及廖淑珍等7人收訖上開各300萬元之價金後,18個日曆月內結算均分予兩造及廖淑珍等7人,是以系爭土地已出售部分所得價金支付祖厝修繕費用,確係經該等價金權利歸屬者即系爭協議當事人所同意之價金使用方式無訛,故祖厝應為如何之修繕,絕非由被告單方決定,應由系爭協議當事人以多數決行之,而廖淑珍等7人既於記載施作項目及金額之系爭工程款之工程請款單上簽名確認,表示廖淑珍等7人同意該工程請款單上所載祖厝整建工程之施工項目及金額等明細內容,即屬系爭協議第三條所約定由系爭土地已出售部分之價金支應之範圍,自不以事先知會被告或取得被告同意施作明細為必要。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款之施作項目已屬重建,並非修繕云云,惟所謂重建係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依施工單位所開具並經廖淑珍等7人於其上簽名確認之工程請款單(見訴字卷第131頁),其施工項目尚難遽認必屬重建之工程,復參以祖厝修繕前後之對照照片(見訴字卷第105、219至221頁),亦可佐見修繕後之祖厝有沿用修繕前祖厝舊有之牆面、門框、窗框等情形,顯非將舊有祖厝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兩造及廖淑珍等7人合意就系爭土地已出售部分所取得之價金,於兩造及廖淑珍等7人各分配300萬元、償還陳正修於本次買賣前之家族事務墊款100萬元、支付原告於本次買賣之勞務及土地整理費20萬元後,餘款應先暫存於系爭履保帳戶內,以支應土地銷售服務費、祖厝修繕費、訴訟準備金、相關稅賦準備金及其他雜支,已如前述,詎上開土地出售價金於分配兩造及廖淑珍等7人各300萬元、償還陳正修家族事務墊款100萬元及支付原告勞務與土地整理費20萬元後,被告逕自結清系爭履保帳戶,將餘款全數領出據為己有,自屬無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代為墊付原應以該等餘款支應之祖厝修繕費即系爭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㈢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系爭工程款金額即165萬8,420元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司促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㈢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42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