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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67號原 告 張娟娟(即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被 告 蔡智宇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大安森林公園之友基金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魏立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智宇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財團法人大安森林公園之友基金會應自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遷出。

被告魏立鼎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C(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智宇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四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智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四B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魏立鼎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立鼎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智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魏立鼎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蔡智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智宇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大安森林公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安森林公園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魏立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立鼎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蔡智宇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智宇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蔡智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智宇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魏立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立鼎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魏立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立鼎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本件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是否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方法相同,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渠等選定共有人之一之原告為其等進行本件訴訟,業據提出選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82頁、第103頁、本院卷㈡第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蔡智宇、魏立鼎應分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1號房屋)、12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選定人,並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大安森林公園之友基金會(下稱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自系爭12-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47009297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智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編號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應自前項附圖編號A、B2部分土地騰空遷出。㈢被告魏立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蔡智宇、魏立鼎應分別給付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A-1、B-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㈤被告蔡智宇、魏立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A-2、B-2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389頁、第390頁)(另選定人董希文於115年2月11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11頁);復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選定人董筱和、董崇明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63頁)。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返還之土地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另就追加選定人、變更不當得利請求數額部分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智宇為系爭1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為系爭12-1號房屋之使用人,被告魏立鼎則為系爭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12-1號房屋及前方空地之地上物、12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及C所示部分,妨害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圓滿性,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系爭12-1號、1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智宇、魏立鼎分別給付起訴前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智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B2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應自前項A、B2部分土地騰空遷出。㈢被告魏立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蔡智宇、魏立鼎應分別給付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A-1、B-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㈤被告蔡智宇、魏立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A-2、B-2欄所示之金額。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蔡智宇則以:系爭12-1號房屋於53年間由當時國防部情

報局將領馮毅源興建後,於53年7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於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占有使用權,否則無法完成建物總登記。又系爭土地上之「香港大廈」係於61年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與系爭12-1號房屋相鄰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係興建時所建造,應為建築基地之界址,系爭12-1號房屋則坐落系爭外牆外;且系爭土地面積原為897平方公尺,於67年10月12日重測後變為923平方公尺,顯係增加系爭12-1號房屋坐落土地之一部分所致,故系爭12-1號房屋並未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若認系爭12-1號房屋如附圖A所示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且拆除附圖A所示部分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免為拆除。另被告蔡智宇早已未使用附圖B部分之土地,並無獲得使用利益,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則以:系爭12-1號房屋係被告蔡智

宇無償借予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作為推廣公益活動之用,而香港大廈地主應係與馮毅源、被告魏立鼎之父達成以系爭外牆中心為界興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合意,故被告蔡智宇之前手馮毅源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基於占有連鎖,被告蔡智宇亦為有權占有。又系爭12-1號房屋興建時並無越界,重測結果卻有越界,應存有與日據時期座標點系統不同而需轉換之誤差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魏立鼎則以:因前向系爭12-1號房屋原屋主租賃部分之

系爭土地,迄今已租用五、六十年,且香港大廈興建時已確認界址,係因地籍重測,導致系爭土地面積增加,故被告魏立鼎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蔡智宇為系爭1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魏立鼎為系爭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2-1號房屋現由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使用;系爭12-1號、系爭12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45頁、第415頁至第417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11月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11526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本院114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33頁、第335頁、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建物,並返還、遷出如附圖編號A、

B2、C所示之系爭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2-1號、系爭1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蔡智宇、魏立鼎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應遷出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12-1號、系爭12號房屋坐落於香港大廈興建

之系爭外牆外,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重測後界址變動,始致越界;且明知系爭土地遭侵占,仍變更建築執照自願減縮基地,可見系爭12-1號房屋之建造人馮毅源、被告魏立鼎之父協議以系爭外牆中心為界而使用土地;被告魏立鼎另辯稱:前向系爭12-1號房屋原屋主租賃部分之系爭土地迄今久遠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香港大廈平面圖、建築執照及營造執照審查意見表、具結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表、完工照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變更建築執照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至第449頁、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31頁、第45頁)。惟觀諸土地租賃契約係記載魏炎坤將坐落於系爭12-1號房屋內之「大安區龍安坡段270-1地號」約10坪土地出租予馮毅源,嗣改租予張學敏,而「大安區龍安坡段270-1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此有新舊地建號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1頁),核與系爭土地無涉,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土地上之香港大廈興建時,縱有因部分基地遭占用而變更建築範圍,亦非得認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鄰地占用或有與鄰地所有人協議以系爭外牆為界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⒊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請求解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大安區龍安坡段270-9地號,系爭12-1號、系爭12號房屋坐落基地分別為十二甲段289-9地號、龍安坡段270-1地號,於6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為瑞安段一小段228地號,十二甲段289-9地號登記為瑞安段一小段219、219-1、219-2地號,龍安坡段270-1地號則登記為瑞安段一小段229地號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97頁、第359頁至第366頁、第421頁至第425頁),而被告迄未舉證說明重測後土地界址有何變動、位移,或地政機關重測所繪製之經界線位置有何不符事實、錯誤之處,亦未證明自重測以來,其等曾依法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或提起確認經界訴訟請求解決,尚無從逕認地政機關依重測後之結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有何不實之處。被告所為土地測量將系爭12-1號、系爭12號房屋坐落基地一部劃入系爭土地之抗辯,委無足取。

⒋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蔡智宇雖又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12-1號房屋於53年間建造完成,並於53年7月30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早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香港大廈興建時間,而被告蔡智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系爭系爭12-1號房屋占用部分建築時已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蔡智宇不得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地上物,或其得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之土地。又被告蔡智宇復未能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之占用部分若拆除後對主建物結構有何重大影響,或有何侵害公共利益之情形,系爭12-1號房屋占用部分之拆除僅牽涉兩造利益,與公共利益難認有何關聯,是被告蔡智宇空言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免為拆除系爭12-1號房屋,要屬無據。另被告魏立鼎之系爭12號房屋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依據建築法、土地登記規則所建築之合法建物,難認得供公共使用,且被告魏立鼎迄未能提出證明是否有影響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危害之證據資料,則被告魏立鼎抗辯拆除系爭12號房屋占用部分,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云云,尚難遽採。⒌另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57年航測影像、香港大廈建照執照案卷中之現況圖(見本院卷㈠第413頁、第513頁),主張系爭外牆於香港大廈興建前已存在。然前開航測影像模糊,無從確認航測影像上原告所指白色位置即為系爭外牆;且現況圖上僅記載「原有圍牆」等文字,其材質結構、位置是否與系爭外牆相同、是否曾經拆除重建、與現存系爭外牆是否屬同一,均非無疑,依上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推論系爭外牆為系爭12-1號房屋興建時一併建造完成,而逕認被告蔡智宇就系爭外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另如附圖編號B1所示不包含系爭外牆部分,業據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於114年1月8日具狀陳報附圖編號B1土地上原有之盆栽、棚架、鐵門等均已移除(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第347頁),可認斯時起現實上已未占用(上開第347頁照片無拍攝時間之記載,無從認定係於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所稱113年12月16日所拍攝),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餘不鏽鋼棚架、網紗(如本院卷㈠第347頁左下照片所示)為何人所搭建,難認被告蔡智宇對此部分有處分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智宇拆除附圖編號B2(附圖編號B1及系爭外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自此部分土地遷出,核屬無據。

⒍基上,本件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正當權源,

應認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智宇、魏立鼎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又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雖經被告蔡智宇同意使用系爭12-1號房屋,然被告蔡智宇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自無從依占有連鎖法理,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應自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遷出,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蔡智宇拆除附圖編號B2地上物及返還此部分土地,暨請求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遷出該部分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蔡智宇、魏立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智宇所有之系爭12-1號房屋、魏立鼎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2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且被告蔡智宇將系爭12-1號房屋借予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使用,於114年1月8日前仍占用如附圖編號B1部分,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智宇、魏立鼎就前開占用部分返還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並就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請求被告蔡智宇、魏立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99頁)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雖另就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請求被告蔡智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惟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至遲於114年1月8日已無占用之情,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已可得特定,亦即其僅得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安區,步行約9分鐘可達捷運大安站,鄰近有大安高工、師大附中、大安森林公園、仁愛醫院及安東市場,交通便利、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節,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247頁至第253頁);並衡量被告蔡智宇、魏立鼎之建物使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⒊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

、114年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9,000元、111,000元、111,000元、11,800元、11,800元、123,000元、123,000元,其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87,200元、88,800元、88,800元、94,400元、94,400元、98,400元、98,400元,此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5頁);系爭12-1號、12號房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C部分,面積分別為20、10平方公尺,另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

⑴就附圖編號A、B1部分,被告蔡智宇返還起訴前五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1,86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圖編號B1部分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7,645元【計算式:

(54㎡×98,400元/㎡×8%×33/366)+(54㎡×98,400元/㎡×8%×8/365)=47,645元】,合計為2,789,510元;就附圖編號A部分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120元(計算式:20㎡×98,400元/㎡×8%÷12=13,120元)。復依原告與選定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請求被告蔡智宇分別給付之金額如附表四A欄所示,並按月給付如附表四B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魏立鼎應返還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0,522元

(計算式詳附表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6,560元(計算式:10㎡×98,400元/㎡×8%÷12=6,560元)。再原告與選定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請求被告魏立鼎分別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五A欄所示,並按月給付如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智宇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被告魏立鼎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及被告大安森林公園基金會自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遷出;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智宇、魏立鼎分別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四A欄、附表五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各給付如附表四B欄、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