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73號原 告 未來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京岳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告 聖域紀元創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開立報價單(下稱前案報價單)予原告,對原告為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承攬製作默娘模型、默娘模型-等身等模型之要約,原告嗣與被告達成承攬契約合意,並於109年12月23日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予被告以預付承攬報酬。嗣兩造因疫情因素而暫緩前揭承攬契約之執行,再於112年4月12日另行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以取代前案報價單,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支付定金後120日交付其所製作變更設計之默娘模型(下稱系爭模型),原告則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20萬元,兩造並合意將原告因前案報價單所給付之系爭1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契約報酬之一部,原告又於112年4月25日開立支票號碼RD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與系爭1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系爭契約之定金,系爭支票均經被告兌現,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成承攬工作,原告遂分別於113年9月12日、114年4月17日以文山景美郵局4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此,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既未將製作系爭模型之工作完成,其所受領之60萬元承攬報酬自屬溢領,當應全數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所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實係用以給付兩造間其他承攬契約之報酬,是本件原告僅給付5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且被告並非全無製作系爭模型,僅係因被告下游廠商於製作過程中倒閉而無法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合法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模型,僅有提供製作該模型過程之照片予原告,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模型之製作,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亦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49頁),是系爭契約於113年9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未曾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亦不認識該回執
所載黃少甫等語,然則,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向被告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之地址,實為被告自111年8月19日即設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此觀前揭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而觀諸本院依系爭地址寄送開庭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其上蓋有「尚群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受僱人黃少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黃少甫同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人,則原告憑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並由上開社區管委會受僱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自已合法送達,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已然生效。再者,被告就其已自系爭地址遷出,因而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節,自應舉反證以為證明,然本院遍尋全案卷宗,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已將原告給付之報酬如數作為製作系爭模
型之費用,被告並非完全沒有製作系爭模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進行系爭模型製作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被告已自承並未交付系爭模型予原告,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完成系爭契約所定承攬工作之情;抑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就其抗辯均有在施作系爭模型一節有何佐證,被告明確表明現已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就其完成工作一節,全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製作系爭模型之事實為真,則被告既未製作系爭模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保有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承攬報酬,當屬有憑。
⒊次查,原告曾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12年4月25日交付系爭
10萬元支票、系爭50萬元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並經被告兌現等節,有支票存根、票據影像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97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屬實,可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60萬元,尚非子虛。
被告雖辯以:兩造間曾另行成立其他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0萬元,被告則製作並交付系爭模型小公仔樣品予原告(下稱樣品契約),系爭10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樣品契約之報酬,系爭契約之定金僅為50萬元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已明確載明:「支付方式:⒈第一期款:50%-確認訂單後支付……」等語,而系爭契約為兩造簽立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自承已開始系爭模型之製作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互參以觀,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確認訂單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方依系爭契約約定開始製作模型之工作,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原告既已確認訂單,其自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數給付第一期款即60萬元【計算式:總報酬120萬元×50%=60萬元】無誤。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定金僅為50萬元等語,然系爭契約為被告自行草擬、撰打報價單後方出具與原告確認,被告所辯與其先行撰擬之契約文義並非相符,自無可採。再者,就兩造間達成樣品契約合意一節,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以被告前揭空言辯解,即遽認樣品契約確屬存在,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樣品契約,則其基此前提抗辯系爭10萬元支票係作為支付樣品契約報酬,即非有據。是以,原告給付系爭10萬元支票既非係基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已如數支付第一期款,顯見原告本件主張其所支付之款項應係支付系爭契約之報酬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1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契約報酬一部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因系爭契約而交付60萬元報酬予被告,亦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模型之製作,且原告亦
已因系爭契約給付60萬元報酬予被告,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自無保有系爭契約任何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所收受之60萬元報酬,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