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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75號原 告 AW000-A112362A 姓名、年籍均詳卷

AW000-A112362B 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律師被 告 毛畯珅

洪珮筠即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01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02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000000000001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000000000002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000000000001、A0000000000002 (下各稱原告A、B)起訴主張被告A03對其等之女AW000-A112362(下稱A童)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且A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兒童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⒈被告A03僅具教保員之資格,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培諾米達信

義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任職擔任幼兒園老師。被告A03明知就讀M班之A童於112年6月時年僅5歲,竟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M班J老師在11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出國請假期間,先後於112年6月26日、及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均在下午等待放學之際,於幼兒園1樓家長等接區,將A童抱坐在其大腿上,以手伸進A童內褲撫摸A童之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童女性性器,違反A童之意願對A童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2次得逞。被告A03對A童所為上開行為,致A童接受兒童心理諮商治療中,使A童及原告深感痛苦,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又被告洪珮筠即諾米達信義幼兒園(下稱被告洪珮筠)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未能負起管理指揮之責,縱任被告A03於系爭幼兒園內單獨照顧A童,對A童實施犯行,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珮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即原告A童之母)100萬元

,及自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即原告A童之父)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珮筠以:伊都是依照法規聘請員工,事情發生也知會教育局,聽從教育局之指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A03之上述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83號、34號、3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侵附民卷第57至14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確定,本院並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實。被告A03上開不法所為,致年幼之A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需接受兒童心理諮商,原告為A童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A童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需面對並陪伴A童面對其精神上之痛苦、擔心A童身心是否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創傷,彼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A03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被告洪珮筠辯稱員工聘任依法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可知其對擔任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及雇用被告A03於系爭幼兒園並不爭執,又被告洪珮筠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選任被告A03擔任教保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洪珮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受雇人即被告A03利用教保員及代理教師職務期間,所為侵害A童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親權受有侵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A03為系爭幼兒園之教保員,不思善盡教保員照料孩童之職責,竟對於信任伊之A童,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併按其所為之時日、次數等加害情節、暨被害程度,以及原告復指出其於本院另案即113年侵訴字第110號判決另對A童強制猥褻、拍攝兒童性影像等犯行(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益徵被告A03長期對A童之侵害程度重大,原告身為父母面臨此等A童遭受侵害情節身心承受之痛苦、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A03、洪珮筠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A03、洪珮筠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侵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洪珮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A03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