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謝郡宜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柏良,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為楊儲明,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4至268頁),楊儲明於114年11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8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02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14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貴賓服務部襄理胡永芳向原告稱被告因海外建案而有資金需求,並承諾向原告募取之資金將全數返還,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102年7月5日匯款美金32,800元至被告關係企業Ge Mei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下稱Ge Mei公司),未約定清償期,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於105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至其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領取文件,當場告知原告所匯美金32,800元已全數轉換為「基泰台北」之股份,然未經原告所同意。嗣被告曾於106年10月23日、107年4月12日透過關係企業Perry Limited公司(下稱Perry公司)各返還人民幣1,501元,共3,002元,折合匯率後尚欠原告美金32,335元,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請求返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美金32,335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以上開類似手法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客戶、員工收取款項,並因涉犯銀行法收受存款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爰先位擇一依消費借貸或類推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且如原告主張為真,時隔10年原告未收取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不符,被告雖於100年6月前有投資Ge Mei公司,Perry公司於當時為Ge Mei公司大股東,持有股權比例56%,被告僅持有44%,被告對Ge Mei公司顯無實質控制力,被告財務報表編列之子公司列表亦無Ge Mei公司、Perry公司,互相間也無任何形式擔保或資金往來,被告與Ge Mei公司、Perry公司非關係企業,原告係與Ge Mei公司、Perry公司成立投資或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是原告縱有匯款美金32,800元至Ge Mei公司帳戶,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更無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況依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原證3之通知函文件,可知原告也同意將其交付資金轉換為Perry公司於「基泰台北」股份,應自行依股份比例向Perry公司取回款項,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時間點為102年7月5日,原告遲至112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有於102年7月5日匯款美金32,800元至Ge Mei公司帳戶。
㈡原告有收受原證3之通知函文件。
㈢Perry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107年4月12日將2筆共計人民幣
3,002元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如未定期限者,經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且消費借貸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借用人並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利息,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103年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重要決議內容及被告及其
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續)(見北檢111他7528卷二第240頁、第557頁、本院卷㈠第106頁),可知被告於103年間以董事會決議將透過Ge Mei公司投資中國而擬為增資美金870萬元,足認被告於103年間有因Ge Mei公司投資事宜而具美金資金之需求。再核以被告之111年度年報節本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12頁),可見Ge Mei公司為原告持股44%轉投資公司,又原告於102年7月5日匯款美金32,800元至Ge Mei公司帳戶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準此,原告主張所匯美金32,800元至Ge Mei公司帳戶,乃因被告有以Ge Mei公司名義於中國投資而有美金需求,原告遂依被告指示而匯款等情,應屬有據,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交付美金32,800元等語,自難憑採。
㈢又查,證人即被告貴賓服務部襄理胡永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我有跟我服務過的客人聯繫被告有中國投資方案,如果客戶聽完簡報後有興趣,我會服務他們跟境外公司Ge Mei公司、Perry公司簽約,我有跟客戶說年報酬率是12%,本金可以拿回等語(見北檢111他7528卷三第412至417頁),互核證人鄭佳旻於另案調詢中證稱:102年我有到被告公司10樓會議室聽取中國不動產投資方案,有說保證回本,年利率12%,但於104年我就沒收到利息,我就不斷詢問被告公司員工楊靜玟,她表示有2個選項,1個是轉換成國產實業大樓股權,另1個是轉為「基泰忠孝」的股權,但後來楊靜玟拿通知函,但上面是寫「基泰台北」的股權,我當時匯款共美金215,000元到Ge Mei公司帳戶,當時雖然說是以境外公司Ge Mei公司等名義投資,但為何可以轉換成「基泰台北」投資案,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北檢111他7528卷一第211至278頁),證人楊良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曾經買過被告公司的房子,之後胡永芳聯繫我有投資機會,我跟我太太就去被告公司10樓辦公室聽說明會,胡永芳等人說會有年利率12%,本金會歸還,還有簽立借貸合約,我於102年6月14日有匯款美金378,353元至Ge Mei公司帳戶等語(見北檢111偵31135卷二第75至80頁),另有102年1月3日楊良為與Ge Mei公司間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北檢111偵31135卷一第47至49頁),可證被告有於102年間邀請不特定多數人說明被告有透過Ge Mei公司投資中國房地產方案,且為保證回本,且後續又經被告表示可轉換為「基泰台北」股權,並發送通知函予投入資金之人。
㈣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5日經被告通知收受如原證3通知函等
情,業據提出原證3之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互核105年7月5日被告交予鄭佳旻、楊良為之通知函(見北檢111他7528卷二第337頁、111偵31135卷一第79頁),格式均為相符,僅就名字、日期、股權數有所不同,堪認被告應係以相同方式發送通知函予因匯款至Ge Mei公司帳戶之人,作為同一後續處理方式,互參證人胡永芳、鄭佳旻、楊良為上開證述,可認被告亦係向原告表示可保證歸還本金,原告因而匯款美金32,800元至Ge Mei公司帳戶。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已收受原證3之通知函,足認原告已同意其
所交付之資金轉為Perry公司對「基泰台北」股權等語,惟查,觀諸原證3之通知函(見本院卷㈠第25頁),除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外,並無原告簽名用印在上,僅可認上開通知函屬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難以認定原告對此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原告有收受原證3之通知函乙節,逕認原告已同意將其所交付之資金轉為對「基泰台北」之股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㈥被告固向鄭佳旻、楊良為等人提出中國不動產投資方案,以
年利率10%至12%不等而招攬其等為投入資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向鄭佳旻、楊良為等人係以投資為原因而向其等募資。然本件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間約定利率,又募集資金方式多樣,除以投資為名目為募集外,亦有以消費借貸為原因作為籌措款項方式,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兩造就上開款項另有約定利率,衡諸性質較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內容,是兩造間契約真意應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未約定利率及清償期。
㈦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5日匯款美金32,800元至Ge Mei
公司帳戶,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屬有據。又被告另以Perry公司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107年4月12日將2筆共計人民幣3,002元匯款予原告,依106年10月23日、107年4月12日人民幣折算美金匯率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被告尚欠美金32,335元(計算式:美金32,800元-(人民幣1,501元0.15)-(人民幣1,501元0.16)≒美金32,335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美金32,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被告於113年1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335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先位就類推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第二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原告起訴日112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1.57予以折算,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