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郡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本院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32,3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為美金32,33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020,816元(以起訴日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折算31.57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