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84號原 告 周松青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李主揚律師追加原告 周松柏被 告 周玉娟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周松柏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松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致其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亦使該其他人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決定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828條規定甚明。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之債權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判決要旨參照)。另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在一般客觀情形下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均屬之),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周松柏為被繼承人周高罔市及配偶周萬添之子女,周高罔市於民國107年1月20日過世,兩造及周松柏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周高罔市之遺產進行分割,在該部分遺產尚未分割前,即屬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周松柏公同共有,被告無權、擅自領取、轉匯屬周高罔市遺產之銀行存款,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原告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7,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周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周松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兩造及周松柏為周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3、15頁),原告主張周高罔市名下銀行存款為周高罔市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由兩造與周松柏共同繼承,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797,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本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聲請追加周松柏為原告乙事命周松柏表示意見後,周松柏具狀雖稱原告主張周高罔市名下銀行存款繼承人間尚未進行分割乙節,並非事實,且與原告間另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事件涉訟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或防衛其公同共有權利所必要,且對同為周高罔市全繼承人之周松柏私法上地位亦無不利,若周松柏拒絕,將使原告因起訴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妨害其正當行使訴訟權利,故原告聲請追加周松柏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周松柏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