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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84號原 告 周松青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李主揚律師江東原律師追加原告 周松柏被 告 周玉娟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周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周松青訴請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周高罔市之存款遺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院乃依原告聲請,裁定追加共同繼承人即周松柏為共同原告,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無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79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周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卷第157頁),核屬擴張聲明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及訴外人周萬添分別為被繼承人周高罔市之子女、配偶,周高罔市於107年1月20日過世後,名下遺留下列存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525,129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13,754,544元(合稱系爭存款),因兩造父親周萬添已同意就其應取得系爭存款繼承權利中之各1,500,000元分配予原告二人,其餘之481,742元分配予被告外,就剩餘存款10,797,931元(525,129元+10,272,802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迄未成立任何分割協議,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擅自於107年7月5日、7月6日提領系款項後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迄未歸還,顯已侵害周高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2人周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周松柏則稱:周高罔市就系爭存款生前已有決定,且過世後由周萬添指示被告辦理系爭存款提領與分配,原告二人均認可此情,原告事後否認前情,實令追加原告費解等語。

三、被告答辯以:㈠周高罔市過世後,被告依周萬添之指示,於107年7月5日、6

日持兩造、周萬添之印章辦理系爭存款結清,並將其中各1,500,000元匯予原告二人,系爭款項10,797,931元則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據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被告所持原告名義之印章為真正,嗣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7號駁回再議聲請,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6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父母生前因考量原告二人均已獲不動產分配,被告則未受分配,似欠公平,故決定將系爭款項給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房屋償還貸款之用,此情亦同為追加原告所承認,則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匯入個人帳戶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又父母生前為原告置三水街房地,因欠債遭合庫銀行追償拍賣,另為原告投保保險,金額合計約600餘萬元,上揭財產被告均未獲任何分配,故決定以系爭款項補貼被告買房,原告事後否認自屬無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及周萬添為被繼承人周高罔市之法定繼承人,

周高罔市死亡時留有系爭存款,屬遺產之一部分等情,有被繼承人周高罔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周高罔市系爭存款後將系爭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5日、6日持兩造、周萬添之印章辦理

系爭存款結清,並將其中各1,500,000元匯予原告二人,系爭款項10,797,931元則匯入被告帳戶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收據(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7-27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亦可信為真。被告固抗辯係依周萬添指示及兩造同意之遺產分配方式辦理系爭存款結清,將各1,500,000元分配予原告二人,剩餘之系爭款項則全數分配予被告,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此遺產分配結果等語,追加原告亦同此陳述。惟按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周高罔市名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房地所有權係由周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追加原告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兩造及周萬添全體繼承人就周高罔市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之分配即有預為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並以書面方式以為證明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就周高罔市遺產中之系爭存款部分,原告主張周萬添將其得分配部分以原告、追加原告各取得1,500,000元、被告分配取得481,742元方式處理乙節,已據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就系爭款項部分兩造並未協議分割方法,則為追加原告、被告所否認,惟追加原告與原告間目前已有不動產紛爭涉訟本院審理中,且追加原告亦單獨取得周高罔市遺產中唯一之不動產,衡諸常情,二者間利害衝突嚴重,已難期待追加原告空言陳述之詞即與事實相符,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追加原告所述兩造已協議分割系爭款項乙詞形式上係不利益於原告,故對於原告全體自不生效力。再查,被告固持兩造、周萬添之印章辦理系爭存款結清乙事,惟憑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授權被告以代理包括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周高罔市系爭存款帳戶結清乙事,尚難據此即遽認定原告亦一併同意系爭款項全部歸由被告繼承取得。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周高罔市生前已取得父母資助而購入三水街房地、投保法國巴黎人壽複利雙贏變額萬能壽險及南山人壽月月添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將此部分列入遺產分配比較,即可得知系爭款項係父母為財產分配合理而作之遺產安排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縱認被告抗辯前開房地、保險之資金係原告父母資助乙詞可採,惟此部分並非周高罔市死亡時之遺產,被告亦未能提出周高罔市或周萬添於生前就此部分資助應於日後遺產分配中扣除計算之任何書據或原告同意簽立之任何字據為證,據此尚難為有於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款項已同意分割由被告所有之認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無法就兩造已就系爭款項成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乙節,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或積極事證證明此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空言抗辯兩造已為分割協議乙詞,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款項己經兩造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乙詞,為不足採,是系爭款應屬被繼承人周高罔市之遺產範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周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9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7日,見北司調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周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