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97號原 告 黃俊源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劉文男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抗辯原告前以同一事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移送本院後,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效力所及,屬同一事件,其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該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但亦得僅為部分主張。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雖與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除金額不同外,大抵相同,惟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不包括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73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原告起訴時原一併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權基礎,已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節,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確認屬實。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非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此部分已撤回,如前述)、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先後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739條,及於114年3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73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原告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焯華貴金屬有限公司(即CHANCELLOR PRECIOUS METALS LTD.,下稱焯華貴金屬公司)之代表人;其自103年起不斷向原告推銷焯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焯華環球公司)之安逸理財黃金投資組合(下稱系爭投資組合),除出示名片、業務諮詢委任狀取信原告外,並以焯華貴金屬公司為焯華環球公司之分公司,「計劃2個5年就90%賺1個本金」、「公司在臺灣已11年了,很安全」等語,承諾原告可領取高額紅利及可收回本金,更向原告切結「本人保證此焯華帳戶,不會被非黃俊源本人提取。就算公司解散也不會被非黃俊源本人動用。」(下稱系爭切結),保證投資本金之安全。原告遂於103年9月5日投資美金20,000元(以103年中央銀行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600,040元)、105年12月7日投資美金10,000元(以105年中央銀行匯率換算為319,020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並將款項匯予被告給予的帳戶名稱為焯華貴金屬公司之「焯華環球公司(紅利)存取帳號」(下稱系爭存取帳號),被告則以焯華環球公司名義給予原告系爭投資組合投資憑證。詎於111年4月間,原告經被告轉告得知焯華環球公司已人去樓空,且發現焯華貴金屬公司已於111年3月11日解散,系爭投資款已遭他人提領一空。被告顯係惡意以話術騙取原告投資,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縱被告不知焯華環球公司乃惡意詐取原告財產,作為推銷投資理財組合之人,對原告財產權被侵害,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系爭投資組合為違法吸金之手法,仍以業務及焯華貴金屬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對外推廣系爭投資組合,並保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原告推銷違反我國法令之金融商品,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銀行法第29條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投資焯華環球公司之系爭投資組合,此屬一投資契約,受民法債之效力規定拘束;被告給予原告之匯款帳戶名稱既係焯華貴金屬公司,可證焯華貴金屬公司為焯華環球公司之手足延伸,兩者為一體。被告作為焯華貴金屬公司之負責人,並持同時印有焯華貴金屬公司、焯華環球公司字樣之名片、業務諮詢委任狀,取信原告,而推銷上開違反我國法令之金融商品,致原告受有損失,自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應與焯華環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於系爭存取款帳號文件上書寫系爭切結予原告,已構成民法上之保證,該保證文字之真意,自有居於補充債務人焯華貴金屬公司之地位,當原告之款項遭他人提取、動用或無法領回時,被告應代焯華貴金屬公司履行債務,而構成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契約;因焯華貴金屬公司已經解散,無從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被告應代負履行責任。上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介紹原告投資機會,是否投資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被告未惡意以話術誘騙原告,亦未保證獲利等情,業經前案訴訟為實質判斷,有爭點效適用;而原告自始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施以吸金之詐術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自難憑信。又原告曾任焯華貴金屬公司之代表人,惟焯華貴金屬公司與原告投資之焯華環球公司乃兩間不同之公司,被告亦非該公司之董事;原告投資之系爭投資組合係焯華環球公司發行,與焯華貴金屬公司無涉,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另,系爭切結僅係說明本金不會被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提領,無任何代焯華貴金屬公司履行債務之意,原告擅自曲解書寫內容之真意,顯非的論。況依系爭投資組合憑證,原告投資日期及期限計算,該投資已於104年3月5日、106年6月7日屆期,投資計劃應已獲利了結;如原告確因投資方案受有損害,應於104年3月5日、106年6月7日即認知到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其請求權時效於108年6月7日即已屆至。縱認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經被告轉告而知悉損害發生,請求權時效亦於113年4月間屆期,原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焯華貴金屬公司之代表人;其自103年間起向原告推銷焯華環球公司之系爭投資組合,原告因而於103年9月5日投資美金20,000元、於105年12月7日投資美金10,000元,並均已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名稱為焯華貴金屬公司之帳戶;焯華環球公司並已出具系爭投資組合憑證2紙予原告收執;被告亦在其所提供之系爭存取款帳號文件上書寫系爭切結內容等各節,業據提出焯華貴金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名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存取款帳號文件、系爭投資組合憑證2紙、焯華貴金屬公司業務諮詢委任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39-41、45頁),被告既未予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以話術騙取原告投資,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或縱非惡意詐取原告財產,亦有過失;且被告向原告推銷之系爭投資組合,為違反我國法令之金融商品;另其於系爭存取帳號文件上書寫之系爭切結內容,已構成民法第739條所定之保證,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9,06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否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定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只要被害人受有不法侵害,並認為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焯華貴金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被告名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存取款帳號文件、系爭投資組合憑證2紙、焯華貴金屬公司業務諮詢委任狀等件為證,惟各該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介紹系爭投資組合,原告並在其介紹之下參與投資,以及其投資金額各美金2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600,040元)、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319,020元),暨其未能如期獲利或投資款未能順利取回等事實,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之介紹投資行為,有何惡意以話術騙取原告,或因過失,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或被告係以違法吸金之詐欺手法誘騙原告投資等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難認可取。況且,縱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實,然依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組合憑證等證據,原告匯款參與投資之時間為103年9月5日、105年12月7日,故侵權行為時間,應為上述期日至明;即令原告係於事後方知有損害,然依原告之自認,原告業於111年4月經由被告之轉告而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此有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至遲於此時亦已然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故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核已於113年4月間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3日始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其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業已屆滿。茲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法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以當事人間存有債之關係為前提;至於非債之關係之第三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無從令其負上揭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固亦有明文。惟本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與債之關係之一造當事人,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他造當事人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之介紹之下,投資焯華環球公司之
系爭投資組合等語,可見投資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焯華環球公司之間;而被告並非焯華環球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投資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此並為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因此,即令原告之系爭投資未能如期獲利,或其投入之投資款未能順利取回,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投資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與焯華環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最遲已於111年4月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業如前述,故即令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13年4月間屆滿,原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仍無從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⒊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代焯華貴金屬公司負履行
責任是否有理?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介紹原告投資焯華環球公司之系爭投資組合,故此一投資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焯華環球公司之間,原告主張投資契約關係尚應同時存在於焯華貴金屬公司間,並無可取。再者,系爭切結之全文為「本人保證此焯華帳戶,不會被非黃俊源本人提取。就算公司解散也不會被非黃俊源本人動用。」等語,核並無任何一詞言及若焯華環球公司或焯華貴金屬公司有不能履行投資契約約定時,被告願代負履行責任之文義。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另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則其徒依上揭文字內容,主張兩造間已另成立一獨立之保證契約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代焯華貴金屬公司履行契約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9,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