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98號原 告 何澤源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朱月娥訴訟代理人 何亭儀被 告 許景瀚訴訟代理人 劉玉玲被 告 陳瑞滿訴訟代理人 曾愛惠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何明星所有,借名登記於同居人即被告A02名下。何明星於民國77年6月2日死亡,因遺留債務,除伊以外,其餘繼承人何錦文、何淑華、A03(原名何佩珊,即A02之女)均無力清償債務,其等乃於77年6月18日共同簽立債務與遺產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系爭房地歸由伊單獨繼承。A02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當時尚未成年之A03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系爭房地為何明星之遺產,並同意歸伊原告所有,從而切結書簽立時,伊與A02即成立另一借名契約關係,由A02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伊為實際所有人。詎A02竟於91年間設詞伊竊佔系爭房地而提起刑事告訴,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借名關係。惟A02於訴訟期間與被告A04為假買賣,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價格出售予A04並114年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A04又於114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6;A06再以系爭房地設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附表抵押權)。A02對伊所負之返還房地債務,因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且與A04共同為假買賣,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A02、A04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保全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A02、A04間,及A04、A06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詐害行為,及請求A06、A04回復原狀。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A02、A04間,及A04、A06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買賣行為均應予撤銷。A06應將附表抵押權予以塗銷;㈡A06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A04,再由A04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A02;㈢A02、A04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A02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A04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A02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68年間自行購置,與何明星遺產無任何關係。何明星死亡後,原告欺負伊僅有小學未畢業之學歷,將系爭房地寫入切結書內文,因伊當時處於親人逝世悲傷及忙於殯葬事宜之際,基於親人間之信任,未檢視契約書內容即予簽名,伊與何明星間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A04則以:伊經由地政士介紹,向A02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A06則以:伊係以合法程序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A02為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何明星借用A02名義登記,屬何明星之遺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何明星曾與A02間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主張A02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當時
尚未成年之A03簽立系爭切結書,即表示A02承認系爭房地屬何明星之遺產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切結書全文記載「查何明星先生於中華民國77年6月2日因惡體質肝癌合併大量腹水發病亡故,生前未及立遺囑,係屬合法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債務與財產等事宜,經合法繼承人協商結論,均無能力償還所有債務,委推被繼承人之長子何錦元(原告更名前之姓名)全部承擔繼承,而其債務與財產原登記設定所有人不得擅自變更、轉讓、借貸、和各項異動買賣登記,因所有權全部,歸屬何錦元所有,並且負責撫育,被繼承人之非婚生子女,何佩珊年滿20歲成年之撫養責任,係屬合法繼承人據立拋棄債務、財產切結書書,遵照左列各項辦理,繼承登記手續。㈠位於本市○○路○段000巷○00號1樓、21號1樓、17號4樓及19號4樓)所有權全部。㈡台北路燈行所有債權債務。㈢台北市銀行龍山分行所質押設定,貸款全額擔還。㈣据(具)有法定效力各項債權事務全部責任。㈤親友借貸未處理之所有債務償還。以上全部轉由何錦元繼承執行,其合法繼承人願意拋棄,無需附帶任何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雖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即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樓列於何明星遺產範圍。惟依切結書全文可知,前揭遺產範圍之記載僅係何明星死亡後諸多權利義務事項之一小部分,系爭切結書並非專為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而簽立。酌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距何明星死亡僅10餘日,A02抗辯治喪期間仍處於哀痛及忙於殯葬事宜之際,信任原告即同居人何明星子女,未加審視即予簽名等情,尚非悖於常情。況A02抗辯其學歷僅小學未畢業乙情,經原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311頁)。原告嗣後改稱A02具國中學歷云云(本院卷第330頁),則未舉證,無從推翻原先所為之自認。依A02僅小學未畢業之智識程度,難期能確實瞭解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原告另稱系爭切結書係由A02委任之代書所撰寫,代書應會將切結書內容解釋予A02知悉云云,業據A02否認(本院卷第311頁),原告未為舉證,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自無從單憑系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列於何明星之遺產範圍,即推認A02確知切結書內容或承認與何明星間之借名登記。原告另主張A02於何明星死亡時僅20餘歲,無資力購置房產云云,惟系爭房地之購置價金縱來自於何明星之出資,亦非不得基於資金借貸、不動產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由A02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徒以A02無資力云云主張系爭房地實質上為何明星之財產,亦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何明星與A02間借名登記合意之其他積極舉證,其主張系爭房地屬何明星借名登記之財產云云,即非有據。
㈢A02為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何
明星借用A02登記之財產,業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房地屬何明星之遺產為由,主張原告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與A02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與A02間無借名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A02之債權人。則原告就A02與A04間、A04與A06間之房地買賣,及A06以系爭房地設定附表抵押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A
02、A04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A
02、A04間及A04、A06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請求A06塗銷附表抵押權;請求A06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A04;請求A04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A02;及請求A02、A04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妘附表:
不動產標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抵押權內容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4年 字號:松古字第0049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4年06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96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4年6月2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6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14北古字第002982號 設定義務人:A06 共同擔保地號:實踐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實踐段一小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