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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3、157、17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民國113年8月23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含本金3萬5628元、已到期利息2172元)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6月16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67萬5921元(含本金59萬5396元、已到期利息8萬525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就本金部分計付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再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0月1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11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4萬960元(含本金12萬4334元、已到期利息1萬6626元)未清償。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就本金部分計付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85萬46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向原告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81頁、191至20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3萬5628元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59萬5396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 3 小額信貸 12萬4334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