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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28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林甘雨

傅台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甘雨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甘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

被告傅台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傅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甘雨負擔百分之七十四、被告傅台龍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林甘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甘雨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林甘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甘雨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參拾柒元為被告林甘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甘雨如按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傅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傅台龍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傅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台龍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壹拾貳元為被告傅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台龍如按日以新臺幣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林甘雨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2(本院卷第17頁)所示綠色、紅色、藍色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6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甘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54元。㈢被告傅台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3(本院卷第19頁)所示綠色、藍色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9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傅台龍給付原告23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68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114年4月9日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甘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83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甘雨給付原告25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58元。㈢被告傅台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85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傅台龍給付原告8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1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返還之土地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另就變更不當得利請求數額部分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同意,分別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22之1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22號、222之1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各為8.83平方公尺、2.8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日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甘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83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甘雨給付原告25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58元。㈢被告傅台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85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傅台龍給付原告8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林甘雨所有

之系爭22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8.83平方公尺;被告傅台龍所有之系爭222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2.8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4700356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81頁、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9頁、第14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又被告未就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事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林甘雨將附圖編號B、被告傅台龍將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C部分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五年即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鄰近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河濱公園、臺灣大學水源校區、太子學舍、客家文化主題館,步行即可到公館及台電大樓捷運站,此有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及生活機能狀況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應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且系

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79-1地號土地,114年1月前無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數據資料,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108年至113年應以同段179-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準。而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8,200元、59,900元、62,900元、65,300元乙情,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另被告林甘雨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83平方公尺,被告傅台龍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得請求被告林甘雨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1,5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傅台龍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1,8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另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甘雨、傅台龍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111元、36元【計算式:

(被告林甘雨)65,300元/㎡×8.83㎡×7%÷365=111元;(被告傅台龍)65,300元/㎡×2.85㎡×7%÷365=3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林甘雨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91,57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1元。㈡被告傅台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1,832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