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32號原 告 韻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被 告 頡秀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頡秀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頡秀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頡秀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頡秀嫚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零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加盟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7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99、1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頡秀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知名女性30分鐘環狀運動健身連鎖品牌「Curves」(即Curves International, Inc.)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負責臺灣地區加盟店之營運、與加盟主洽談加盟授權,並提供研習活動、經營指導建議,協助聯繫器材供應商等事宜。而由加盟店負責經營個別會員招攬、入退會、商品購買、租賃置物櫃等事項。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101年間與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頡秀嫚就桃園藝文店(下稱藝文店)、大有三越店(下稱大有店)簽訂加盟契約(Franchise Agreement),期滿後均陸續換約。嗣於112年5月18日由台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家瑜為加盟主、台新公司為加盟店,分別就藝文店、大有店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頡秀嫚為保證人。詎被告台新公司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3萬2,610元、每月權利金與品牌行銷費14萬2,200元、因遲延給付之損害金13萬800元。另原告代處理會員終止會籍、結清會費、置物櫃退租、積欠會員訂購商品之退費、賠償或代為履約問題,因此代墊款項共計31萬5,328元。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放棄店鋪使用,使該2間店鋪所有人收回租賃物,致原告難以尋找其餘加盟主接手該2間店鋪經營,構成系爭契約第58條第4、5、15款之情形,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就2間店鋪各150萬元,共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58條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雖未明確定義加盟主之權利義務,然以口頭協議方式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被告鄭家瑜於系爭契約上加盟主及加盟店負責人欄位均簽名,已明示其不同主體應盡之相同權利義務。又被告鄭家瑜為被告台新公司之負責人兼單一股東及董事,完全控制被告台新公司,其濫用被告台新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顯有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被告鄭家瑜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擔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58條、第6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67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應連帶給付原告422元938元,其中77萬4,810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家瑜應給付原告422元938元,其中77萬4,810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新公司、鄭家瑜、頡秀嫚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鄭家瑜:被告鄭家瑜固於系爭契約加盟主欄位上簽名,
然此係原告於締約時要求加盟主需由自然人簽署,原告表示加盟主非加盟店,毋庸承擔契約義務,僅係作為原告聯絡之對象,兩造並無口頭合意加盟主為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僅明定加盟店、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並無對於加盟主有任何權利義務之約定。原告於簽約前即可評估被告台新公司之資格及財務等情況,於事後發現被告台新公司無資力清償時,主張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又被告台新公司係因積欠債務經強制執行而實質破產,無法再為營運而閉店,被告鄭家瑜並無濫用法人地位情事,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無關。原告請求之貨款、權利金、行銷費、延遲損害、代墊款及因違約應給付違約金,均與被告鄭家瑜無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鄭家瑜部分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頡秀嫚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連帶給付原告422萬938元,
及其中77萬4,810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萬5,328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67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以對外正式開幕日為準,加盟店自開始營業後,每月應支付予本部2.5萬元作為權利金(以下稱「每月權利金」);以對外正式開幕日為準,加盟店自開始營業後,每月應支付予本部9千元做為品牌行銷費(以下稱「每月品牌行銷費」);加盟店應支付本部任何關於本部或第三人提供產品、服務、配件、行銷資料、設備、物品、材料或庫存之手續費、費用、價金、經費和稅金等,以及本部隨時依其自身之裁量而非義務代加盟店所支付者。此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因本件店鋪之存在、營業或保全而支付予供應商、保險公司或其他契約當事人之金額,以及支付予政府機關關於營業額、使用、流通或其他之稅金、核定金額或課徵金等。加盟店應依第5條之規定履行本條之付款;加盟店延遲每月權利金、每月品牌行銷費、管理程式每月使用費或其他任何對本部支付之款項5日以上時,自第6日起至完全清償日止對本部支付年息14.6%之延遲損害金;加盟店有聲請歇業、停業、破產、公司重整、解散、清算、或其他使加盟店無法繼續正常營業之程序時、事前未經本部同意而放棄本件店鋪或基於本契約之權利或本契約上地位時,或無本部認可而於營業時間未正常營業或任意變更營業時間時、放棄本件店鋪用不動產之使用時、經本部判斷繼續營運顯有困難時視為本契約之不履行,本部可不給予加盟店補正機會而終止本契約,並得視違約情形,向加盟店請求支付最高150萬元之違約金;不論本契約解除或終止理由為何,本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加盟店應於本件店鋪結束營業前,依照會員規章及相關法令規定,配合本部之指示,圓滿辦理會員會籍之終止或移籍及會費之結清,本部並有權進入店鋪代為辦理。本部代為辦理時,應補償其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本部人員之住宿費、交通費、工時費等,並返還本部因此代墊之費用,系爭契約第38條前段、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42條第1項、第58條第1款第3目、第4款前段、第5款前段、第15款、第64條第1項第10款分別約定在卷(卷一第84-86、93-97、124-126、133-137頁)。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應就前揭款項負連帶給付
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訂單資料、E-Mail、應收帳款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歇業公告、總部代墊退款債權讓與同意書、會員入會/續約申請書(卷一第65-801頁)為憑,而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連帶給付422萬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即113年11月26日(卷二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鄭家瑜給付422萬93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協議合意加盟主即被告鄭家瑜亦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惟經被告鄭家瑜否認(卷二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均未明定「加盟主」之責任,而觀諸系爭契約「加盟主(被告鄭家瑜)」、「加盟店(被告台新公司)」分別列載不同簽名欄位,且公司與其負責人本分屬不同獨立法人格,倘加盟主(被告鄭家瑜)須就系爭契約負與加盟店(被告台新公司)相同責任,則系爭契約殊無未在契約內容明定加盟主責任之理。又證人江俊毅、楊忠和、楊雅婷固均到庭具結證稱加盟主應受加盟契約拘束等語(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52頁),惟渠等均未能指出加盟主負契約責任係依據加盟契約之何等約定內容,且渠等均證稱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均未在場(卷二第215、219、253頁),足見證人江俊毅、楊忠和、楊雅婷之證述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合意加盟主即被告鄭家瑜亦為契約當事人之口頭協議,則渠等證述內容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7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家瑜知悉被告台新公司清償債務顯有困難,其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擔清償之責云云。查被告台新公司前於111年間即有部分帳款未按期清償,經原告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4日、112年5月25日分別向被告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家瑜通知有應付款項未清償之情,有應收帳款通知電子郵件(卷一第307-315頁)可參,而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卷一第102、142頁),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知悉被告台新公司尚積欠原告帳款未按期清償,而原告仍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並持續接受被告台新公司訂單。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台新公司訂購單(卷一第145-305頁),均為健身運動相關服裝、配件及健身房之裝置,此核與被告台新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營運健身房之營業業務相關,縱被告台新公司陸續有貨款未按期清償,僅屬原告與被告台新公司間正常交易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認被告鄭家瑜有何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鄭家瑜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鄭家瑜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擔清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58條、第6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367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連帶給付422萬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31萬5,328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