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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上列原告對被告廖心慧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廖心慧、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謝銘原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謝銘原部分,另為判決),惟被告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廖心慧於原告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廖心慧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