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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54號原 告 周○○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詹○○於民國87年1月11日結婚,並育有詹○○(88/

12/24),詹○○(91/12/21)二女。被告黃○○為○○縣國小校長,竟與詹○○長期往來,傷害原告感情至深,更於113年11月9日,趁原告赴南部處理遺贈稅務,黃○○攜帶已使用過陰道潤滑劑,至原告住宅與詹○○親密相處;當日詹○○無預警回家,開門時驚見父親詹○○與一陌生阿姨在家中客廳過從甚密,阿姨看到詹○○開門,立即躲入詹○○房間。詹○○看見有女用包包放在玄關附近,包口未關閉,肉眼可見使用過的KY凝膠,當時詹○○只想知道是誰,於是不加思索查看,旋即找到「○○縣○○○○○國民小學校長黃○○」名片,原告始知二人已嚴重逾越正常社交關係,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㈡主張侵害之事實過程:

㊀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詹)對不起,害

你難過,我要怎麼才能補償一點點我的過錯?我們還是跟從前一樣不要吵架,好嗎?下禮拜什麼時候有空?」、「(黃)你白白讓我難過這麼久?」、「哈,妳的內心也太弱了!我要怎麼才能補償萬分之一?」、「我也覺得氣自己這麼弱,我更氣不過為何只有我一人難過?」、「我也不好受!」、「不會阿!看你去爬山健行有美女相伴還挺開心的,左右逢源,有熟女還有你最愛的年輕妹妹」、「心情不好,更需要出來走走透透氣,轉移注意力。下周四有沒有空?我們去雲品酒店住一晚」,足見二人早已維持親密關係甚久,如同情侶互動,甚至一起過夜,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㊁於112年5月18-19日,於雲品溫泉酒店邀約與過夜,於前開訊

息中,詹○○向黃○○邀約下周四去雲品酒店住宿,嗣原告向雲品酒店客服人員確認,詹○○於112年5月18-19日前往雲品酒店住宿可知,被告二人曾單獨於酒店過夜,此亦明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相處分際,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㊂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詹)10/14-16老

婆帶女兒參加員工旅遊,你有空上來嗎?」、「(黃)那還需要時間調整時差餒」、「是啊,我可能作息會不正常」、「那就調整好時差再說吧!」、「前兩次歐洲的經驗,只是稍微晚起床一些,還好」、「你自己衡量狀況,如果太勉強就再挑時間,反之,我都可以」、「一點都不勉強」、「恩,這種態度,我喜歡」,足見被告二人之互動早已遠超普通朋友,甚至不惜勉強自己身體,也要把握原告不在的時間幽會。

㊃於112年10月14-16日期間,二人於不明地點幽會並發生性關

係:依前開訊息,二人曾於112年10月14-16日幽會,詹○○嗣後並向原告承認期間內在旅館與黃○○發生多次性關係,此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相處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證據引用原證9-4至9-6、原證17、18。

㊄於112年9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黃)都看到你在

線上,只是當時不知道你會用流量沒了這個爛藉口,所以沒截圖存證。就算流量沒了,你不是有好朋友在身邊,難道不知道有熱點分享?」、「(詹)白天在外面跑,忙著開車找路、照相,欣賞風景,怎麼可能還在上網?」、「我都是晚上這個時候上廁所看的…隨便你說,我沒截圖,沒證據,你把賴對話刪除,說找不到,我也沒證據」、「自助旅行很忙,和跟團完全不一樣。明年上半年我們找個時間去日本,由你來規劃行程,開車找路,你做一次就知道了」、「當然,你永遠很忙,從你退休後,變得更忙。從你上次說你之所以帶我去日本是因為我一直吵,再加上我曾經試圖問你,為何不能和你一起去義大利自助,我現在終於明白了(貼詹○○與異性友人合照)」、「你又不能請長假,歐洲不適合。只是朋友合照罷了」、「你不是我怎知道我不能請長假?原因就是你不可能讓我進入你這個所謂的朋友圈。朋友合照為何不放臉書?(貼詹○○與異性友人合照)要我相信你,待會把這些合照放臉書,既然是普通朋友,沒關係吧!在房間用餐,中嫻來後,你不用再一個人睡了吧?」、「我放fb,你豈不更氣?!(貼義大利旅館房間照片)今晚一個人的房間」、「我都看了,我只想讓別人,包括你老婆看了,是否也認為這是普通朋友的合照?你有意識到我會生氣?所以才沒放?哈。這跟你瞞著我跟她出遊是一樣的,原來你都清楚啊,但你還是做了。我想你已做了選擇,不是我做的,我一直耿耿於懷的是,你為了她一直跟我說謊,不管是團游還是私下約出去,甚至或許聊天都比我還多,你在乎她更甚於我。今晚?你們有好幾晚,慢慢享受。你說你晚上睡前會想我?我怎麼感覺是來消毒的?此地無銀三百兩」,準此,二人長期凌駕於朋友之上之親密關係可見一斑。

㊅二人於不明時間一起出國至日本過夜:黃○○所稱「從你上次

說你之所以帶我去日本是因為我一直吵,再加上我曾經試圖問你,為何不能和你一起去義大利自助,我現在終於明白了」足見二人曾一同前往日本旅行,嗣經原告追問,詹○○方坦承之前欺瞞原告說要一個人到日本獨旅,其實是與黃○○去四國及日本本島遊玩,此亦明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正常分際,而破壞原告婚姻圓滿與幸福。

㊆於113年11月9日,在二人原告家中親密互動:於當日上午9時

50分許,詹○○趁原告赴南部洽公,邀約黃○○至家中,黃○○則攜帶KY凝膠之女性陰道潤滑液前往,兩人並於家中有親密互動。嗣於傍晚7點50分許女兒詹○○回家時撞見,斯時詹○○衣衫不整,僅身著四角內褲,神情極為尷尬,黃○○則至女兒詹○○房內躲藏。詹○○於門口發現黃○○女用包,包口未關閉,包內可見使用過之KY凝膠,詹○○乃拍下女用包照片並告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黃○○則至晚上8時50分許離開,原告質問詹○○,詹○○承認女子即為黃○○,並稱「她大概中午到我們家,約7點多離開。我們就是在家裏看電視,中間有出去走走,到文山森林公園散步」、「她就是說我生日要請我吃飯」。原告追問「吃飯帶KY做什麼?用KY來配飯嗎?」,詹○○竟表示「我要是知道她有帶,我就會跟她說不用帶,我們家就有」、「離婚就離婚,你為什麼要提民事告訴?」等語,是二人在原告家中為逾越朋友分際親密行為,至為明酌。

㊇於不詳時間侵奪原告財產:原告從照片發現黃○○女用包,是

詹○○先前到義大利旅行時送給原告,詹○○竟背著原告將原告包轉贈黃○○,黃○○堂再帶到原告家中示威。準此,詹○○在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物品私自交予黃○○,已侵害原告財產權,更已逾越社會通念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生活圓滿,自亦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㊈最近一次為113年11月間,原告返回位於景福街房屋舊家打掃

時,發現陌生女子生活痕跡,經詢問詹○○後始知二人長期瞞著原告在此處私會,詹○○並提供房屋鑰匙,供其不定期居住,已侵害原告配偶權。㈢原告並未向詹○○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填補本件損害,

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則其答辯即屬無據:被告雖主張詹○○已給付原告200萬元,惟原告並未向詹○○收取200萬元或與本件爭議有關之任何款項,原告撤回對詹○○請求,係顧及女兒感受,希望嘗試修補關係,而非本件損害獲得任何填補或滿足,且被告主張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已獲得填補,應由被告就「詹○○已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該筆200萬元係為填補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舉證,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無足採。

㈣被告雖以被證6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詹○○已給付原告200萬元

佐證,但被證6對話紀錄最後,即詹○○114年9月10日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沒有匯款給我老婆,(我之前說的只是打算匯款,但我老婆不接受),造成你的誤會。老婆有告訴我,你在最近一次的訴狀提到這件事,所以我想跟你釐清一下,避免你給法官的事實有誤」等語,足見詹○○已明確表示「其並未匯款給原告」,足認並未有詹○○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足採。

㈤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未就具體侵權行為舉證:

⑴原告所提告證1-6、原證7-9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無關:①告證2係於103年間WeChat對話紀錄,並無從知悉何人對話;

告證5似為原告與詹○○對話;告證6為成果報告;原證8為模糊看不清楚照片。以上無從與構成要件事實對應。

②告證3為被告黃○○名片、KY凝膠,告證4為原告與詹○○對話。

該KY凝膠為被告所有,且依告證4內容,無從查知被告與詹○○間曾使用該KY凝膠。

③原證9為被告與詹○○間對話截圖,然該對話為擷取片段,並無

前後文可資參照其對話脈絡,且列印方式與原證8同,甚模糊且有文字遭遮蔽之情。復參原證9-9中間對話所示日期竟整個向左偏移且超出對話框,與原告所訴Facebook聊天對話訊息之顯示方式迥異。

⑵原告提出KY凝膠(告證3)係未得被告同意,逕自打開包包加以

搜索,核屬違法侵害被告隱私權、性隱私權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①依原告所述,原告女兒僅因有不認識的人在家裡,在無正當

理由狀況下逕自打開黃○○包包翻找。自難認有何正當性可言,何況原告女兒早已成年並經營不露臉頻道營利謀生,難認其對隱私之保護毫無認識。

②故以侵害被告隱私、性隱私之不法手段,任意搜查被告包包

取得證據,所欲保護法益容有不明,其所侵害者,為應加強保護隱私權或性隱私權法益,實難認原告取得KY凝膠之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此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總額為200萬元,因於本案進行損害已受填補,自無損害可言:

⑴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已由詹○○清償而填補:

①原告起訴狀係以詹○○、黃○○為被告,並聲明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故原告主觀上認所受損害總額為200萬元。

②原告與詹○○於本案中不斷進行調解和解,此有原告:「按被

告詹○○雖在與原告就配偶權侵害賠償事宜進行多次磋商後,因協商過程未如預期…」(參民事準備㈣狀第1頁第4-5行)可參。

③而原告因詹○○於114年6月4日前給付200萬元以上,並待詹○○名下兩棟房地過戶予原告後,原告始撤回本案訴訟。

④故原告主觀上認所受損害總額為200萬元,且自詹○○已受領超

過200萬元金錢,足認已因詹○○超額清償而受填補,原告已無損害可言。

㈢原告既無損害,就關於被告黃○○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訴:

⑴原告選擇以連帶債務為起訴,且損害總額為200萬元,衡諸連

帶債務規定,詹○○前已清償200萬元,無論被告有無侵權事實存在,皆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而清償為債消滅事由,原告給付請求權於訴訟進行中,已因

清償而消滅,堪認原告訴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存在,關於被告黃○○之部分,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㈣就原告與詹○○和解證據部分:

⑴詹○○於114年5月20日前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和解共

識略為詹○○需給付原告至少約500萬元,並移轉其名下2筆不動產至原告或2位女兒名下。其中至少500萬元金錢部分114年5月20日前,詹○○即告知已經給付,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20日請詹○○提供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可以麻煩你拍因為這件案子,你匯款給你太太的帳戶資料給我嗎?」、「(詹○○)請問為什麼需要匯款資料?」、「原告起訴要200萬,也已經拿了200萬,應該要撤告了吧?」、「他說近期內會撤告了」,據此,詹○○應有交付原告200萬,恐礙於其他因素,不便提供匯款資料。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6月4-5日間,再次向詹○○確認是否已

交付原告20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這種寫法跟內容,真的要對你撤告嗎?」、「(詹)唉呀,我也不知道」、「那和解有給她錢了嗎」、「有阿,已經給了,不過沒關係呀」、「那對方律師訴狀的第一段寫不順什麼」、「說要房子過戶完才要撤告,但是房子過戶說要長達兩個月」,詹○○明確表示和解款項「有阿,已經給了」。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6月17日(即原告撤回對詹○○之訴)庭

後,旋即向詹○○確認交付原告200萬元過程:「(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太太對你的部分撤告了,現在訴訟只剩下黃小姐的部分;可以請你提供你匯款給你太太的紀錄嗎?你太太原本是起訴兩個被告共同給付200萬,如果你已經給了超過200萬,那黃小姐的部分,就請法官自行認定後續要怎麼判了」、「(詹)可是我擔心老婆會生氣」等語,顯見詹○○已經交付200萬元給原告,但是詹○○因慮及原告心情,而無意願提供交付款項紀錄。

⑷綜上,114年5月至6月間,就交付原告200萬元詹○○3次給予肯定答覆;是詹○○確實已經交付200萬元給原告,勘信為真。

㈤就詹○○於114年9月10日傳訊息「我沒有匯款給我老婆,(我之

前說的只是打算匯款,但我老婆不接受),造成你的誤會。老婆有告訴我,你在最近一次的訴狀提到這件事,所以我想跟你釐清一下,避免你給法官的事實有誤」經查:

⑴詹○○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委任關係存在時,即因考量原告心

情,對於提供匯款資料乙事,顯現其有為難之處;而因原告撤回訴訟因此委任關係終止,相互已不負誠實告知事實義務,故此次是否同樣出於考量原告心情之故,而傳送與先前完全相反之文字訊息,恐有疑慮。

⑵原告本人先前曾有多次跳過原告訴訟代理人直接聯繫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行為(參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以,該訊息是詹○○在考量原告心情前提下親自傳送或原告親自使用詹○○手機所傳送。容有疑義。㈥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部分,分述如下:

㊀於112年5月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部分:對話從客觀第三

人角度以觀日常生活中男性女性間,皆可能有此對話,並非只限於情侶間才會有此對話,無從認此為情侶間親密對話,至於雲品酒店過夜乙事,屬原告猜測。

㊁於112年5月後至雲品溫泉酒店過夜部分:黃○○對於雲品酒店

對話沒有任何回應,並無與詹○○在雲品酒店過夜?若詹○○與黃○○確有至雲品酒店過夜之事實,理當蒐集得到更多相關對話或證據。

㊂於112年9月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親密訊息部分:黃○○對詹○○

所傳送之訊息,均未予回應,而詹○○雖有邀黃○○見面之文字用語,但無法確認見面的目的為何,也無法確認雙方10月14日至10月16日間,是否確有見面之事實存在。

㊃於112年10月14-16日私下幽會與發生性關係部分:此部分與

編號3所引用原證9-4至9-6相同,被告答辯意見同前,就原證9-4至9-6之部分,並無認定詹○○向原告承認與黃○○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原告就發生性關係部分,並無事證。

㊄於112年9月後通訊軟體Messenger親密訊息往來部分:此部分

對話似黃○○約詹○○一起去義大利自助旅行,詹○○拒絕黃○○之理由似與真正不能與黃○○出遊之理由不符。黃○○認為若詹○○已與他人有約,大可直說。又通常一般人發現自己遭拒之理由與真正被拒絕之理由不同,會生氣,應在情理之中。

㊅二人出國至日本過夜部分:詹○○曾向黃○○提及去日本旅行,

依對話內容無從確認成行,原告主張詹○○承認與黃○○去四國及日本本島遊玩,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且原告以發生時間不明,是否已罹逾時效,顯非無疑。

㊆於113年11月9日,二人在原告家中親密互動部分:依附表A

照片時間,僅能確認黃○○約上午9點55分到達,約晚上8點52分離開詹○○住處,期間二人多次離開,惟相關照片並未附於附表A內;二人於下午曾一同騎乘Ubike沿捷運萬隆站往景美方向,詹○○換穿自行車之車衣車褲,並非四角內褲,縱認詹○○衣衫不整,然黃○○是衣著正常。黃○○為成年女性,其有KY凝膠並無異常之處,且參原告與詹○○間對話,亦無從確認詹○○與黃○○使用KY凝膠之事實,無從確認詹○○與黃○○間,曾發生性行為。

㊇於不詳時間侵奪原告財產:此部分業經台北地檢署不起訴在

案。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微信紀

錄、113年11月9日現場照片、原告與詹○○對話錄音內容、恩主公醫院通知簡訊、○○縣107年度兒童及少年生活狀況與需求調查成果報告、照片、FACEBOOK對話紀錄、攝影機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對話錄音暨譯文、愛妻聲明書等文件為證(卷第29-46、73-97、127-155、169、345-351、395-417、435-43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45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79-181、203、299-303、457-45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詹○○外遇行為侵害原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矩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矩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在締結婚姻後,已婚者如何與異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且親密出遊,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就該逾矩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各項行為是否屬侵害行為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事實㊀㊂㊄部分:經查,就被告與詹○○對話內容(如

上記載,卷第77-97頁),足認為原告主張二人不僅為一般朋友間之互動模式,而係逾越朋友關係,應可採信,尤其關於「你不可能讓我進入你這個所謂的朋友圈」、「我只想讓別人,包括你老婆看了,是否也認為這是普通朋友的合照?」、「你在乎她更甚於我」對話內容,顯然並非朋友間之互動模式,亦足為佐據;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此即係侵害他方配偶(即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詹○○發展男女關係,互傳親密訊息,已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屬情節重大,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非無據。

⑵就原告主張事實㊆部分:查被告與詹○○於113年11月9日9點55

分起至20時50分在台北市○○○之原告住處相聚,於19時50分許遭原告女兒詹○○返家時撞見,被告旋即至訴外人詹○○房內躲藏,而經詹○○轉告原告,原告始知上情,被告則約20時50分許離開原告位於文山區○○○家中等情,有照片在卷可按(卷第127-149頁),且為被告所不予爭執,而若二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且僅是至家中見面拜會,則當詹○○女兒詹○○返家時,理應向詹○○表達為其父親朋友,並無不加打招呼或介紹,甚至即躲藏至房內之理,所為顯然與常理不相符合,是原告主張:該二人在原告家中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親密行為,因遭詹○○撞見,被告因而有躲藏之行為等語,亦非無據。

⑶就原告主張事實㊁部分:原告雖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邀約詹○○

前往雲品酒店共住一晚,而經原告向雲品酒店客服人員詢問,確認詹○○於112年5月18-19日至雲品酒店住宿,而主張二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卷第81、415-417頁),但是二人對話紀錄僅得以作為被告邀約,而並未有具體前往時間及計畫,而就詹○○於112年5月18-19日至雲品酒店住宿部分,並未有被告亦同時住宿之事實,故此尚不足以為二人於112年5月18-19日在雲品酒店住宿同房過夜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二人於112年5月18-19日在雲品酒店住宿同房過夜等語,並非有據。另因詹○○已非被告,故於訴訟外陳述之部分,即無從據以認定,而經詢問是否傳喚詹○○為證,經原告表示無庸傳喚,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465頁),故就此應屬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部分,即無從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併此敘明。

⑷就原告主張事實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詹○○訊息稱「從你上次

說你之所以帶我去日本是因為我一直吵,再加上我曾經試圖問你,為何不能和你一起去義大利自助,我現在終於明白了」等語,以及詹○○坦承之前說要一人到日本獨旅,其實是與被告去四國及日本本島遊玩等情,據此主張二人逾越普通朋友間之正常分際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卷第89-91頁),經查,依照被告訊息所稱「從你上次說,你之所以帶我去日本,是因為我一直吵」等語,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即與訊息相互吻合,應可採信。

⑸就原告主張事實㊃部分:原告係以二人於112年10月14-16日期

間,在不明地點幽會並發生性關係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對話紀錄、詹○○書寫之愛妻聲明書以為佐證(卷第83-87頁),但是,詹○○書寫聲明書雖以「…在過去20年間偕其出國或住宿高檔旅館並與之發生性關係…」等語,然而,就此部份並未據其記載關於經過情節之時間地點等構成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無從僅以詹○○於審判外所書寫之一句話即能作為認定唯一依據,是原告主張,並非有據。另經詢問是否傳喚詹○○為證,經原告表示無庸傳喚,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卷第465頁),故就此應屬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部分,即無從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併此敘明。

⑹就原告主張事實㊇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詹○○送給原告之包

包侵占入己,並侵入景福街舊家不定期居住,侵害其婚姻生活圓滿等語,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愛妻聲明書為證(卷第73、395-409頁);但就事實㊇部分,詹○○固將女用包包轉贈予被告,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然轉贈禮物與逾越普通朋友份際,尚屬有間,並無從以此即認為屬侵害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且該女用包包係詹○○將之贈送與被告,而詹○○亦陳明其贈送之經過及緣由,另被告僅係收受贈與之包包,故尚無從據以推論受贈女用包包與侵害婚姻生活圓滿之關聯,況此經原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卷第179-18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就事實㊈部分,原告雖然提出照片以為佐證(卷第395、397頁),然自照片觀察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使用之物品或係為被告毛髮跡證,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均非有據;且就此部分事實證明之部分,亦據原告表示無庸傳喚詹○○,故就此應屬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部分,即無從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

⑺準此,就原告主張事實㊀㊂㊄㊅㊆部分,已逾越朋友往來份際,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部分:

⑴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足為佐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⑵而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事實㊀㊂㊄㊅㊆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情節亦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校長,具有相當之學經歷及身分地位,有名片在卷可按(卷第33頁),原告則為○○○○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就事實㊀㊂㊄㊅㊆部分所牽涉情節類型及影響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就被告以詹○○已賠償原告超過200萬元而主張抵銷部分: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必須二人互負之債務明確存在,並均屆清償期,始有抵銷適狀。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須具備抵銷適狀,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77號)。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然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主張抵銷,固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則雙方對抵銷之債權範圍如有爭執,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並確定其債權之金額,始得准予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⑵而本件被告主張詹○○就侵害配偶之事實部分已為賠償予原告2

00萬元以上,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雖提出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卷第451-459頁),但是,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依證據法則分配應為主張有利事實之被告,即應由被告提出詹○○確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原告之證據以之為據,惟依據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詹○○最後雖否認有賠償原告之事實,然詹○○確實先已表示曾經支付賠償款項予原告,惟之後卻又更易為否認曾經給付之言詞,自詹○○最後之言詞固然與先前表示已給付賠償款項有所不同,而無從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但是,詹○○態度轉變原因為何?是否為顧及原告而更易其言詞?抑或因其他事由而未為給付?尤其,若詹○○有為給付,其給付之內容為何?是否係因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為之賠償,或者係包含婚姻家庭關係之分擔,抑或為以自身財產預先為家族財產之分配等等,均無其他事證可以佐據,且經詢問兩造是否就此部分聲請詹○○為證人,就是否給付賠償金額以及給付之金額、事由原因等部分以為確認,然均為兩造拒絕,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464-465頁),因此,就此部分抵銷之事實,即無法以對話紀錄作為認定,則參酌已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之情形下,即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無從採據,亦可確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