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69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李佳璐
吳勇欽游振灝被 告 黃如如
趙中華周龍仙朱翠萍殷 萍肖雙林殷小玲
鄔麗英盧怡霖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家輝被 告 伍秀蘭
蔡蓮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房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被告黃如如、趙中華、周龍仙、朱翠萍、殷萍、肖雙林、鄔麗英、盧怡霖、伍秀蘭、蔡蓮榮、王家輝並應將戶籍自如附表1至6、8至12所示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中華、殷萍、殷小玲、伍秀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登記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芳蘭山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宿舍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單身宿舍,被告均為退員之遺孀(詳如附表所示),並不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本應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退員亡故後6個月內遷出,並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之規定,於各退員亡故後6個月內清空房間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退舍,然被告於退員死亡後6個月迄今仍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房號之房屋,並拒絕將戶籍遷出上揭房屋,雖原告已分別對渠等為不符合暫住資格門首公告,請渠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搬離系爭宿舍,然被告迄今仍拒絕遷離,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房號之房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並遷出戶籍;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金額詳如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房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並應將戶籍自如附表1之12所示房屋遷出。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如如、周龍仙、朱翠萍、肖雙林、鄔麗英、盧怡霖、蔡蓮榮、王家輝均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如如等8人抗辯聲明均為: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黃如如抗辯理由略以:被告黃如如係原借住人任永綏之
遺孀,業已於系爭宿舍居住20多年,豈料原告現在竟突然要求伊遷離系爭宿舍云云,惟該宿舍其他榮民配偶、遺孀既然可以繼續居住,被告黃如如應該也可以,原告自不得恣意請求伊搬走等語。
㈢被告周龍仙抗辯理由略以:被告周龍仙業於113年6月24日與
系爭宿舍另名榮民段志龍結婚,成為該宿舍合法居住之眷屬,原告遽為請求伊遷離系爭宿舍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朱翠萍抗辯理由略以:被告朱翠萍係原借住人潘谷山之
遺孀,業已於系爭宿舍居住20多年,豈料原告現在竟突然要求伊遷離系爭宿舍云云,惟該宿舍其他榮民配偶、遺孀既然可以繼續居住,伊應該也可以,原告自不得恣意請求伊搬走等語。
㈤被告肖雙林抗辯理由略以:被告肖雙林於109年7月2日發生嚴
重車禍迄今腳部多處骨頭碎裂,需長期休養,已多年無法外出工作,目前亦高齡近67歲,平日僅仰賴中低收入補助維持生計,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肖雙林繼續暫時居住系爭宿舍等語。
㈥被告鄔麗英抗辯理由略以:被告鄔麗英在系爭宿舍協助照顧
現已高齡98歲、年邁而行動不便之會長蘇從晉老先生多年,蘇會長亦早已習慣有伊從旁陪伴、照應日常生活起居,希望原告能同意伊繼續暫時居住系爭宿舍照料年老體衰之蘇會長安度餘生等語。
㈦被告盧怡霖抗辯理由略以:被告盧怡霖先夫楊迺忠於107年2
月26日過世以前,長期臥病在床,茲因其年輕時曾為建國立下汗馬功勞,始得以分配系爭宿舍居住安享晚年,惟礙於該宿舍年代久遠,居家日常生活必要用具等設備早已破損不堪使用,伊於入住後曾花費10幾萬元重新整修,且為減輕軍方物資開銷,亦均配合統一安裝電錶,並按用度繳費;詎原告竟於先夫楊迺忠去世多年以後,突然要求伊遷離系爭宿舍云云,伊恐將流離失所、無處棲身,希望原告能同意伊繼續暫時居住系爭宿舍,以求安身立命而不致於頓失依靠,況同為榮民遺眷,別的遺眷可以繼續居住,伊卻不可以,何以軍方列管政策標準不一等語。
㈧被告蔡蓮榮抗辯理由略以:原告固以被告蔡蓮榮尚有其他房
產為由主張不可以續住系爭宿舍云云,然伊業已將該房產出售,目前已無棲身之處,況伊曾於113年間依原告要求簽立「照顧同意書(被照顧人:蘇友志、居住於C棟103室)」,即可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內,原告自不得再恣意請求伊遷離云云等語。
㈨被告王家輝抗辯理由略以:被告王家輝先夫陳國年輕時曾為
建國立下汗馬功勞,始得以分配系爭宿舍居住安享晚年,惟礙於該宿舍年代久遠,居家日常生活必要用具等設備早已破損不堪使用,伊於入住後曾花費10幾萬元重新整修,詎原告竟於先夫陳國去世多年以後,突然要求伊遷離系爭宿舍云云,伊恐將流離失所、無處棲身,希望原告能同意伊繼續暫時居住系爭宿舍,以求安身立命而不致於頓失依靠,況同為榮民遺眷,別的遺眷可以繼續居住,伊卻不可以,何以軍方列管政策標準不一等語。
三、被告趙中華、殷萍、殷小玲、伍秀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000 巷000 號芳蘭山宿舍(即系爭宿舍)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
㈢系爭宿舍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宿舍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各該占有使用房號詳如附表
所示。㈤兩造就如附表所示被告、借住人、關係、房號、占用日期、占用面積記載之客觀真正,不予爭執。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
機關,系爭宿舍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系爭宿舍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宿舍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各該占有使用房號詳如附表所示」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
⒉承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
關,系爭宿舍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黃如如、趙中華、周龍仙、朱翠萍、殷萍、肖雙林、殷小玲、鄔麗英、盧怡霖、伍秀蘭、蔡蓮榮、王家輝自應就渠等占有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房號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黃如如等12人為無權占有,先予敘明。
㈡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人
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本院卷㈠第47、48頁),可徵系爭宿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宿舍甚明。又查,被告均為各退員之配偶,退員已死亡等情(詳如附表所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而被告均未舉證渠等有何繼續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號房屋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房號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應屬有據。另查,被告黃如如、趙中華、周龍仙、朱翠萍、殷萍、肖雙林、鄔麗英、盧怡霖、伍秀蘭、蔡蓮榮、王家輝現仍設籍於系爭宿舍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有被告黃如如等11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如如等11人將戶籍一併遷出上揭房屋,亦屬有據,至被告殷小玲現設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有被告殷小玲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9頁),並未設籍於系爭宿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殷小玲將戶籍遷出上揭房屋,自屬無據。
㈢被告周龍仙雖抗辯其已與芳蘭山宿舍榮民段志龍於113年6月2
4日辦理結婚登記,可續住系爭宿舍云云,依卷附被告周龍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被告周龍仙確實已於113年6月24日與芳蘭山宿舍榮民段志龍辦理結婚登記,然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用B棟202、203(B202、B203)房號房屋係原告出借予退員方善福使用,方善福已於99年3月22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被告周龍仙於退員方善福死亡後6個月內仍應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予原告,不得繼續占有使用上揭房屋,是被告周龍仙前揭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蔡蓮榮抗辯軍方承諾簽署照顧同意書,即可續住系爭宿舍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蔡蓮榮所簽署「照顧同意書備註欄」記載:「任生活照護工作者,必須與退員列屬同一退舍;若退員身故或解除關係,照護者須依規範期程遷離退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照護者僅得與被照護之退員列同一退舍,不得繼續占用其他退舍,被告蔡蓮榮現負責照護之退員為蘇有志,蘇有志占有使用退舍房號為「C棟103號」,被告蔡蓮榮僅得占有使用上揭「C棟103號」房號房屋,其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C棟C311」房號之房屋仍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蔡蓮榮返還上揭房屋,應屬有據,被告蔡蓮榮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黃如如等人抗辯稱渠等自費修建系爭宿舍、孤老無依、無處安身、軍方遷離政策不一等云,經衡均與渠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並無直接關連性,是渠等所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黃如如等12人非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可借住系爭宿舍之單身退員,亦不符合其餘暫時留住條件,已如前陳,其等無權占用如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房號之房屋、間數及面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宿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如如等12人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
⒉又查,系爭宿舍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
爭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宿舍係於66年7月1日興建完工,屋齡約47年之加強磚造地上3層樓建築物,有空軍芳蘭山退舍房舍建物清冊暨土地清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又系爭宿舍臨臺北市大安區OOO三段155巷,附近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台北寶藏巖國際藝術村、公館國民小學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61至63頁),然查,系爭宿舍已十分老舊,因年久失修而多處破損,屋況不佳,且部分房間並無水電可用,堪信被告辯以不能以一般租屋行情價格計算其等所受利益乙節,兩造復同意以每月每間房1,000元計算被告黃如如等12人占有系爭宿舍所受之不當利益(見本院卷㈡第1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黃如如等12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如如等12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房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7月1日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被告黃如如、趙中華、周龍仙、朱翠萍、殷萍、肖雙林、鄔麗英、盧怡霖、伍秀蘭、蔡蓮榮、王家輝並應將戶籍自如附表1至6、8至12所示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芳蘭山宿舍違占人員房號及占用土地清查表編號 坐落土地 房屋 門牌號碼 被告 借住人(即配偶及亡故日) 關係 房號 面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金額 1 臺北巿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0152地號土地 臺北巿大安區OOO三段155巷148號 黃如如 任永綏,103.11. 14殁 遺孀 A棟 A206 A208 8.74 平方公尺 每月6,677元 每月2,000元。 2 臺北巿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0152地號土地 臺北巿大安區OOO三段155巷148號 趙中華 趙本華, 109.11. 23殁 遺孀 A棟 A214 4.37平方公尺 每月3,339元 每月1,000元。 3 臺北巿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0152地號土地 臺北巿大安區OOO三段155巷148號 周龍仙 方善福, 99.3.22 殁 遺孀 B棟 B202 B203 13.06平方公尺 每月9,978元 每月2,000元。 4 臺北巿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0152地號土地 臺北巿大安區OOO三段155巷148號 朱翠萍 潘谷山, 106.5.2 殁 遺孀 B棟 B211 B212 13.06平方公尺 每月9,978元 每月2,000元。 5 臺北巿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0152地號土地 臺北巿大安區OOO三段155巷148號 殷萍 李東旭, 106.7.6 殁 遺孀 B棟 B218 6.53平方公尺 每月4,989元 每月1,000元。 6 臺北巿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0152地號土地 臺北巿大安區OOO三段155巷148號 肖雙林 李澤浩, 109.2.12 殁 遺孀 B棟 B220 6.53平方公尺 每月4,989元 每月1,000元。 7 臺北巿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0152地號土地 臺北巿大安區OOO三段155巷148號 殷小玲 全孝隆, 104.12.7 殁 遺孀 B棟 B315 6.53平方公尺 每月4,989元 每月1,000元。 8 臺北巿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0152地號土地 臺北巿大安區OOO三段155巷148號 鄔麗英 劉首湘, 111.8.8 殁 遺孀 B棟 B412 6.53平方公尺 每月4,989元 每月1,000元。 9 臺北巿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0152地號土地 臺北巿大安區OOO三段155巷148號 盧怡霖 楊迺忠, 107.2.26 殁 遺孀 C棟 C302 6.46平方公尺 每月4,935元 每月1,000元。 10 臺北巿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0152地號土地 臺北巿大安區OOO三段155巷148號 伍秀蘭 汪多倫, 112.6.4 殁 遺孀 C棟 C304 C306 12.92平方公尺 每月9,871元 每月2,000元。 11 臺北巿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0152地號土地 臺北巿大安區OOO三段155巷148號 蔡蓮榮 蔡經布, 109.4.5 殁 遺孀 C棟 C311 6.46平方公尺 每月4,935元 每月1,000元。 12 臺北巿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0152地號土地 臺北巿大安區OOO三段155巷148號 王家輝 陳國, 108.2.2 殁 遺孀 C棟 C312 6.46平方公尺 每月4,935元 每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