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77號11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董學禮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被 告 陳素滿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元(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1日簽立房屋租借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以每月18,5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以行政院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43,000元(113年2月至同年5月租金73,000元,扣除抵銷之押金3萬元),如逾期未繳清,即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仍未繳清積欠之租金,系爭契約即於113年6月25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以及終止系爭契約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17元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083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長期有嚴重漏水、壁癌之瑕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同年4月17日、113年3月6日已告知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林梅真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經原告拒絕履行修繕之契約義務,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建美於113年3月20日並告知被告未覓得修繕工人而未修繕,是原告顯未履行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出租人前開義務與承租人給付租金義務復具有對價關係,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

㈠、兩造於112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以每月18,5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押金3萬元(見店簡卷第17至20頁)。

㈡、原告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積欠113年2月至同年5月之租金73,000元,經與被告給付之押金3萬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租金43,000元,故催告被告於該函到後5日內繳清,如逾期未繳清,即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見店簡卷第21至24頁、原證5)。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迄今未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起至今之租金。

㈣、原告於113年7月4日委任律師以行政院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騰空遷出,該函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見店簡卷第25至30頁、原證6)。

㈤、林梅真於108年10月2日起至113年4月間為原告之代理人,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屋相關租賃事宜。

㈥、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22日、同年4月17日、113年3月6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代理人林梅真,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之情形(見本卷院第217、317、271至289、219、319 頁)。

㈦、原告配偶於113年3月20日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無法覓得修繕工人,待覓得工人後再安排進屋修繕(見本院卷第35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合法終止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金性質?原告得否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明:「租款每個月18,500元正(收款付

據)該租金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拖延或拒納(電話費、電燈費及水電費另外)」。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參。

3.查,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43,000元,如逾期未繳清,即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㈡),足見原告係於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契約於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5日(即113年6月25日)仍未給付積欠租金而終止。又兩造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每2年簽立房屋租借合同書,於112年10月20日則簽立1年期之系爭契約,有房屋租借合同書4份、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前,分別於111年2月22日、同年4月17日、113年2月24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代理人林梅真,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之情形(見不爭執事實㈥、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被告並於113年2月24日告知林梅真於系爭房屋漏水、壁癌修繕完畢後,始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被告復於同年3月6日傳送系爭房屋漏水、壁癌照片予林梅真(見本院卷第271至289頁),堪認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尚未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已向原告明白表示系爭房屋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自113年2月起拒絕給付租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斯時起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4.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屋現況出租,不再另外修繕云

云。惟觀諸兩造於100年10月20日簽立之房屋租借合同書,最末頁註記載:「乙方(即被告)承租房屋付給甲方(即原告)押金貳個月3萬元正(下稱第1句)。貳年後如乙方退租,則甲方退還乙方押金(下稱第2句)。如貳年後乙方無意繼續承租,則要依甲方房屋原狀交還甲方,如有損壞則乙方需賠償(下稱第3句)。甲方同意乙方將房間分租予親友,屋內有滲水產生壁癌甲方需處理(下稱第4句)」(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契約原本,第1頁手寫文字與契約條文內文字、最末頁註之文字筆跡相符(見本院卷第170頁),足信原告最初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兩造即約定原告應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及壁癌,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屋現況出租予被告,已難遽信。

5.兩造於108年10月2日、110年10月6日、112年9月11日簽立之

房屋租借合同書,備註欄復重複記載與100年10月20日房屋租借合同書最末頁註第1至3句近乎完全相同之文字,末句則記載:「其備註延用100年10月20日起,所簽約租屋契約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35、143、151頁),對照上開契約與100年10月20日房屋租借合同書最末頁,顯見上開契約末句係指100年10月20日房屋租借合同書末頁註之第4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自有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況系爭契約第8條約明系爭房屋如因自然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如一次工料費在1,000元以上時,應通知原告負責修理(見北簡卷第19頁),益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並非完全不負修繕義務。原告一再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屋現況出租云云,殊難憑採。

6.原告復主張100年10月20日房屋租借合同書最末頁註第4句之筆跡與第1至3句筆跡不同,為被告本人書寫云云。然上開第1至4句筆跡為同一人書寫,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已如前述,且細繹原告代理人林梅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17日表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嚴重,致其房間長期無法使用,請屋主調降租金及不能居住之損失,處理漏水完畢始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經林梅真於翌

(18)日回覆房東表示系爭房屋將因都更拆除改建,故不在舊屋花費用,如被告因房間無法使用而不再續租,房東同意房客可隨時解約,不收契約違約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原告配偶李建美於113年3月6日亦以林梅真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不會漠視房客通知須修理之問題,且關心被告之前所提壁癌問題,提供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如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之現況出租,原告代理人及原告配偶無庸表明被告無須給付違約金即得隨時解約,益徵兩造確約定原告應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無疑。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不再修繕系爭房屋,100年10月20日房屋租借合同書最末頁註第4句為被告本人書寫云云,均無足取。

7.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3月6日、同年月10日,有請林梅真轉

達原告配偶欲進屋修繕,然被告不願開門配合修繕,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細觀林梅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數張系爭房屋漏水、壁癌照片予被告後,原告配偶即以林梅真LINE帳號於同日傳送:「…看來有很多是需要修理的。如果您願意配合盡快讓我們過去看查了解實際屋狀況,明天我和林小姐過去與您碰面,再聯絡合適的人來整修」訊息予被告,被告旋即撥打語音通話與之聯繫,原告配偶繼而於同年月10日傳送:「謝謝您告知有關房屋的狀況。房東看到您的女兒在3月6日傳給我們的照片和影像,當下就向您表態要約您方便時間勘查屋況並整修破損之處,林屋管理代理人林小姐當晚也接到您的女兒來電抱怨,結束談話前告訴她可以加入房東的Line直接討論接洽,但至今都未接到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271至295頁),可見被告及其女已以訊息、電話數次告知原告配偶系爭房屋屋況,原告配偶則僅要求被告之女加入原告LINE帳號聯繫,未主動安排修繕人員及告知被告具體修繕時間,則單由原告配偶傳送之訊息,難謂被告有拒絕原告履行修繕義務之情事。

8.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規定甚明。證人林梅真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於113年3月6日被告傳送數張照片後,至系爭房屋3次,被告均未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單純未接聽電話不代表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給付義務,且原告配偶於113年3月20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表示無法覓得修繕工人,待覓得工人後再安排進屋修繕,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㈦),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迄今未進入系爭房屋修繕(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更可見原告未實際對被告提出派工修繕系爭房屋之給付義務,被告自無拒絕受領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不配合修繕,主張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取。

9.基上,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尚未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於113年2月24日向原告代理人林梅真表示系爭房屋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迄今亦未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情形,則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10月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止之租金,且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不得以被告遲延給付113年2月至同年6月24日租金,且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於催告期滿後終止契約,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契約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租金,洵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利益,所有權人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之民法第250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載明:「…二、

第2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指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法理上有欠周延。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並將其明白規定。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爰予刪除」。另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

3.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租期屆滿之日起,租約即自動失效,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應於期滿同日遷還租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乙方損壞之部分應修復原狀,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按照原租金之5倍計算為違約金,乙方決定不異議」(見北簡卷第19頁),契約文字未約明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由契約整體文義觀之,該「以過期日數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已包含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拖延未返還系爭房屋(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修復損壞部分之數額,契約並約定如被告不於契約期間屆滿之適當時期,或不依修復原狀之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違約金自不具有懲罰性質,而屬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就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過期日數按原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期間為1年,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租金每月為18,500元,有系爭契約第2、3條可參(見北簡卷第18頁),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兩造系爭契約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屆滿日即113年10月19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4年5月29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堪認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遲延返還系爭房屋7月又9日(被告已於114年6月1日依原告點交代理人指定之時間,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81頁】,而因該時間為原告點交代理人所指定,故原告於11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或遲延返還),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過期日數7月又9日按原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失公平過高,應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可參。

2.考量我國民法第252條已明定法院得酌減違約金,未設債務人聲請之要件,立法理由亦未提及參考德國民法(德國民法第343條第1項第1句明定須經債務人聲請),再對照我國民法第187條第3項法定代理人責任、第188條第2項僱用人責任、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均明定由被害人或當事人聲請,則依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可認立法者就違約金之酌減,有意制定與德國民法有別之規範。易言之,不待債務人聲請,法院即可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且解釋上只要訴訟中已有關於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論該事實及證據資料係由何人提出,法院均得依職權斟酌並適用法律。

3.本院斟酌原告代理人林梅真前於111年4月18日告知被告,原告因系爭房屋將都更拆除改建,故不在舊屋花費,如被告因無法使用而不再續租,同意隨時解約搬遷,不收違約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足認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縱被告如期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日後亦未必得以出租獲利,其實際所受損害尚微;而原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達13年,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原告代理人林梅真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情形後,自113年2月起拒絕給付租金,迄今原告仍未修繕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於租賃期間屆至後,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客觀利益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00元等情,認兩造約定按原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應酌減至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較為適當。

4.基上,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7月又9日,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8,5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原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35,050元(計算式:18,500×7+【18,500÷30×9】=135,050元)。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被告已給付原告押金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依上開說明,該押租金即當然抵充原告積欠之違約金,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050元(計算式:135,050-30,000=105,05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北簡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之113年2月24日,已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之情形,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且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不得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該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按租金1倍計算,故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即113年10月20日)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日止(即114年5月29日),按每月租金計算之1倍違約金,且應先以押租金抵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0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本院判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判決內容 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契約第3條 113年2月至113年6月24日租金(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 57,800元本息(計算式:17,500+18,500×3+14,800-30,000) 0元 2 民法第179條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日給付617元 0元 3 系爭契約第5條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原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按日給付3,083元本息(計算式:18,500÷30×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7月又9日)之違約金 135,050元 負項 押租金 3萬元 合計 105,050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