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677號原 告 董學禮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被 告 陳素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14年3月10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於何時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前所有人是否為原告之母?
㈡、被告最初是否與原告之母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早簽立時點是否為100年10月20日?之後陸續簽立至何時?何時改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請以表格條列式記載歷次簽約時間、簽約人、租賃期間,並提供歷次租賃契約書供參。
㈢、被告與原告之母簽立租賃契約期間,有無向原告之母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致壁癌之情事?原告之母有無修繕系爭房屋?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㈣、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第一次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是否即有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態?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有無考量漏水、滲水致壁癌之因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㈤、是否爭執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間有漏水、滲水致壁癌之情形?
㈥、是否爭執被告於113年2月間,告知原告系爭契約代理人林梅貞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原告迄今均未修繕?
㈦、對於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故自113年2月起拒絕給付租金,並告知原告代理人林梅貞修繕,有何意見?
四、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最早於何時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簽立前開契約書時,系爭房屋是否已有漏水、滲水致壁癌之情事?
㈢、兩造最初簽立第一份契約書時,有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態?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有無考量漏水、滲水致壁癌之因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㈣、另請以表格條列式記載被告就系爭房屋歷次簽約時間、簽約人、租賃期間,並提供歷次租賃契約書供參。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