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原 告 王清梅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7月21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175%計算,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土地銀行以原告積欠上開借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5年9月8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2400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原告與訴外人王黃春蘭、王朝鼎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459萬6280元,及自9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0%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9月22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土地銀行後將系爭債務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經兆豐公司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於98年3月11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兆豐公司復於99年3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997號受理(下稱第6997號執行事件),兆豐公司並獲分配398萬489元。兆豐公司再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債務權利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5年7月1日將系爭債務權利讓與被告。馨琳揚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6號受理(下稱第46126號執行事件),並獲分配75萬9949元。惟經伊向土地銀行查詢,系爭債務於91年9月21日僅餘借款本金200萬元,縱加計利息與違約金,系爭債務經2次強制執行已獲償474萬餘元,理應清償完畢。詎被告竟又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就本金399萬1637元及利息、違約金,對伊於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上載系爭債務,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何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債務金額有誤,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土地銀行以原告積欠上開借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於95年9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原告與訴外人王黃春蘭、王朝鼎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459萬6280元,及自9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0%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9月22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務)。
(二)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債務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債務權利讓與訴外人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5年7月1日將系爭債務權利讓與被告。
(三)兆豐公司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於98年3月11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四)兆豐公司於99年3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第6997號執行事件受理,兆豐公司並獲分配398萬489元。
(五)馨琳揚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第46126號執行事件受理,馨琳揚公司並獲分配75萬9949元。
(六)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1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卷、第6997號、第46126號執行事件執行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2次強制執行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務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係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應以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為限,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本金於91年9月21日僅200萬元等語,並提出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系爭支付命令已載明原告應給付土地銀行459萬6280元,及自91年8月21日起算計算之利息、自91年9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11月5日送達,於同年月28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97頁)。原告上開主張,係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爭執,然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原告、王黃春蘭、王朝鼎等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之沖償明細等資料,亦核無必要。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債務已經第6997號執行事件、第46126號執行事件受償約474萬餘元,理應清償完畢等語。惟依據第6997號事件之分配表,系爭債務本金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已共計856萬5841元(見本院卷第77頁),顯然高於債權人所獲償金額甚鉅。而原告復無再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於支付命令成立後尚有為其他清償之證明,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2次強制執行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務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